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178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民國(下同)29 年9月17日出生,自53年9月1日起參加公務人員保險(88年5 月29日修正為公教人員保險,下均稱公保)為被保險人,於 臺灣高等法院法官任內,因涉犯貪污罪嫌,經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4年3月26日收押,自同日起停職,並 自同年4月1日起停保。嗣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於84年6 月9日修正發布第27條規定依法停職人員應辦理退保,被上 訴人爰據以辦理退保。嗣上訴人於91年8月1日辭職,經由原 要保機關臺灣高等法院向承保機關中央信託局所屬之公務人 員保險處(下稱公保處)請領公保養老給付,經承保機關於 92年4月15日中公總現字第09216000774號函(下稱原處分) 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上訴人自53 年起參加公保為被保險人,至84年4月1日原投保機關台灣高 等法院以上訴人因案停職為由,予以停保(並非退保)止, 其加保年資已近30年。雖當時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7 條於84年6月9日增訂「如依法停職應辦理退保」之規定,然 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利益保護之原則,自不得將以往業 已停職停保之情形,一律強迫辦理退保。況要保機關於84年 6月9日並非自動為上訴人辦理退保,而係依照公保處實施電 腦化之指示,將上訴人原為「停職停保」之紀錄全部改為「 停職退保」,自與上開法規修正後始受停職處分之被保險人 必須適用「退保」之情形有別。上訴人既於91年8月1日離職 ,則退保日期自應解為離職日。因此,原處分認定上訴人之 退保日期為84年6月9日一節,似嫌無據。本件上訴人自53年 8月1日加保,迄84年4月1日停保時,已繳納保險費超過30年 ,雖當時上訴人未滿55歲,惟當時並非「離職」退保,僅因 停職被迫停保,嗣上訴人離職時已滿55歲,自有89年修正之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稱「離職退保」年滿55
歲之適用。又上訴人自84年4月1日停職後並非不願繳付保險 費,乃因公保處逕予退保所致。為此請判決將復審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應作成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138萬6,000元之行政處分並自9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4年4月1日因案停職停保,且停繳 保險費,嗣後依84年6月9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 細則第27條規定,依法停職人員應辦理退保,故應配合辦理 退保,上訴人於91年8月1日辭職,並未依現行公教人員保險 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辦理復職補薪,自未追 溯自補薪之日起加保,故其辭職時仍屬退保狀態,非屬公教 人員保險法第12條所稱之本保險有效期間,自不得依同法第 14條有關「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並年滿55歲而離職退保」之規 定請領養老給付。至於上訴人84年4月1日辦理停保當時,則 以當時並無「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並年滿55歲而離職退保」得 以請領養老給付之規定,且依當時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規 定,被保險人須繳付保險費5年以上,於依法退休時,始得 請領養老給付,故上訴人溯自退保當時,亦因與上開規定不 符,而不得請領養老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上訴人係29年9 月17日出生,自53年起參加公保為被保險人,至84年4月1日 因案停職停保止,其加保年資已逾28年,上訴人於91年8月1 日辭職時已年滿55歲以上,惟並未辦理復職等情,並有公務 人員動態登記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3月27日北 檢仁仁字第13115號函、台灣高等法院職員離職證明書附於 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按8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公 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資 遣者或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並年滿55歲而離職退保者,予以一 次養老給付。依其保險年資每滿1年給付1.2個月,最高以36 個月為限。畸零月數按比例發給。」第12條規定:「被保險 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4項 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 保險俸 (薪)給為計算給付標準。」查82年4月23日修正發布 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保險人除服 兵役期間應依本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辦理,延長病假期滿停 職人員得比照現職人員延長其保險期間至病癒時止外,如發 生依法停職、休職、留職停薪或失蹤之事故時,應暫予停保 ,並停繳保險費,俟其原因消滅時,依左列規定辦理:二、 依法停職人員復職補薪者,自補薪之月起,補繳保險費,並 補辦給付。」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停保時,由要保機關
