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4年度,3293號
PCEV,94,板簡,3293,2006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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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329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329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其中有關醫療費用 部分,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法定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5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敍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0日中午12時30分 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J7R-5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 北市○○○路南向北行駛於第1及第2車道之間,行經台北市 ○○○路一段與貴陽街之機車待轉區過程中,詎被告不顧及 道路使用規則,任意變換車道,直接切至最外線車道,並以 高速撞擊同向行駛原告所騎乘車號CER-862號普通重型機車 左前車身,致使原告滑行7.3公尺,受有頭部外傷及身體嚴 重性擦傷、挫傷之傷害。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在道路上高速行駛,見原告之重型機車在 前,並未減速及停車,且任意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 自然光線、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而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而肇事,其既有駕車之過失,致原告 身體健康受有傷害,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因此 原告請求下列金額:
⑴醫療費用:按本件原告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治療,扣 除健保支付,總計自行支出新台幣(下同)520元。 ⑵工作損失:原告遭被告撞傷後,請病假3日而遭扣薪3日, 共計損失2,550元(850×3=2,550元)。 ⑶機車車體損失部分:計支出零件費用5,950元。 ⑷慰撫金: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精神痛苦,爰向被告請求 130,000元之慰撫金。
以上共計139,02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39,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立聯合醫 院、台北市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台北市立聯合醫 院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3紙、原告受傷及機車車體安全帽 損害之照片共9幀、機車修復收據、病假請假單、瑋鋒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異動卡各1件,及台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 隊道路事故證明書1件等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主張或陳述,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有所據,惟其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 計520元(已扣除健保支出之部分)等情,有其提出之台北 市立聯合醫院、台北市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台北 市立聯合醫院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3紙等在卷為憑,經核



前開醫療費用所列之金額,均為本件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520元,為有理由,自應 予准許。
㈡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伊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頭部 外傷及身體嚴重性擦傷、挫傷之傷害等情,亦據其提出台北 市立聯合醫院、台北市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原告 受傷之照片6幀在卷可證,而原告於本件車禍時,任職於瑋 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7,080元,因本件車禍請病 假3日等情,除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外,並 提出病假請假單、瑋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異動卡各1件 為證,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之損失計2,550元 (850×3=2,550元),自屬有據,其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自亦應予准許。
㈢機車損壞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參 照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機車為原告所 有,83年2月22日發照,修復費用共計5,950元,依原告所提 之前開收據列示之項目所示,均為零件費用,有原告提出之 行車執照、收據各1件等影本在卷足稽。而本件機車之修理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 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之9。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本件機車於83年2月22日領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日 即94年8月10日止,已使用逾10年,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得 請求之零件修理費應為595元(即該資產成本之10分之1)。 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595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㈣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



參。爰審酌本件原告任職瑋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月薪2萬7 千餘元,及原告身體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 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30,000元,尚屬過高,本院認 應以50,000元為適當,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法之所許, 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 52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550元、機車車體修復費用595元 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計53,66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4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被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依前開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本院依職權准被告就敗 訴部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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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瑋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