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402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使用執照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
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必要 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一)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2年1月15日 ,由臺北市會費議員鴻泰召開之協調會中所得知之事項為訴 外人吳紹麟向社會局申請立案,而社會局已依據建管處某日 某文號之證書予以核准立案,此有原審錄音帶中勘驗筆錄足 資佐證,而以抗告人之陳述是否足以認定抗告人已知悉本件 系爭使用執照之過程為何,原審僅以訴願委員會之錄音內容 逕認本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顯有速斷。(二)訴願法 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 ,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 ,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又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58 號判例認「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未受訴願決定書之送達 者,其提起再訴願之期間,應由其知悉時起算,至何時知悉 ,應負證明之責(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430號解釋)」本件原 審若認抗告人係請求權人,則抗告人92年6月2日向相對人所 為之請求遭駁回後,於期限內提出訴願並無逾越法定不變期 間之問題,若原審法院認抗告人係利害關係人,則抗告人之 「知悉」,究係知悉系爭變更使用執照之文號即屬知悉,或 係知悉其真實內容始為知悉,不無研求之餘地,此由民事訴 訟法第440條之規定可參,而原審認抗告人知悉文號即屬知 悉,顯與法理有違。(三)本件原審係以抗告人至遲於92年 1月15日已知相對人核發91變使字第0160號變更使用執照, 故提起訴願期間至92年2月14日屆滿,而抗告人於92年7月28 日始提訴願,已逾訴願期間;惟本件原審所認定抗告人知悉 相對人核發91變使字第0160號變更使用執照,係以抗告人曾 參加由臺北市議會費鴻泰議員所召集之協調會為其依據,然
臺北市議會費鴻泰議員就本件爭執所召集之協調會為92年1 月2日,而協調會中並未提及相對人核發使用執照乙事,此 有協調會會議紀錄足資為憑,故原審以抗告人於92年1月15 日參與協調會並知悉相對人核發本件系爭變更使用執照而駁 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顯非適法等語,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 。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係臺北市信義區○○○路○段236巷45弄9 之1號10樓住戶,於92年6月2日向相對人請求撤銷臺北市信 義區○○○路○段236巷45弄9號1樓、2樓及9之1號1樓建物分 別於90年12月18日及91年8月12日由相對人核發之90變使字 第0218號及91變使字第0160號變更使用執照,嗣以不服相對 人所為92年7月11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2817500號書函之答復 ,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查,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審理本件訴願案件時,曾通知抗告人及相對人等相關人員 於92年12月8日第664次委員會議到會陳述意見,並經抗告人 自陳係於92年1月15日,由臺北市議會費議員鴻泰召開之協 調會中,始知悉上開抗告人核發之90變使字第0218號及91變 使字第0160號變更使用執照。原審復於94年3月2日當庭行勘 驗程序,節錄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第664次會議錄音 帶內容略以:「陳委員敏問:請問訴願人,變更使用執照是 在91年8月12日就核發,主管機關有沒有把這件事情告訴這 棟大樓的其他住戶?」、「訴願人(即原告)答:在他們核 准的時候,我們並不知道,只知道他有在申請,直到今年初 (92年1月15日),費鴻泰議員召開協調會,透過社會局核 發給我們的一張證書,裡面有講到社會局是依據建管處某日 某文號的證書給予核准立案的,用那張已核准的立案證書作 為我們已知的開始。」等語,有經兩造簽名確認無訛之勘驗 筆錄在卷可按。而抗告人於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第66 4次會議所提之立案證書,係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91年11 月13日以北市社五字第09138701200號函准予發給之立案證 書,該日期早於費鴻泰議員召開協調會之日期。是抗告人至 遲應於92年1月15日即已知悉相對人核發上開建物91變使字 第0160號變更使用執照事宜,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法定不 變期間,應自92年1月16日起算,因抗告人住臺北市,毋庸 扣除在途期間,是迄至92年2月14日(星期五)即已屆滿。 抗告人遲至92年7月28日始向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 起訴願,此有該會蓋於訴願書上之收件日期章戳可按,是其 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 綜觀抗告人92年6月2日向相對人請求撤銷上開90變使字第02 18號及91變使字第0160號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書,僅係對於
