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5年度,286號
TPAA,95,裁,286,2006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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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286號
聲 請 人 永興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相 對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礦業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本院94年
度裁字第016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 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礦業法事件,對於民國94年5月31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5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16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略以 :上訴意旨略謂系爭行政處分,禁止探採,不准展限,又不 得設權,顯已牴觸憲法第15條應予保障之規定,原判決就此 隻字不提,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系爭命令 牴觸憲法第15條及礦業法第16條,應屬無效,原判決不予斟 酌,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處分,有 嚴重違憲情事,請移送司法院解釋在案,原判決既不利於上 訴人之判決,竟不移請司法院解釋,自有違憲法第171條第2 項及第173條規定等語。惟查原判決於理由項下說明得心證 之理由,於第4點認定系爭公告「與行為時礦業法第9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並無違背」,並於第6點認定「難謂被告( 即相對人)基於主管機關之權限指定石灰石國家保留區,影 響原告(即聲請人)礦業權之展期,有違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精神」等詞。又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始需聲請大法官解釋;至於行政命令是否 違背法律或憲法規定,法官享有審查權,毋庸聲請大法官解 釋。是則上訴意旨或對原審已為論列及毋庸斟酌之事項,泛 言理由不備及矛盾,然未具體說明其理由矛盾之依據,或確 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其上訴為不合法,因予駁回確定在



案。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仍不服,聲請再審。惟 核其狀陳各節,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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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興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