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生管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5年度,184號
TPAA,95,判,184,2006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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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184號
上 訴 人 日曼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9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143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銷售之「女寶」、「福康」及「梨蜜薑」產品, 因其宣傳資料(下稱系爭宣傳資料)分別載有「適用生理痛 …等各種婦女病症、調整荷爾蒙、內分泌…」、「…對肺癌 、肝癌、腸癌及消化道癌、…腫瘤、子宮頸腫、淋巴腺異狀 …皆可適用…」、「適用…氣喘、支氣管炎、…過敏性鼻炎 、扁桃腺炎、肺癌、鼻咽癌…」等文句(下稱系爭廣告詞句 ),經民眾檢舉,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查證認其內容涉及醫 療效能,與規定不符;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違反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19條第2項,依同法第32條第1項,以民國(下同)90 年2月2日90北府衛食字第008251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29條第1項 第3款後段,限上訴人於90年2月15日前收回違規廣告刊物銷 燬。上訴人之代表人乙○○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 遂以自己名義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7月4 日90年度訴字第5352號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判決駁回,乙 ○○提起上訴,經本院92年10月30日92年度判字第1461號判 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嗣被上訴人根據上開本院 判決意旨對於原處分正本受處分機構(負責人)欄原載為「 乙○○日曼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部分,以92年11月25 日北府衛食字第0920049350號函更正為「日曼企業有限公司乙○○)」,乙○○亦補正原告為日曼企業有限公司,惟 仍遭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一)系爭宣傳資料內容所列 各項產品,均為廣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平公司)所總代 理經銷之產品,營銷處為仙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仙贏公司 ),因仙贏公司同為上訴人之代表人所成立之公司,故在廣 告上刊登營銷處之地址、電話與上訴人相同。又上訴人係受



廣平公司委託由其提供廣告內容,以代理人之身分刊登,所 有產品之促銷廣告係總經銷之責任,上訴人並無宣傳促銷之 義務,僅賺取售貨之差價,廣告之實質利益應歸總經銷商即 本件實際行為人廣平公司,被上訴人未經詳查,僅以地址電 話相同,遽謂廣告利益歸上訴人所有而對上訴人科處罰鍰, 有違經驗法則。(二)上訴人之代表人曾明確告知,檢舉人 所附廣告影本雖係上訴人刊登,惟主張本件檢舉人所附廣告 刊物為影印本,而非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所提供之改良後附 彩色版目錄;並廣平公司曾於88年間同因「女寶」等產品宣 傳廣告,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科處罰鍰在案,是原處分疑有 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且上開廣告刊物在廣平公司受處分後即 未再使用,然竟遭檢舉人利用回收未盡之原刊物,加以影印 作為打擊同業之工具,事後上訴人亦補寄已改進無療效記載 之新版廣告刊物並提供臺北市政府就舊版已處分之處分書, 而檢舉人亦無法提供檢舉函所附上開廣告刊物之正本,足證 被上訴人為原處分時,已明知上訴人並無任何違反食品衛生 管理法之行為(因檢舉人已陳稱改版之事實),竟為業績違 法濫權。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之代表人於被上訴人所屬衛生 局89年12月8日約談時,曾坦承經營日曼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日曼公司),且系爭宣傳資料係其所刊登,而其內容涉及 誇大醫療效能,願負責,當時並未表示此案與廣平公司之關 聯性,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被上訴人依法予以處分,並 無不合。又系爭宣傳資料雖載明「總代理:廣平企業有限公 司、營銷處:仙贏實業有限公司」,惟其載明之營銷地址及 電話號碼均為上訴人之地址及上訴人之代表人住家電話號碼 ,其廣告之實質利益亦歸上訴人所有;又上訴人不能確認88 年受罰之廣告與系爭廣告是否為同一版本,且兩次處分機關 不同,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行政處分時間為88年10月12日,本 件系爭廣告檢舉時間乃89年11月17日,其間隔時間近1年。 (二)依行政院衛生署86年3月3日衛署食字第86003925號函 釋、89年9月7日衛署食字第0890014159號函釋和90年8月17 日衛署食字第0900050968號函說明段二,本案系爭廣告與他 縣市機關已處分案乃屬不同時間之違規行為。且按違反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2項,其違規情節經查證屬實逕得依同 法第32條第1項處以罰鍰,並非檢舉人聲請放棄即可撤銷違 規之事實,顯見上訴人仍連續掣發不同版本之食品宣傳手冊 以宣稱醫藥效能供營利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系爭宣 傳資料雖載明「總代理:廣平企業有限公司、營銷處:仙贏



