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九三號
聲 請 人 甲○○即陳鋒
街福
乙○○同上)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楊月女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新臺灣基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為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所明定。查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認定符合無資力要件而准予扶助,並以林國漳為其扶助律師,有該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可稽,本院依卷附資料,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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