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一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三月 間某日止,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證件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證件所有人失竊或遺失 情形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竟經跳蚤市場雜誌所刊登之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蔡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繫,先後三次分別在臺北市○○○路○段新光三越 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前、臺北市某泡沫紅茶店內及臺北縣板橋市○○路光復橋頭附 近,以每張證件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價格向「蔡先生」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贓 物(第一次購買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證件,其餘證件分別在第二次、第三次購買 )。嗣於九十年四月五日下午八時許,甲○○在臺北市市○○道○段二十三號前 ,竊得周忠輝所有車牌號碼DR─九二二九號(起訴書誤載為DR─九二九二號 )自用小客車後,於同年月六日凌晨零時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與萬隆街口 遭警及周忠輝之友人葉思賢圍捕,甲○○乃棄車逃逸(竊盜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 定),並沿路丟棄如附表所示之證件,迄臺北市○○○路○段一○○號前為警制 伏,而悉上情,並當場起獲如附表所示之證件。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周忠輝、葉思賢、 辛○○、庚○○、戊○○、乙○○、丁○○、丙○○、詹壹竹(即壬○○)、沈 雋哲、己○○及黃德明之父黃添旺指陳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十三紙、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先後三 次故買贓物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第二次、第 三次故買贓物之一行為,同時購買數張來源不明之證件,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 產所有權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應從受害情節較重之部分處斷。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之行為,造成追贓不易,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筱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一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甲○○故買贓物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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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贓 物 名 稱 │數 量│所有人│失竊或遺失情形├──┼────────────┼───┼───┼────────────
│一 │國民身分證 │一 張 │辛○○│八十九年六月間在臺北市忠│ │ │ │ │孝敦化捷運站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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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一 張 │庚○○│八十九年九月下旬某日下午│ │ │ │ │二十三時許,在桃園縣觀音
│ │ │ │ │鄉觀音工業區○○○路十六
│ │ │ │ │號前遭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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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國民身分證 │一 張 │戊○○│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在臺│ │ │ │ │北市○○區○○路四段一四
│ │ │ │ │五巷六十三號前遭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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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一 張 │乙○○│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 │ │ │ │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
│ │ │ │ │重市○○街二十六號前遭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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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國民健康保險卡A卡 │一 張 │黃德明│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 │ │ │ │零時五分許,在臺北縣新莊
│ │ │ │ │市○○街三十九巷五號前遭
│ │ │ │ │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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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汽車駕駛執照 │一 張 │丁○○│九十年一月一日下午一時二│ │ │ │ │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重
│ │ │ │ │新路一段九十七號遭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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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汽車駕駛執照 │一 張 │ │九十年一月一日下午一時二├──┼────────────┼───┤丙○○│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八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一 張 │ │路一段九十七號遭竊。├──┼────────────┼───┼───┼────────────
│九 │國民身分證 │一 張 │ │
│ │ │ │壬○○│九十年一月上旬某日在臺北
├──┼────────────┼───┤(即詹│縣三重市天臺廣場地下一樓│十 │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一 張 │壹竹)│失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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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聯邦銀行信用卡 │一 張 │沈雋哲│九十年二月上旬某日下午七│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南雅│ │ │ │ │南路二段某便利商店前遭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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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一 張 │己○○│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八時│ │ │ │ │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五
│ │ │ │ │十四號前遭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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