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256號
上 訴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甲 ○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1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3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東部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周志庸於89年2月28日 因海難失蹤,其受益人即上訴人乙○○請領自89年2月28日 至91年5月27日期間之失蹤津貼在案。嗣被保險人周志庸經 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宣告其於90年2月28日死亡,上訴人檢據 申請被保險人本人死亡給付。經被上訴人審查,以被保險人 周志庸係因職業災害死亡,原應按職業傷害核發死亡給付45 個月計新台幣(下同)1,832,985元,惟應扣除前溢領90年2 月28日至91年5月27日之失蹤津貼計427,695元,乃於91年8 月12日以保給命字第09160277300號書函核定發給差額計 1,405,29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按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9 條第3項所定得請領失蹤津貼之規定,依其目的及立法意旨 ,乃在保護並照顧發生上指失蹤事故之被保險人所撫養之家 屬,以免其於被保險人失蹤後,而尚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認 定及宣告為死亡以前之期間內,因喪失撫養之經濟來源,生 活頓失所依,致無以生活而陷於絕境,然被保險人依法得獲 死亡宣告裁判所須時程之長短,顯非受相關被保險人撫養之 家屬所得左右,而係取決於主管及審理法院是否能得其心證 ,及其依法審理所排定之時程而定。故上開勞保條例第19 條第3項後段有關失蹤津貼給付之期限,應給付至「依法宣 告死亡之前一日」之規定,應係指為法院為「死亡宣告」裁 判之前一日為據,並非判決主文所示失蹤人被宣告死亡日期 之前一日甚明,被上訴人藉口法院所為死亡宣告之判決有「 宣告周志庸於90年2月28日晚上12時死亡」等字,認失蹤津 貼應計至上指90年2月28日之死亡日期為限,並以溢發上指 失蹤津貼為由,擅行扣發嗣後依法應行發給上訴人之死亡給
付,實屬誤謬。㈡勞保條例第19條第3、4項所規範之失蹤及 死亡宣告,應屬二不同之規範基礎,蓋因失蹤為死亡宣告之 人,其死亡時間之認定,依民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為同法 第8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時,依同條第3項有關遭遇特別災 難而失蹤之人得為死亡宣告之規定,恆為特別災難終了滿一 年之末日,即法院就是類失蹤人得認定並宣告為死亡之時日 ,必然為其失蹤屆滿一年之當日24時,若果如此,則前開勞 保條例第19條第3項之法文僅須規定以「失蹤滿一年之前一 日」為其給付失蹤津貼之期限為已足,又何須於同條款項規 定內另增為「或依法宣告死亡之前一日」之規定。是勞保條 例第19條第3項所定「依法宣告死亡之前一日」,應指法院 依法為死亡宣告之裁判宣示行為之前一日,而非法院所認定 該失蹤人死亡之日者甚明。㈢上訴人因信賴被上訴人續行核 發失蹤津貼之處分而領取津貼,並已作為日常生活及求學費 用而花費殆盡,依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同 法第123條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溢領之失蹤津貼部 分,上訴人無庸負返還之責,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撤銷系爭處 分,並為前開金額之給付。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審議審 定及原處分關於扣收溢領失蹤津貼差額之核定應予撤銷;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7,695元及自91年8月12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被保險人周志庸係遭遇特別災難,是 其死亡宣告之時點應為其失蹤滿一年之時亦即台灣高等法院 宣告死亡之日(即90年2月28日),而非台灣高等法院為死 亡宣告判決宣示之日,故失蹤津貼應給付至其宣告死亡之前 一日(即90年2月27日)止。原處分並無違誤。㈡本案就上 訴人續付請領超過一年部分之失蹤津貼,前經上訴人之法定 監護人切結「因公示催告期間生活困苦,請貴局繼續核發失 蹤津貼,俟法院宣告死亡時,若有溢領失蹤津貼之情事,允 當將溢領之失蹤津貼於領取死亡給付時返還貴局。」此有丙 ○○君簽具之切結書可稽。則本件既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1 年度家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宣告被保險人周志庸君於90 年 2月28日晚上12時死亡,其失蹤津貼自僅得受領至法院依法 所宣告死亡之前一日止即90年2月27日止。被上訴人就上訴 人嗣後所請死亡給付,扣除前溢領之失蹤津貼,於法自屬有 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被保險 人如為漁業生產勞動者或航空、航海員工或坑內工,除依本 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外,於漁業、航空、航海或坑內作業 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蹤時,自戶籍登記失蹤之日起,按其
