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364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律師
被 上訴 人 花蓮縣光復鄉公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
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 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 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 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243條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及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 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祖先自日據時代起,即於系爭土地上 整修房屋相傳居住迄今,此有上訴人原審所提5張照片可稽 ,學者任先民之著作亦提及上訴人之母何 媽即為該房屋之 繼承人,復有系爭土地上茅草屋於日據時代及政府來臺後之 戶籍謄本可證。原判決僅根據原審附卷之承租繳租清冊及繳 租聯單收據,認定系爭土地是由鄭桂蘭承租,且鄭女亦繳租 至84年,疏未對於鄭桂蘭實際是否有繳租加以查證,致生謬 誤等語。
三、原審以:(一)按上訴人於89年10月2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於 系爭841地號原住民保留地設定地上權之行政爭訟事件,經 原審90年度訴字第4572號判決,主文為:「訴願決定不利上 訴人部分及原處分關於花蓮縣光復鄉○○段841號不准辦理 設定地上權及耕作權登記均撤銷(第1項)。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於89年10月25日(民字第3171號收文)向被上訴人申請 將花蓮縣光復鄉○○段841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辦理設定
地上權及耕作權登記予上訴人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 另為處分(第2項)。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第3項)。」被 上訴人乃於92年1月17日再次召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審查委 員會,該審查會分別有上訴人及家屬列席,另由太巴塱部落 之原住民推出之代表列席,是次審查會仍由主任委員(鄉長 )親自主持審查會。主任委員先請上訴人陳述意見後,上訴 人亦於當場說出12項意見,另請太巴塱部落代表陳述意見, 主任委員亦就其中關鍵之問題,當面請教上訴人,最後主任 委員及全體與會委員就上訴人有利部分及不利部分,共同討 論,並舉手表決,出席委員8人,全數議決:「不通過甲○ ○之申請設定他項權利(地上權或耕作權)。不分配該土地 給甲○○。」並清楚列出13點決議之理由為據,此有卷附該 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可稽。被上訴人另參 照自86年6月20日被上訴人公告就系爭土地擬分配及辦理設 定他項權利期限內,即陸續有太巴塱部落頭目周廣輝等3人 提陳情書異議,主張系爭土地應為「部落祖祠公地」,之後 又有鄭桂蘭聯同太巴塱部落民眾陳情、花蓮縣議員楊德金聯 同太巴塱部落民眾簽署陳情及太巴塱部落4村社區居民共同 聯署陳情、太巴塱部落內原住籍村長、部落內原住民籍鄉民 代表、太巴塱部落歷任頭目共同證明,及該地4郡附近住戶 不斷共同證明該地應不屬上訴人,應為「太巴塱部落祖祠公 地」各情,有各該陳情書、證明書等附卷可按;是被上訴人 認該地早為太巴塱部落共認之「部落祖祠公地」,尚非無據 。(二)上訴人雖提出多項證據用以證實其主張:惟1、上 訴人所提日據時代及民國時代之戶籍資料,容僅證明上訴人 母親或其祖先長期居住於太巴塱部落,尚不足證明住居系爭 土地及其上之草屋中。2、系爭土地為公地(國有),任何 人均可於該處攝影,是上訴人雖提出於草屋前家族合照尚難 認該「草屋」即係上訴人所有並住居該處;況由照片上草屋 全體建築結構來看,與古時太巴塱一般住家不同,反係「公 用建築」方有此種建築,此亦有太巴塱部落祖祠公地照片及 祖祠建築樣式及結構圖影本等附卷可按;至上訴人所提出之 檳榔照片(顯示之拍攝時間係92年3月),僅係拍攝該處種 植有檳榔樹,不足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伊祖先自日據時期起耕 作使用系爭土地或伊長期管領系爭土地之事實。3、上訴人 提出88年9月何金燕等人證明書,證明內容「茲證明‧‧‧ 系爭841號土地,即是原住民保留地受配戶甲○○祖先的」 等語;惟查系爭土地從日據土地台帳記載「財團法人學租財 團」之後登記「同人社」國有,民國35年國民政府辦理土地 總登記後,36年土地代管期滿無所有人申報,遂登記為國有