該2件變更使用執照表示不服,請求相對人予以撤銷,並無 提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抗告人亦主張其並非依行政 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提出申請,詳原審94年3月2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2頁之記載),訴願決定贅述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 而為實體之審查與判斷,固屬未洽,惟本件既無抗告人依行 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遭否准之處分,則 臺北市政府就此所為之訴願決定,並不生任何效力。若抗告 人認本件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事 由,自得另案向相對人提出申請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 訴,固非無見。
四、惟查,由臺北市議會95年2月7日議秘字第09500021100號致 本院函所附之臺北市議會92年1月6日議秘服字第9206011400 號函、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紀慧玲等陳情案會議紀 錄、臺北市議會91年12月27日議秘服字第9103225800號開會 通知單及臺北市議會91年12月30日議秘服字第9205011400號 開會通知單,可知臺北市議會為花園城堡社區居民反對忠孝 東路5段236巷45弄9號1、2樓開設托兒安親機構事宜,乃以 費議員鴻泰為主持人,送發上開通知單,分別定於91年12月 31日下午3時及92年1月2日下午3時在臺北市議會工務委員會 會議室召開協調會,出(列)席者均為:費議員鴻泰、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業務承辦科長)、發展局(業務承辦科長 )、建管處(建照科、使管科)、花園城堡社區管委會,陳 情人均為紀慧玲及陳珍瑜,並無抗告人在內,而臺北市議會 92年1月6日議秘服字第9206011400號函略以:「主旨:檢送 本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市民紀慧玲君等陳情案會議紀錄‧‧ ‧說明:一、副本抄送費議員鴻泰、府會總聯絡人、研考會 、紀慧玲君、陳珍瑜君。二、辦理情形請逕復陳情人,並副 知本會、主持議員及各業務單位府會聯絡員。」而其附件「 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紀慧玲君等陳情案會議紀錄」 ,則記載時間:「92年1月2日下午3時0分」,陳情人:「陳 珍瑜」,主持人:「費議員鴻泰」,會議事項:「為花園城 堡社區居民反對忠孝東路5段236巷45弄9號1、2樓開設托兒 安親機構事宜」,會議結論:「一、有關忠孝東路5段236巷 45弄9號1、2樓開設托兒所安親機構乙事,是否符合信義計 畫區第2次通盤檢討管制要點中『同層及以下各樓層均應做 非住宅使用之規定,其中以下各樓層應以垂直投影設定』, 請建管處彙整相關資料移請法規會解釋認定。二、本案未釐 清前,社會局不得核發立案證書。三、請建管處一週內提供 未依信義計畫區細部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建築管制要點中『 同層及以下各樓層均應做非住宅使用之規定,其中以下各樓
層應以垂直投影設定』所核發使用變更所有案例予主持議員 。」由上開會議紀錄記載,費鴻泰議員召開協調會之日期為 92年1月2日,出席人員並無抗告人,且會議內容並未提及相 對人核發系爭變更使用執照之文號、內容及任何有關該處分 之事項,則抗告人如何自該會議可得知悉系爭變更使用執照 之處分?按利害關係人之知悉必須利害關係人對行政處分之 主要內容有所認識,堪可判斷該處分對其權利或利益可能發 生之影響,始足當之。倘利害關係人僅依間接獲致之約略訊 息所作之臆測,而對處分之主要內容並無確切之認識,則尚 難謂其業已知悉該處分。而原審法院以勘驗臺北市政府訴願 委員會第664次會議之錄音內容,依抗告人於訴願程序之陳 稱,以抗告人至遲應於92年1月15日即已知悉相對人核發上 開建物90變使字第0218號及91變使字第0160號變更使用執照 事宜,而認定抗告人訴願之提起,逾法定不變期間,裁定駁 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惟上開認定之事實,與臺北市議會上 開函及所附陳情案會議紀錄,無論於時間、出席人員、內容 方面,均不相合,又無其他事證足以憑認抗告人於92年1月 15日前已知悉相對人核發上開建物90變使字第0218號及91變 使字第0160號變更使用執照。且上開通知單所通知之陳情人 為紀慧玲與陳珍瑜,參與陳情會議之陳情人為陳珍瑜,紀慧 玲與陳珍瑜與抗告人並非居住於同一戶籍,有抗告人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自難就上開通知單及會議紀錄認 定抗告人於當時即知悉系爭變更使用執照之處分。行政法院 於撤銷之訴,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定有 明文。原審法院未依職權就原告起訴要件是否具備之事項為 調查,遽以抗告人記憶不明且與事實不相符合之泛泛陳述認 定其訴願之提起已逾期,進而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自有違誤。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爰為裁定如 主文。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葉 百 修
法 官 高 秀 真
法 官 藍 獻 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劉 文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