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專利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5年度,297號
TPAA,95,裁,297,2006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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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297號
上 訴 人 瑞士商.汽巴特用化學品控股公司
      (Ciba Specialty Chemicals Holding Inc.)
代 表 人 漢斯─培特‧威特林
      (Hans-Peter Wittlin)
      妮可爾.科克
      (Nicole Kerker)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專利事務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8
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8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 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對原判決所持法律上 之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本案與經分割後之第00000000號專利申 請案,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請標的不同,其實質內容亦不同, 為兩個以上之發明;亦即本案與母案確實屬於兩個以上之發 明。況本案之相對應國外專利申請案已獲專利。專利法及專 利審查基準,並未明定專利同一性判斷之三要素,被上訴人 未經法規授權,所訂定之三要素判斷基準,其內容含糊籠統 ,亦未於原處分明示,自不得作為原審審理本案之依據。況 在本案申請之前,用於光學記錄介質的染料與包括染料之光 學記錄,已准專利,而被上訴人否准本案之申請,有違平等 原則。被上訴人於為原處分時,未瞭解本案申請背景,且未 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專利法第40 條第2項規定。原審不察,逕為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



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於法有違等語,資以論據。三、經查,被上訴人係專利審查之主管機關,自得本於職掌,訂 定專利同一性之判斷標準,無待專利法或專利審查基準之授 權。本件兩造爭執要旨,無非本案與經分割後之原案之申請 專利範圍是否重覆而無法區分?抑或為兩個以上之發明,而 得予分割?被上訴人以本案所請之「光學記錄介質」與原案 之「化合物」或「組成物」就「申請標的」而言,固然不同 ,惟就同一性之判斷標準,即「⑴指定發明目的。⑵為達成 發明之目的而運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手段所顯示之發明技術內 容。⑶發明之技術內容結果所產生之功效」,三要素予以判 斷,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四項所請「一種光學記錄介質」與 原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所請「一種用於光學記錄介質之組 成物」,二者指定發明目的相同、所顯示之發明技術內容相 同,所產生之功效亦相同,故本案與原案申請專利範圍雖在 標的記載上不同;惟客觀上其發明目的與發明技術思想之實 質上並無不同,即兩者範疇上之差異在技術上並無獨特之意 義,是為同一發明;以及原處分無違平等原則,亦予上訴人 陳述意見等情,均經原審法院論述綦詳,予以一一指駁,且 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 事實,難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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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士商.汽巴特用化學品控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