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5年度,255號
TPAA,95,裁,255,2006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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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255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8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 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 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 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243條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及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 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原審以:(一)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坐落臺中縣大雅鄉○○ 段149地號土地,經被上訴人以民國92年10月2日府地權字第 0920264682-1號公告徵收,上訴人認地價補償偏低,於公告 期間之92年10月10日提出異議書,主張系爭土地補償地價應 參酌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市場交易價格辦理補償地價, 經被上訴人以92年10月23日府地權字第0920277769-1號函復 ,謂本件徵收補償金額依查定之價格加上徵收補償加成數, 已接近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尚無不妥之情形等情。上訴人不 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二)系爭 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所 屬地價區段○○○○段,鄰近屬同區段之臺中縣大雅鄉○○段 225、226之2地號土地,於91年4月之買賣價格為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以下同)3,192.85元。而系爭土地92年之公告土地 現值,經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1年第6次會議 考量全區地價之均衡性,修正通過為每平方公尺2,200元; 另區段徵收之土地一律加4成補償,亦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



稽。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地價經加4成後為每平方公尺3,080 元,已臻市場正常價格。上訴人雖稱其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格 為每坪32,00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為9,680元,高於補償價 格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於84年3月5日以林陳阿桃名義購買系 爭土地,於同年5月17日登記為其所有,則自84年3月5日迄 92年10月2日被上訴人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已逾8年半,其間 地價顯有變動,乃眾所周知。而土地徵收應按徵收當期之公 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被上訴人以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補 償後,其金額已接近市價。又系爭土地雖非公共設施保留地 ,而無都市計畫法第49條第1項加成補償不得超過公告現值 40%規定之限制,惟臺中縣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加4成補償後 ,其補償地價既已符合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即不得指其僅加 4成補償,有何違誤。(三)因縣、市之城鄉層級不同,本 件科學工業園區用地屬臺中市部分,為都市計畫之農業區, 其實際調查之交易價格遠高於屬臺中縣之農牧用地,故評定 之公告現值自有差異。另被上訴人基於其係地方發放徵收補 償費之機關,建請需地機關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再酌發給地 主獎勵金或救濟金,應係為轄區被徵收土地之人民謀求福利 之舉,尚難據此指原評定之徵收補償地價欠妥等詞,為判斷 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經徵收 後所剩餘之20%土地,應變更為住宅建地,始屬公平合理, 否則將使上訴人蒙受不當損失,有違憲法第15條規定之意旨 。(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及第22條之規定,非經上訴 人等所有權人同意,本不能採強制徵收。且依土地徵收條例 第30條第1項、第2項、都市計畫法第49條第1項,以及都市 計畫法第4章規定內容以觀,本件土地原非公共設施保留地 ,徵收補償並無加成最高不得超過40%之限制,是以系爭土 地之徵收價格應不得低於同時徵收之臺中市土地價格。(三 )參諸被上訴人92年12月16日府地權字第0920337975號函釋 及報載資料,系爭土地徵收價格偏低。(四)本件訴願決定 對上訴人此等主張未能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四、本院查:觀之前開上訴意旨,上訴人所述就徵收剩餘土地應 予變更為住宅用地及不得未經其同意即強制徵收其土地部分 ,核與本件係就徵收補償處分所為之爭執無涉,自難認上訴 人係以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其餘部分 ,上訴人亦未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為指摘,應認其未 具體表明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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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