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款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5年度,87號
TPSV,95,台抗,87,2006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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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七號
  再 抗告 人 旭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許耕華
  再 抗告 人 乙○○
        丙○○
  共同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
第二○三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裁定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款、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一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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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