負責收回其保險證,連同丁聯保險卡,暫予保管。停保或復 保時,要保機關應分別填具『停保通知』,或『復保通知』 送承保機關,同時送主管機關一份備查。」第30條規定:「 要保機關於被保險人離職退保或因故停保時,未將其保險證 收回,而發現繼續持證醫療或住院者,其全部費用,應由要 保機關負責償還。」89年7月12日修正發布之公教人員保險 法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離職之日或死亡次日, 其保險有效期間同時終止,要保機關應填具退保通知一份, 送承保機關辦理退保手續。」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 保險人除服兵役期間應依本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辦理外,如 發生依法停職、休職、留職停薪或失蹤之事故時,應比照前 條之規定辦理退保,俟其原因消滅時,依下列規定辦理:二 、依法停職人員復職補薪者,追溯自補薪之日起加保,並補 辦給付。」以上施行細則之規定,核與84年1月28日修正公 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 ,為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人員。」暨88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保險之保險對象 包括下列人員:一、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所 寓含之立法意旨,即被保險人應係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人 員,且於其依法繳納保險費後,始得享受公保給付權利之精 神無違,可資適用,合先敘明;至上開施行細則修正前雖有 停保、退保二種用語,修正後則無停保之用語,而僅保留退 保之用語,惟查無論修正前後,其對於依法停職人員於依法 復職補薪並補繳保險費前,保險關係均非處於有效期間內之 狀態,則無二致,此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均無涉。查本件上訴人係因案遭羈押而依法停職,上訴人自 84 年4月1日停保日起至91年8月1日辭職之日止,均未繳納 保險費,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尚未依法辦理 復職補薪,更未追溯加保,此為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雖已 於84 年9月17日滿55歲時發生養老給付之保險事故,惟依前 揭之說明,上訴人於養老給付事故發生時其公保保險關係因 尚非處於有效狀態,是上訴人依法自不得享有保險給付之權 利。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就上訴人 之養老給付之申請,予以否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復審 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 處分,判命被上訴人作成核給養老給付之行政處分,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另其所為遲延利息之請求,亦因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資為其判決之論據。
四、本院按:本件上訴人係於91年8月1日辭職,經由原要保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向承保機關中央信託局所屬之公保處請領公保
養老給付,經承保機關於92年4月15日中公總現字第0921600 0774號函否准,故否准處分時之所有法規均屬現行有效,除 有特別規定外,自得適用,此由上訴人主張依88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養老給付 已明,故原判決適用84年4月1日以後之法規,尚無違反法律 溯及既往之問題。次查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7條於84 年6月9日修正發布時,當時上訴人在停職狀況,自有該修正 條文即依法停職人員應辦理退保規定之適用,原處分適用該 修正規定並無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或信賴保護之原則。雖當 時僅由投保單位向被上訴人為異動之通知,而未以通知上訴 人讓上訴人有救濟之機會,然上開退保係投保單位依法所為 ,並無違誤,尚難以未通知上訴人而否定其效力。又查89年 7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4條所稱: 被保險人離職之日或死亡次日,其保險有效期間同時終止, 係指未受停保、退保或退保後已重新加保之情形下,保險效 力自被保險人離職日或死亡次日終止,如被保險人有同細則 第35條停職等情形,退保後尚未復職,顯無同細則第34條規 定之適用。另查公務停職是停止其一切職務,僅保留其職缺 而已,而其支領半薪,係因被停職人員及其家屬依賴其薪津 維持生活,基於人道考量之便宜之道,故受停職之公務員尚 難謂其為現職有給人員。是以上訴意旨猶以:原判決援引上 訴人於84年4月1日遭受停職停保以後所公布實施之法規,而 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已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基本法則 ,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又上訴人係91年8月1日因辭職而離 職,89年7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4 條規定自離職日保險效力終止,故上訴人之保險有效期間於 91年8月1日始行終止,原判決之認定與上開之規定不符。再 者,上訴人僅因停職而停保,既非退保,而係暫時性之停保 ,保險人自仍應受保險契約之拘束,並受公教人員保險法之 規範,且因當時並無「停職應即辦理退保」之規定,原判決 自不得援引89年7月12日修正之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前已停職停保之情形,一律強迫辦 理退保,此乃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當 然解釋。況上訴人自84年4月1日停職以迄91年8月1日辭職期 間,仍按月領取半薪,並保留職缺,上訴人在停職期間自仍 屬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然被上訴人卻於84年6 月9日將上訴人之停保改為退保時,不僅未作成任何行政處 分,亦未合法送達於上訴人,則其所謂退保處置,對上訴人 依法自不生任何效力等語,揆諸上開說明,無非係其一己之 歧異見解,尚難謂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末查無論
上訴人被停職後公保係停保或退保,均必須該被保險人申請 復職准許後,始有補繳保險費,補辦給付之情事,本件上訴 人並未申請准許復職,因原保險契約已退保,上訴人顯無公 保老年給付之請求權。故上訴意旨對停保與退保之效力是否 不同,加以爭執,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殊無足取。綜上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 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