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給付失蹤津貼;於每滿三個月 之期末給付一次,至生還之前一日或失蹤滿一年之前一日或 依法宣告死亡之前一日止。失蹤滿一年或依法宣告死亡者, 得依第64條之規定,請領死亡給付。」「被保險人因職業傷 害或罹患職業病而致死亡者,不論其保險年資,除按其平均 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喪葬津貼五個月外,遺有配偶、子女 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 與遺屬津貼四十個月。」勞保條例第19條第3項、第4項及第 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 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 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 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 此限。」亦為民法第8條第3項及第9條所明定。㈡經查,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被保險人周志庸於89年2月28日因海難失 蹤,業經受益人即上訴人請領自89年2月28日至91年5月27日 期間之失蹤津貼在案。惟按前揭勞保條例第19條第3項有關 失蹤津貼請領之規定,係為保護並照顧於漁業、航空航海或 坑內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蹤之被保險人所撫養之家屬 ,以免其於被保險人生還前或未經死亡宣告確定其死亡前, 因喪失被保險人撫養之經濟來源,又未能請領被保險人本人 之死亡給付,致生活失所依恃而陷於困境,是該項給付之受 領自應以該被保險人係處於失蹤狀態為請求之基礎。又前開 明文係勞保條例於57年7月23日修正公布第26條第3項新增之 規定,並因現行民法第8條第3項於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係 規定:「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故前開條例第26條第3項後段有關 請領失蹤津貼期間明定:「至生還前之一日或失蹤屆滿三年 之前一日止。」嗣因民用航空法第76第1項於62年12月21日 修正公布為:「因航空器失事,失蹤人於失蹤滿一年後,法 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是因遭遇航空特 別災難而失蹤者,於失蹤滿一年即得聲請為死亡宣告,核與 遭遇其他特別災難而失蹤者,須依前揭民法第8條第3項規定 失蹤滿三年方得聲請死亡宣告之規定已有不同,故前揭勞工 保險條例第26條第3項後段有關請領失蹤津貼期間規定,乃 於68年2月19日修正公布改列第19條第3項並增列:「至生還 前之一日或失蹤屆滿三年之前一日或依法宣告死亡之前一日 止。」以配合及因應前開民用航空法之修正或其他法令有關 聲請死亡宣告失蹤期間之特別規定。嗣民法第8條第3項有關 特別災難失蹤期間於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為現行規定一年規 定,民用航空法前開規定並於73年11月6日修正縮短為六個
月,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項後段始於77年2月3日再 修正公布為現行規定:「至生還前之一日或失蹤屆滿一年之 前一日或依法宣告死亡之前一日止。」(參該條例68年2月 19日修正理由),故參諸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項給 付被保險人失蹤津貼及給付期期間之立法意旨及修正沿革, 足徵被保險人之家屬須於被保險人失蹤期間,始得依該規定 請領失蹤津貼,倘該失蹤之被保險人經法院判決宣告死亡, 既以該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被失蹤人死亡,該失蹤 之被保險人自推定死亡之時起,即非屬失蹤狀態,其家屬僅 得以被保險人死亡而請領其本人死亡給付,自不得再請領受 領失蹤津貼甚明。上訴人未予詳究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及修 正沿革,徒執前開條例第19條第3項後段既將「失蹤屆滿一 年之前一日」及「依法宣告死亡前一日」並列規定,且依民 法第8條第3項規定,遭遇特別災難失蹤得聲請死亡宣告之失 蹤期間恆為一年,故前開有關「依法宣告死亡之前一日」規 定,應係指為法院為死亡宣告裁判之前一日云云,顯屬誤解 法令,核不足採。㈢末按,「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 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 者。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行政程 序法第119條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 領被保險人失蹤津貼案,前按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 項規定,依上訴人申請於每滿三個月之期末給付一次失蹤津 貼,嗣上訴人於90年9月12日以同一日事故繼續申請90年5月 28日至同年8月27日期間之失蹤津貼,被上訴人因被保險人 係因遭遇特別災難而失蹤,且經法院准為公示死亡宣告之公 示催告,因認失蹤津貼應付至其失蹤滿一年之前一日即90年 2月27日止,而否准其所請失蹤津貼,上訴人不服循序申請 審議及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民法第8條第3項及第9條規 定,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其死亡宣告之時為特別災難 終了滿1年最後日終止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則本件 失蹤既已進入死亡宣告程序,應俟法院為死亡宣告之判決, 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失蹤人死亡,被上訴人未待法 院為死亡宣告判決確定失蹤人死亡之時,即核定自90年2 月 28日起不予給付失蹤津貼,尚有未洽,而撤銷原審定及前開 處分,被上訴人乃依前揭訴願決定意旨,並經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即其母范麗敏切結:「因公示催告期間生活困苦,請 貴局繼續核發失蹤津貼,俟法院宣告死亡時,若有溢領失蹤 津貼之情事,允當將溢領之失蹤津貼於領取死亡給付時返還 貴局。」等語,始續行暫核給失蹤超過一年期間之失蹤津貼
