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四
選任辯護人 張景豐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七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下午五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在臺北市○○區○○路五段三七二巷二十七弄一號、三號、五 號七樓(起訴書誤載為二樓,臺北市信義區○○○路○段三七二巷二十七弄一號 、三號部分,係公訴檢察官另行補充)被害人丁○○、甲○○、丙○○之住處, 乘被害人丁○○、甲○○、丙○○全家均外出之際,破壞該三戶大門門鎖之安全 設備,進入該三戶內分別竊取被害人丁○○住處內新臺幣(下同)四千元、洋酒 三瓶、蘇黎世鑽表一只、金牌乙面、金手鐲一對、紀念幣二套;被害人甲○○住 處內翡翠項鍊乙條、現金約三千元、行李箱乙個、NIKON相機二臺;被害人丙○ ○住處內金項鍊二條、金手鍊一條、洋酒五瓶、照相機二臺、翡翠項鍊一條及二 萬一千元後逃逸,嗣被害人丁○○、甲○○、丙○○返家後發現遭竊而報警至該 處處理,經警員於該處大門鞋櫃上發現寶特瓶一瓶,遂採寶特瓶上之唾液送往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後,為警所查獲。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 0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 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 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 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 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丁○○、甲○○、丙○○之指述、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林 宏孟之證詞及現場照片三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九 十)刑醫字第三三六七五號鑑驗書等為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 之犯行,辯稱:警方採集唾液檢體之寶特瓶係置於丙○○住處外鞋櫃上,無從證 明係伊侵入丙○○住宅行竊,況依現場照片所示,寶特瓶所在之鞋櫃並未在丙○ ○住宅內,亦非緊臨住宅大門,據現場處理警員林宏孟所述,寶特瓶所在之鞋櫃 係位於丙○○住宅大門前並距大門有一段距離,是縱該寶特瓶上唾液檢體之鑑驗 結果其DNA型別與伊血液DNA之STR型別相同,亦無法證明係伊進入丙○ ○住處;丙○○等人住處遭竊時,伊在湯臣吉左右快餐店工作,案發時沒有到現 場去,伊原從事裝潢工作,上工時均自備寶特瓶裝礦泉水以供飲用,工餘時亦嘗 至臺北市○○○路明曜百貨、春天百貨附近或一樓住家散發裝潢廣告傳單,均自 行攜帶礦泉水解渴,其礦泉水亦曾遭人拿走,是縱認警方採證送鑑之寶特瓶為伊 所持用,亦不排除係第三人所取置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承辦警員在上開臺北市○○區○○路五段三七二巷二十七弄三號七樓前鞋 櫃上所發現之寶特瓶,經警採集該寶特瓶上唾液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識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刑醫字第三三 六七五號鑑驗書覆以:「本案寶特瓶DNA型別經鍵入本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 庫比對,發現與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北市警士分鑑字第 0五九號送檢李光靖竊盜案涉嫌人朱家汶(應係乙○○之誤)血液DNA之S 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中分佈之機率預估為2.43*10 」,有 該鑑驗書附卷足憑。換言之,本案寶特瓶上唾液之DNA型別在臺灣地局分佈 機率為十兆分之二點四三,以臺灣地區二千三百萬人口計算,除被告外,應無 第二人DNA之STR型別與該寶特瓶者相同,依此機率計算,該寶特瓶上之 唾液應屬被告所有,堪以認定。
