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職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5年度,166號
TPAA,95,判,166,2006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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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166號
再 審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沈銀和律師
再 審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86年9月30日
本院86年度判字第0236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原為原處分機關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前為台灣 省政府警務處)專員,原處分機關以再審原告在台灣省警察 專科學校總隊長任內,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九月二十 八日晚上至九月二十九日凌晨,在台北市○○路六一八號五 樓之一之自宅豪賭,有辱官箴,嚴重損害警譽,破壞紀律, 情節重大,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七目規定,予以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並經銓敍 部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八五台中審三字第一二四七六七三號函 審定。再審原告不服專案考績免職處分,依行為時公務人員 考績法第十七條規定,申請復審、再復審,均遭駁回後,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判字第二三六一號判決以再審 原告之訴無理由而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 仍未甘服,以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同法施行細則就公務員行為 之考績評定未定時效,行政機關以事隔多年之事實據以處罰 考評公務員,並為免職處分,顯已侵害憲法第十五條、第十 八條所賦予人民之工作權及服公職權,且時效未有明確規定 ,復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人民自由權利限制之比例原則及法律 保留原則有違等理由,聲請解釋憲法,經司法院於九十三年 九月十七日作出釋字第五八三號解釋,再審原告乃據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再審原告自任職警界以來,奉公守 法,盡忠職守,並歷職至前台灣省政府警務處專員,詎前台 灣省政府警務處竟就不實指控,在未經查證且非當場查獲之 情形下,於媒體報導所指賭博時間二年後,率於八十四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以警人乙字第二0三八號令對再審原告施予一 次記二大過之處分,旋先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為停職 處分,再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專案考績



處分再審原告免職,實難令再審原告甘服。如令幸蒙大法官 會議解釋主持正義,作出違憲解釋,爰依行政訟法第二七三 條第二項、第二七六條第三項規定提起再審。原確定判決從 未盡調查證據之功能,片面採信再審被告訪談林秀滿之一面 倒、栽贓不實筆錄,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行政訴訟,惟因判決 既乏「豪賭」之重要證據,故判決顯有事實及卷證不符之矛 盾外,亦有應查「未查」有利證據與判決不備理由之諸多違 背法令,參司法院釋字第一三五、二七一號解釋意旨,非經 法定程序之判決不生效力,故行政法院改制前上揭諸多違法 ,自無既判力、無拘束力。並請求傳證人陳春平徐味真、 陳隆福李義欽翁復津任兵等證人,以查明真象。求為 廢棄原確定判決,並撤銷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之 判決。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再審原告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 八日晚上至二十九日凌晨在住處豪賭,經前臺灣省政府警務 處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警人乙字第二0三八號令核定一 次記二大過並停職、前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 一日警人甲字第一0二七號令核布免職之日止,其懲處權之 行使期間,並未逾十年,與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三號解釋及銓 敘部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部法二字第0九三二三七0七九 五號令釋示意旨,有關公務員懲處權之行使期間,應類推適 用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無違等語,資為抗辯。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規定:「新法施行前已確定裁判之 再審,其再審期間依舊法之規定;再審事由,依新法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確定終局判 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 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次按司法 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即人民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其前身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 請之案件,亦有效力;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司法院依人民聲請解 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 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亦分別經司法院釋字第一七 七號、第一八三號及第一八五號解釋明示在案。 ㈡本件再審原告因遭專案考績免職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八十六年判字第二三六一號判決以其訴無理由而駁回 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同 法施行細則就公務員行為之考績評定未定時效,行政機關以



事隔多年之事實據以處罰考評公務員,並為免職處分,顯已 侵害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所賦予人民之工作權及服公職 權,且時效未有明確規定,復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人民自由權 利限制之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有違等理由,聲請解釋憲 法,經司法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作成釋字第五八三號解 釋:「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旨在保障人民 得依法擔任一定職務從事公務,國家自應建立相關制度予以 規範。國家對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應予懲罰,惟為避免對涉 有違失之公務員應否予以懲戒,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懲戒 權於經過相當期間不行使者,即不應再予追究,以維護公務 員權益及法秩序之安定。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 定,懲戒案件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 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為免議 之議決,即本此意旨而制定。公務人員經其服務機關依中華 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實質上屬於 懲戒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未設懲處權行使期間 ,有違前開意旨。為貫徹憲法上對公務員權益之保障,有關 公務員懲處權之行使期間,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 定。又查公務員懲戒法概以十年為懲戒權行使期間,未分別 對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及其懲戒處分種類之不同,而設合理 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構 成要件、懲戒權行使期間之限制通盤檢討修正。公務人員考 績法有關懲處之規定亦應一併及之,附此指明」等語在案, 再審原告旋即於法定期限內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揆諸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 再審事由,固屬相當。惟查上開釋字第五八三號解釋僅謂七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免職處分,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未 設懲處權行使期間,有違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保障人民服公職 權利之意旨,並未宣告系爭免職處分所依據之行為時公務人 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七目規定全部違憲,而係予以填補漏洞之解釋謂 :「為貫徹憲法上對公務員權益之保障,有關公務員懲處權 之行使期間,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即公務 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有關懲戒案件自違法失職行為終 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為免議之議決之規定。依前揭司法院釋 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解釋意旨,上開司法院釋字第五 八三號所為「有關公務員懲處權之行使期間,應類推適用公



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之解釋,對本件再審原告據以聲請之 系爭免職處分案件,亦有效力(按:正因為司法院依人民聲 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故聲 請人對於系爭已確定之案件,得以該解釋為再審理由)。而 依本件原確定判決所審認確定之事實,再審原告係於八十二 年九月二十八日晚上至二十九日凌晨在其住處豪賭,迄臺灣 省政府警務處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警人乙字第二0 三八號令核定一次記二大過並停職,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 日以警人字第三二八三號通知書,通知已辦理專案考績予以 免職之日止,其懲處權之行使期間,均未逾十年,與上開司 法院釋字第五八三號解釋意旨無違,故本院再審結果認系爭 免職處分於法仍無不合,復審、再復審決定及本院原確定判 決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㈢末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方 得為之。又再審之訴狀內,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 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亦規定甚 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 訴即非合法。本件再審意旨,除援引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三條第二項規定,有提出具體相當之再審事由,有如前述外 ,其餘指摘原確定判決未盡調查證據之功能等語,無非係就 本院前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均顯不相當,尚難謂已適法表明再審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0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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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