迄今,民國65年起至84年,系爭地則由訴外人鄭桂蘭承租在 案,且承租期間,每年均有繳租,此經被上訴人陳明無訛, 並有土地台帳、土地登記謄本、承租繳租清冊及繳租聯單收 據等附卷可稽;如屬上訴人長期管領使用之地,為何近20年 期間未曾異議;足徵92年1月17日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審查委 員會審查認系爭土地屬部落祖祠公地,確實由部落早年將「 祖祠公地」推派鄭桂蘭之翁鄭財旺管理,而後由其子接續, 其子死後交由鄭桂蘭管理,為方便計,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承租(該時期國有土地委由縣政府辦理放租),因明知為 「部落祖祠公地」,而不敢大肆利用及耕種,僅稍加整理而 已,加之有一段時間其為生活到北部謀生,該地乃被他人種 植作物等情,尚屬信而有徵。是上訴人提出上揭證明書,主 張系爭841地號土地係其祖先所有,並長期使用耕作云云, 並非可採。4、上訴人所提太巴塱豐年祭暨剪報資料及錄影 帶,僅能敘明該次太巴塱豐年祭舉辦地點及相關慶祝活動, 並不足證明「太巴塱部落納骨碑祭祀公有用地」即係太巴塱 部落之「發祥地」;而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該地為原住民 保留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臺灣省政府原住民事務 委員會,如該地確係上訴人祖先所有或管領使用,何以均無 相關資料可稽,是上訴人所提證據誠不足證明上訴人或其祖 先係該土地之權利人或長久管領該地之事實;況一般太巴塱 部落未有在「祖祠公地」埋骨習性,該「祖祠公地」是祭司 用於部落有不利、天災人禍...等大事,方才隨獵人首之 勇士到「祖祠公地」舉行祭拜儀式,上訴人所稱:「太巴塱 發祥地」才是「部落祭祠公地」,所謂發祥地是太巴塱部落 族人自南方的奇美一帶遷徙,最早落腳之地,與「祖祠公地 」東富段841地號土地,在歷史上意義完全不同,此亦據原 住民保留地土地審查委員會依據太巴塱部落人士、地方耆老 等供述審認無訛,有該卷內審查會議資料可稽。上訴人所認 ,尚乏確據,並非可採。5、86年7月份原住民保留地土地 審查委員會會議結果,係不通過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已敘 明楊德財及黃阿長2位委員經通知而未出席,其餘出席委員 已過半數,乃依法議決,有該次會議簽到及紀錄附卷可稽; 況該次會議與本件92年1月17日另行召開之原住民保留土地 權利審查委員會所為審查,並不相涉。6、上訴人所提花蓮 縣政府及被上訴人相關函文等資料,僅係本案處理過程,上 訴人與花蓮縣政府或被上訴人間相關會勘洽辦及往返之文件 ,亦不足證明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祖先自日據時期起即 耕作迄今之事實。(三)84年8月5日因上訴人檢舉鄭桂蘭非 法承租系爭土地,經花蓮縣政府派員查明鄭桂蘭因未自為耕
作,乃依公有耕地租約第8條規定撤銷其承租權收回該筆公 地,此為兩造所不爭;惟花蓮縣政府係以鄭桂蘭「未自為耕 作」,乃行使契約終止權,該契約並非自始無效,此並據花 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載敘甚明,並有花蓮縣政府84年10月24 日府地權字第119999號函附卷可按;上訴人謂鄭桂蘭自始即 無合法承租權且無權提出異議云云,容有誤解。又系爭土地 於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登記為國有迄今,民國65年起至84 年,系爭土地則由鄭桂蘭承租,承租期間,每年均有繳租各 情,已如前述,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承租繳租清冊及繳租聯 單收據可稽,此已足確認鄭桂蘭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實,是鄭 桂蘭於84年間受花蓮縣政府地權股調查時所表示之未承租之 情,與事實不合。被上訴人主張因鄭桂蘭表達不甚清楚,其 所要表達者應是「該土地是太巴塱部落公用土地,是部落委 託伊承租的」等情,徵之鄭桂蘭喪失該地承租權後之84年10 月間,確曾向花蓮縣政府陳情表示其不善言語、不諳法令未 辦理放領,希恢復承耕等語,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與常情 無違;上訴人執以主張鄭桂蘭並未承租系爭土地云云,尚難 採據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四、本院查:觀之本件上訴意旨,上訴人就原審以前開理由駁回 其於原審之訴,究竟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未為 具體指摘,或具體表明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所述者無 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為不當,即難認 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違誤,求為廢棄,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