(二)惟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林宏孟偵查中證述:採證照片中之礦泉水是在天井之鞋 櫃上找到的,該樓層有三戶,它是在中間地方找到的,我問過三戶,均表示不 是他們的,我認為有採證必要才帶回去等語(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偵訊筆錄) 。證人丙○○證稱:礦泉水瓶是警察提醒,勘驗時發現的,當時擺在臺北市信 義區○○○路○段三七二巷二十七弄三號七樓的鞋櫃上,鞋櫃是在我家門外該 樓層中庭,第一位到現場的警察,指著礦泉水問我,是否是我們家的,我表示 不是,當天我們同樓層三戶同時遭小偷,那棟樓的人都可以出入七樓中庭:: 失竊當天我約四、五點多左右到家,我回來時,清潔員已經收走垃圾,一樓大 門,平日有上鎖,但可能有些住戶習慣不好,沒有隨手關門,案發前,門沒關 好的情形很常發生,我們所居住之景福棟一棟有六個電梯,每一個電梯都有一 個大門,我們失竊的是第一梯,一梯有七層,一層有三戶,故一梯有二十一戶 ,別梯有的是一層四戶,所以有二十八戶,每一梯除頂樓外,都不互通,而且 頂樓有些加蓋,也無法互通,我們一梯只和二梯互通,清潔員有一樓大門鑰匙 ,他是到每一層的垃圾桶去收垃圾,住戶會把垃圾集中在該層的垃圾桶等語(
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證人丁○○則 證述:九十年三月六日我住處臺北市○○○路○段三七二巷二七弄一號七樓有 遭竊,該址七樓共有三戶,該棟大樓外人可以隨意進出,進出一樓大門要有鑰 匙,但我上班常常不在家,不知住戶是否有隨手關一樓大門,一樓到七樓要坐 電梯,有辦法進一樓就可以到七樓,七樓中庭鞋櫃沒有共用,各戶有各戶的鞋 櫃,我們大樓有設管理員、清潔員,該大樓是六梯一棟大樓的集合住宅,每棟 不相通,管理員在離我們最遠的那棟門口,每棟的一樓都有一個大門,清潔員 是下午四、五點才來收垃圾,是外包的,垃圾由住戶自己分類,我們把垃圾放 在門口,可以回收的垃圾,用一般的塑膠袋裝起來放在每一層的垃圾桶,不可 以回收的用環保局垃圾袋裝起來後,清潔員自己搭電梯上來各戶門口收,發現 被竊時,清潔員應該已經來收過垃圾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訊問 筆錄)。證人甲○○則證稱:我住處一樓大門有時有人出入沒有關好,該大樓 每層樓有垃圾桶,清潔工會到每一層的垃圾桶來收垃圾,清潔工都會按分類情 形來收取,使用過的礦泉水瓶會用垃圾袋裝起來,清潔工於下午四、五點或晚 一點來收取,九十年三月六日當天我六點多回家,清潔工應該已經收走垃圾, 礦泉水瓶的照片所示鞋櫃是我們家的,礦泉水瓶當時就是放在該處,垃圾桶是 在該鞋櫃背後一段距離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三)稽上上開證詞及偵卷所附礦泉水瓶所在位置照片可知,警員採集唾液檢體之寶 特瓶係置於臺北市信義區○○○路○段三七二巷二十七弄一號、三號、五號七 樓即被害人丁○○、甲○○、丙○○等三戶住宅大門外中庭處鞋櫃上,而非任 一住戶之住宅內,衡諸置放寶特瓶之鞋櫃距離該樓層之垃圾桶不遠,案發當日 警員採證前,清潔人員復已至該樓層收過垃圾,參以寶特瓶空瓶具有可回收換 價之特性,清潔員分裝回收寶特瓶空瓶之情,又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該棟大 樓一樓大門雖設有門鎖,然案發當時,住戶多未隨手關門,致不特定人均得出 入等情,復據證人丙○○、甲○○證述在卷,綜上各節,顯然無法排除該寶特 瓶係清潔員或他人揀拾被告喝過之寶特瓶後欲回收換價卻不慎留下之可能性。 況查被告雖有竊盜前科,惟其執行完畢近二十年,方涉本案,難認其有竊盜慣 行。本件除採獲鞋櫃上之寶特瓶唾液檢體外,並無採獲其他跡證,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警信分刑字000000000 00號函在卷可憑,而承辦警員復未聲請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搜索起獲贓證物 ;被害人丁○○、甲○○、丙○○之指述,僅足證明其等住處遭竊之事實;證 人林宏孟之證詞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刑醫 字第三三六七五號鑑驗書,亦僅足證明在本案被竊三戶住宅外之鞋櫃上寶特瓶 所採集之唾液NDA與被告血液DNA之STR型別相同,本院認此尚非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治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