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95年度,88號
TPSV,95,台聲,88,2006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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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八八號
  聲 請 人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長和
  聲 請 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金輔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九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九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被害人吳案及江炳霖所搭乘之計程
車司機黃詠舜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既為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號判決(下稱第三八號判決)確定
之事實,且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係在謀求被害人與加害
人間之公平,與被害人有無指揮、監督其使用人無涉,依民法債
編施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
三項,乃第三八號判決謂伊等不得依該條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
定,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即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此經伊等於前訴訟程序第三審上訴理由狀
內指出,惟原確定裁定卻以伊等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依同法第
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須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始能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查聲請人
對於第三八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狀就該判決關於
被害人之使用人之解釋,僅指摘與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之立
法目的不合,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依上說明,自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第三八號判決以被害人吳案及江炳
霖與彼等所搭乘之計程車司機黃詠舜間無何監督關係或信任關係
存在,聲請人又未舉證證明被害人對黃詠舜有何不當指示,致釀
成系爭車禍等由,認定聲請人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準
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亦無不當。原確
定裁定因而以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主張該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要難認
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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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