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5年度,293號
TPAA,95,裁,293,2006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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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293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甲 ○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27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8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 ,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 ,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 必要情形而言。又簡易訴訟程序判決書內之事實、理由,得 不分項記載,並得僅記載其要領,為行政訴訟法第234條所 明定。次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80條規定:「本條例 第55條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未規定之事項,得由中央 主管機關補充規定之。」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 )90年11月21日台90勞保三字第0056988號函發布:「補充 增列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乳房切除畸形障害 給付項目,請依附表所列給付障害項目及附註等規定辦理, 並自函示之日起生效。『胸腹部臟器乳房切除畸形障害』身 體障害系列第一障害項目規定:單側乳房切除遺存畸形為第 13等級殘廢,給付標準60日。第二障害項目規定:雙側乳房 切除遺存畸形為第11等級殘廢,給付標準160日。」乃中央 主管機關勞委會基於法令之授權,就有關勞工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表未規定之事項,所為補充規定,自應依該補充規定函 內所定函示生效日起(函示之日起)有其適用。再勞工保險 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規定:「本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54條 第1項所稱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 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而勞 委會90年12月11日台90勞安三字第0061147號函釋:「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5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普通傷病或職 業傷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 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 廢者,得請領殘廢給付;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規定, 前開所稱『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



,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是以 ,本案如有關勞保被保險人罹患乳癌在本會90年11月21日台 90勞保三字第0056988號,補充增列單側或雙側乳房切除遺 存畸形者核給勞保殘廢給付函釋之前切除乳房後又同一部位 持續治療中,於該函釋之後始治療終止並取得醫師殘廢診斷 書者,得依上開函釋請領殘廢給付。」等語,旨在補充前揭 90年11月21日台90勞保三字第0056988號函規定,並指明有 關勞保被保險人罹患乳癌,在該會90年11月21日台90勞保三 字第0056988號函補充增列單側或雙側乳房切除遺存畸形者 核給勞保殘廢給付函釋之前切除乳房,須被保險人罹患乳癌 並切除乳房後又同一部位持續治療中,而於該「函釋之後始 治療終止」且取得醫師殘廢診斷書者,始得依上開函釋規定 請領殘廢給付。
二、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未論及勞委會90年12月11日台90勞安 三字第0061147號函之法律效力,又該函釋係放寬勞委會90 年11月21日台90勞保三字第0056988號函釋之生效日期,是 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上訴人主張 依勞委會90年12月11日台90勞安三字第0061147號函,被上 訴人應給付第13等級殘廢給付,並舉訴外人魏慧莉黃雅樺 之案例補充說明之,然原判決均未說明何以不適用之理由, 率爾駁回上訴人之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關於 認殘日乙節,按前揭勞委會90年12月11日台90勞安三字第00 61147號函釋,應以主治醫生開具殘廢診斷書之日為準,被 上訴人以「非屬積極性治療」云云,資為答辯,實已濫權對 其上級機關勞委會所發布之函釋作限縮解釋,而原判決採納 被上訴人之答辯,自有違誤,且亦與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 202號判決意旨相矛盾。末查勞委會90年11月21日台90勞保 三字第0056988號函係在闡明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之「殘廢 給付標準表」之不足處,按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文意旨 ,應自勞工保險條例生效之日起即有適用,是則無論認殘日 係採「切除日」或「殘廢診斷書開具日」不同之主張,前揭 函釋皆應一律適用。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 及原審定,並命被上訴人核給上訴人第13等級60日殘廢給付 等語。
三、經查,前開上訴意旨所指,或屬上訴人依其一己主觀之見解 釋法令,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舉訴 外人魏慧莉黃雅樺被上訴人核給殘廢給付案例及與本件非 屬同類之原審另案判決(原審91年度訴字第202號)意旨,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原判決 理由不備或與原審另案91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意旨矛盾,



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 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 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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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