實業有限公司」,但載明之營銷地址及電話號碼均為上訴人 之代表人接受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訪談時所載之住家地址及 電話號碼,其廣告之實質利益歸於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之 代表人於89年12月8日經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訪談時亦坦承 廣平公司、仙贏公司係其刊登於系爭宣傳資料,上訴人代表 人當時並未主張此案與廣平公司之關聯性。(二)上訴人不 能確認廣平公司於88年10月12日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罰鍰 之廣告與系爭宣傳資料是否同一版本,縱為同一版本,因前 後兩處分機關不同,違規時間亦不同,其間隔時間近1年, 系爭宣傳資料與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已處分案件乃屬不同時間 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並非就同一時間之同一違規事實重覆處 罰。至於第2次郵寄之上訴人宣傳手冊之內容亦有宣稱醫藥 效能,非上訴人所稱無任何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行為,顯 見上訴人仍有掣發不同版本之食品宣傳手冊以宣稱醫藥效能 供營利使用;且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2項,其違 規情節經查證屬實逕得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處以罰鍰,並非 檢舉人表明放棄檢舉即可撤銷違規之事實。(三)原處分所 記載法令依據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2項及同法第32條 第1項規定,屬正確無誤,雖其對於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 第2項之法條內容誤繕,尚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併此指明 。從而,上訴人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衡酌其情節,裁 處20萬元之最低罰鍰,並限上訴人於90年2月15日前收回違 規廣告刊物銷燬,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復以:(一)原判決依據之89年12月8日被 上訴人所屬衛生局訪談筆錄中,上訴人之代表人雖曾稱願負 責,但亦要求檢舉人提供本案有關之正本廣告後再處罰本公 司(負責人)即上訴人,蓋係因該廣告版本確係受廣平公司 委託印製,已於88年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罰並回收,本件 或許係因當時未回收確實所致;又依該檢舉之廣告影本並無 日曼公司之文字記載,原判決逕認廣告利益歸上訴人所有, 顯失所據;且上訴人之代表人雖稱經營日曼公司,但一人可 同時為多個公司之負責人,其刊登廣告之行為是否代表日曼 公司,均與上訴人應否受罰有重大因果關係,原審未詳細究 明,據以乙○○為日曼公司負責人而認廣告之利益歸日曼公 司所有,其判決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另原判決以 廣告資料載明之營銷地址和電話與乙○○之住家地址和電話 相同作為認定廣告刊登利益歸日曼公司之依據,亦將法人人 格和其負責人人格混為一談,亦違背論理法則;況同一版本 之廣告已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因較諳法理而對廣平公司科處



罰鍰在案,顯見系爭廣告利益歸為廣平公司所有。(二)按 刑事法或行政罰均須行為人有不法或不當之行為,始得對之 科刑或罰鍰,又影印本資料雖得作為廣告使用,但亦須證明 該影印本確係行為人所影印並有發散作為廣告宣傳之行為, 本件上訴人之代表人於臺北縣政府約詢時已表明該廣告刊物 確係廣平公司託登,且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罰後已改版, 並無再次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行為,原審未詳細查證,未 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且本件處罰標的物上明確記載「總代理 :廣平企業有限公司」,原判決竟認本件與廣平公司無關, 顯屬率斷亦有矛盾。(三)原判決理由中,檢舉人第2次郵 寄之宣傳手冊內容與其事實欄系爭宣傳資料就所謂誇大療效 之廣告詞句用語並不相同,則原判決究根據何者而為判斷之 基礎,其理由與事實顯有矛盾,且本件罰鍰是處罰舊版的廣 告,其原處分書記載誇大療效廣告詞句亦與檢舉人補寄之版 本內容不同,顯見原處分並非針對檢舉人第2次郵寄之宣傳 手冊之內容加以處罰,原判決引用該證物作為認定依據應屬 訴外裁判。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等語。
六、本院按:「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 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 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一、...三、標示 ...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違反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 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工廠 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 為止。」分別為本件行為時及處分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 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2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 件原審已就系爭宣傳資料確載有系爭廣告詞句、系爭廣告詞 句確有涉及醫療效能及系爭宣傳資料係由以乙○○擔任負責 人之上訴人所刊登等情,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其得 心證之理由;而徵諸系爭宣傳資料上所載之營銷地址、上訴 人代表人乙○○接受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訪談時所載之住家 地址暨卷附上訴人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上訴人之營業所在地 均為「臺北縣蘆洲市○○○路95巷22弄12號」一節,並觀上 訴人代表人在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訪談時之陳述內容,原判 決認系爭廣告係上訴人所為,並應由上訴人負本件之違章責 任,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之情;而 證據取捨與當事人希冀者不同,致認定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



張,究難指為原判決違法,故上訴人就原審證據取捨之職權 行使事項,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難採取。又上訴人係因系爭 宣傳資料載有系爭廣告詞句,經被上訴人認定違反行為時及 處分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2項,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 3款及第32條第1項為本件之原處分;而上訴人確有原處分所 認定之違章行為,復經原判決依法詳述其理由在卷,已如前 述;故原判決另敘及檢舉人另附第2次郵寄之宣傳手冊內容 部分,固為原處分範圍外之另一事實,然原判決就此部分之 贅論,雖有未洽,惟與原判決認定原處分並無不合之判決結 果,並無影響,故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亦無足採。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不合,予以維 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其認事用法與應適用之法 令及判例解釋,並無牴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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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仙贏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