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341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梁裕勝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341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9458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告詳閱後確為原告所簽發。惟: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此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第一項規定反 面解釋,發票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 票人。本件被告自稱其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原告為其女 友何佩璇清償借款而交付予伊」,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即屬直 接相對人之關係,原告自得以原因事實抗辯。
㈡查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
⒈原告與訴外人何佩璇係於網路聊天室中認識,之後又因何 佩璇要求離開而分手。在分手時何佩璇即找被告一同出面 ,向原告要錢,原告在被告協同二、三名面露兇惡之年青 人挾持下,不得不簽發由被告提供之面額300萬元之本票 交予被告,始得脫身,但原告簽發後並無資力得以讓本票 兌現,被告因而找上原告之父親,原告父親譚錦榮擔心兒 子安危,不得已於民國93年10月6日以譚錦榮名義匯款150 萬元予被告指定之「王意斐」帳戶,有匯款申請書壹紙可 証。待原告父親匯完款,原告欲向被告索還300萬元之本 票,但被告卻不願返還,竟要求原告須再簽發75萬元(即 150萬元之一半)之本票予被告才願返還300萬元之本票, 並嚇稱如原告不簽發系爭本票,將讓原告在高雄無法生存
,原告不得不再到被告指定之餐廳,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 告,並取回300萬元之本票,已撕毀如原証一。是系爭本 票係被告以脅迫惡意取得,不得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 ⒉被告稱何佩璇向其借款,何佩璇亦附和其言,但何佩璇自 與原告分手後,原告據聞何佩璇在被告主持之債務處理公 司上班,是何佩璇所言,已不足採信,而何佩璇千里迢迢 ,未經傳訊從高雄跑到台北來為被告作証,其動機已屬可 疑,其証詞不可採信。
⒊原告與何佩璇同居期間,何佩璇雖曾以其名義先後購買中 古汽車兩輛,先買裕隆1600cc中古小客車5萬元,之後 賣掉又以其名義購買標緻406中古小客車(UN-4711號 21萬元,但分手後已由何佩璇開走,合計才31萬元;又何 佩璇和原告所居住之房子雖有裝修,但花費不到5萬元, 其中油漆均是原告幫忙漆的,連之前車款,何佩璇花費不 到40元,縱使何佩璇為車款、房屋裝修而向被告借款,但 其金額由原告父親所匯150萬元已逾越過多,足認系爭本 票已無債權之存在,原告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 ㈢為此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親自簽發交付被告,係為原告先前 之女友何佩璇償還債務而簽發,原告陸續償還了5萬元;又 被告固有收到原告之父譚錦榮150萬元之匯款,惟該部分另 涉其他事實,被告不願說明,且本票係無因證券,被告請求 原告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自不需就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及 其與原告間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等語。
三、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 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01 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本件被告原先固主張原告因為其先前之女友何佩璇償還債務 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原告已陸續償還 5萬元之償還清單1紙,及另提原告與訴外人何佩璇共同簽發 面額16萬元之本票1紙為證,且經證人何佩璇到庭證稱系爭 本票係原告幫伊清償信用貸款、車貸、信用卡之費用及伊與 原告先前居住處所之裝修費,車貸部分係因原告先前無法買 車,即以伊之名義購車,錢係伊先出的,原告答應還錢卻未 給付,後來伊陸續向被告借了很多錢,原告同意幫伊償還, 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先前之女友何佩璇要求分手時何佩 璇即找被告協同二、三名面露兇惡之年青人挾持下,不得不 簽發由被告提供之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始得脫身 ,但原告簽發後並無資力得以讓本票兌現,被告因而找上原 告之父親,原告父親譚錦榮擔心兒子安危,不得已於93年10 月6日以譚錦榮名義匯款150萬元予被告指定之「王意斐」帳 戶。待原告父親匯完款,原告欲向被告索還300萬元之本票 ,但被告卻不願返還,竟要求原告須再簽發75萬元(即150 萬元之一半)之本票予被告才願返還300萬元之本票,並嚇 稱如原告不簽發系爭本票,將讓原告在高雄無法生存,原告 不得不再到被告指定之餐廳,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並取 回300萬元之本票等語。就有關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而簽 發乙節,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 脅迫等情,即難以採信。
㈡惟原告主張原告父親譚錦榮曾於93年10月6日匯款150萬元予 被告指定之「王意斐」帳戶等語,則有其提出台北縣板橋市 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件為證,且被告亦自認確有收到該筆 150萬元之匯款無誤,則原告主張已支付被告150萬元乙節, 即非無據。
㈢又證人何佩璇固證稱系爭本票係原告幫伊清償信用貸款、車 貸、信用卡之費用及伊與原告先前居住處所之裝修費,而簽 發交付被告等語,惟其信用貸款、車貸、信用卡之費用及居 住處所之裝修費究竟多少金額,始終未據其說明,亦未提出 任何費用支出及借貸之證明,而被告提出之其與原告共同簽 發之本票,其面額亦僅16萬元,且原告已償還5萬元,復為 被告所自承之事實,則證人何佩璇是否有積欠被告達75萬元 ,並由原告同意代為清償,已屬可疑;況原告之父譚錦榮亦 已代原告償還被告150萬元,則縱證人何佩璇確有積欠被告達 75萬元,而由原告同意代為清償,則該150萬元之匯款亦應 已足以償還,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尚 值採信。
㈣再者,本件被告先前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為其先前之女友何 佩璇償還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原告既否認之,且主張 縱屬真實,亦已因匯款150萬元而償還等語,則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對於確有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及原告尚未償還系爭票款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被告僅以系爭本票係無因證券,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本票 之票款,不需就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及其與原告間之原因關 係負舉證之責任等語,拒不提出事證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
已盡舉證之責任。
六、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不應負 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等語,可認為實在。其請求確認被告就 其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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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面額 (新台│備 註 │
│ │ │ │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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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乙○○│93年10│未載 │750,000元 │ │
│ │ │月3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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