等情,有前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7月16日勞訴字第00074 65號訴願決定書及上訴人之母范麗敏出具之切結書附卷可參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故本件既經前開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 家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宣告被保險人於90年2月28日晚上12 時死亡確定,其失蹤津貼依法自僅得受領至法院宣告其死亡 之前一日即90年2月27止,且上訴人申請前開失蹤津貼之初 ,亦明知上情並承諾俟法院判決後,若有溢領津貼情事,同 意被上訴人就其所請死亡給付扣除其溢領之失蹤津貼,自難 認其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上訴人主張信賴利益保護原則 ,訴稱被上訴人不得扣除其溢領之失蹤津貼云云,亦非有據 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㈠勞保條例既未明文具體就該 條例第19條第3項中,關於本件失蹤人遺屬得行請領失蹤津 貼之三種期間規定,預作任何優先適用次序之規定及說明, 亦未就該法文中所指「依法宣告死亡之前一日」,究係指相 關法院為死亡宣告「判決」期日之前一日抑係該被保險人經 判決宣告死亡之「死亡期日」之前一日,而為任何解釋及說 明,則被保險人自得據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所定「保險契約 之解釋……,如有疑義時,以作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 原則」之規定,主張並請求本件被上訴人依上揭所有方式計 算中,所得期間最長、最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予以適用、計算 ,並按之給付該項失蹤津貼之給付,此係法理之所當然。上 揭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件審理究竟應否予以適 用,乃上訴人所提出之重要爭點之一,詎原審對此項爭議竟 全然未予論及,亦未說明不採之心證,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誤。㈡再者,現行勞保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相關條文中, 並無任何失蹤津貼與死亡給付係處於完全對立、互相排斥之 規定;亦即法律並無規定於推定死亡之日後、前於失蹤狀態 中,已領取之失蹤津貼應予追還或得於核發死亡給付時逕為 剋扣之規定。被上訴人是否得僅以內政部73年9月7日所自行 頒布之台內社字第25089號行政函釋,即得於法律之外,限 制上訴人應得之權利及生存照顧,不無疑義。凡此亦均經上 訴人於原審主張,惟原判決均未置一詞,即認原處分所為之 核定與抵扣並無違誤,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更遑論,勞 保條例第19條第3項之法文,既未就失蹤津貼之發給,作類 如同法第17條但書關於加徵滯納金上限之限制規定(如失蹤 津貼之請領期間最高以一年為限),則縱使依該法條中所列 「計算至宣告死亡之前一日」之規定予以計算,其期間超逾 一年,亦不得率以其期間超逾一年為由,即否定或排斥該規 定之適用,用以限制及減縮人民依法所有之權利云云。
五、本院按:㈠「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 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為現行民法第8條第3項所明定 ,但該條項於71年1月4日修正前,對遭遇特別災難者,得為 死亡宣告者,係規定為特別災難終了滿三年始得為之。惟民 用航空法第76第1項於62年12月21日修正為:「因航空器失 事,失蹤人於失蹤滿一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 死亡之宣告。」足見遭遇航空特別災難而失蹤者,於失蹤滿 一年即得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與遭遇其他特別災難而失蹤 者,須依71年1月4日修正前施行之民法第8條第3項規定失蹤 滿三年始得聲請死亡宣告之規定不同,因此,勞保條例68年 2 月19日修正前之26條第3項關於請領失蹤津貼期間為:「 至生還前之一日或失蹤屆滿三年之前一日止」之規定,乃於 68年2 月19日修正為「至生還前之一日或失蹤屆滿三年之前 一日或依法宣告死亡之前一日止。」以因應上開民用航空法 之條正,並移列為勞保條例第19條第3項。嗣民法第8條第3 項有關特別災難失蹤期間於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為現行一年 得為死亡宣告之規定,民用航空法前開規定並於73年11月6 日修正縮短為六個月得為死亡之宣告,前揭勞保條例第19條 第3項後段始於77年2月3日再修正公布為現行規定:「至生 還前之一日或失蹤屆滿一年之前一日或依法宣告死亡之前一 日止。」又查,「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 ,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 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 明文,失蹤人經法院判決宣告死亡,既以該判決內所確定死 亡之時,推定被失蹤人死亡,該失蹤人自推定死亡之時起, 即非屬失蹤狀態。而被保險人於漁業、航空、航海或坑內作 業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蹤時,如該事故屬於特別災難者, 除民用航空法規定6個月外,其餘依民法規定均為該特別災 難屆滿1年之最後日終止時為被保險人死亡時,足見勞保條 例第19條第3項所稱:「至依法宣告死亡之前一日止」,於 遭遇特別災難而失蹤之情形,無論就文義解釋或立法沿革, 均應指未滿一年即得聲請死亡宣告,法院並於失蹤未滿一年 即為死亡宣告之判決而言。上訴人主張「至依法宣告死亡之 前一日止」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如法院為死亡宣告 判決期日已逾被保險人失蹤一年者,仍以該判決日之前一日 作為領取失蹤津貼之最後期間云云,不足採信。原審就上訴 人之主張為不可採,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 並無不合,自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