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被 告 啟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七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及法定代理人「啟揚通運公司、乙○○」之記載應更正為「啟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林正明」。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5 年 2 月 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慶樹
中華民國 95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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