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5年度,299號
TPSV,95,台上,299,2006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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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號
  上 訴 人 世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9樓
  法定代理人 張矞晴
  訴訟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被 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羅俊昇
  訴訟代理人 凃秀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八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
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八日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七十萬五千元,標得伊所發包之「八十六年度第三階段二分隊轄區代辦管線單位AC面層修復預約加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與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三條約定「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實做數量計算之」。查上訴人於標得系爭工程後在正式簽約前,即於同年月十一日開工,而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完工。經依施作工程慣例,於八十六年六月、八月為二次之估驗計價,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向伊領得估驗款共計五百九十八萬三千五百一十五元;惟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依竣工圖予以初驗,實際舖設平均五公分厚AC面層二萬一千零二十二‧六四平方公尺,按上開約定計算,上訴人所得請領之工程款總價為二百六十二萬八千五百一十六元,與其先前所請領之估驗款相較,顯已溢領三百三十五萬四千九百九十九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應返還伊,詎上訴人屢經催索均不予置理。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及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三十五萬四千九百九十九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三十五萬四千九百九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應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周賢昌以伊公司名義承包、施作,估驗價款亦係給付周賢昌,伊不知有受領溢付工程款情事;況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之約定,伊按期以估驗表申請估驗計算,並提出估驗請款相關資料,經被上訴人層層核實後



給付,伊確有施作五百九十八萬三千五百一十五元之工程數量,且與監工日報表所載工程數量相符,又無預付款之約定,被上訴人無可能預付工程款,伊自無可能溢領工程款,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尚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以一千三百七十萬五千元,標得被上訴人所發包之系爭工程,同年月二十三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但上訴人於得標後、簽約前之同年月十一日即已開工,並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完工,依施作工程慣例,於八十六年六月、八月為二次之估驗計價,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向被上訴人領得估驗款共計五百九十八萬三千五百一十五元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工程合約、工程開標紀錄表、估驗計價單、傳票、統一發票為憑,堪信為真實。依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第四款、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約定,堪認所謂「估驗計價」,係指工程施工中,於一定期限內由上訴人概略估算其完成之工程,向被上訴人申請計價,經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檢附之相關資料,予以審核給付該期工程款(百分之九十)之謂,其精確性自遜於實際到場丈量之數量;上訴人申請「估驗計價」,被上訴人僅依上訴人所檢附之相關資料,為書面之審核,並未到場實際丈量,即使到場亦僅以目測為之等事實,亦據證人闕壯傑李建福黃駿秀分別證實。上訴人所得請領工程總價款,自應於全部工程完工後,到場實際丈量初驗之數量(或正式驗收)為準。上訴人抗辯應以估驗計價所檢附之資料為準,要與系爭工程合約前揭約定,尚有未合,自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實際施作之面積合計為二萬一千零二十二‧六四平方公尺,業據提出有上訴人公司代表周賢昌簽名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初驗紀錄暨竣工圖為憑,上開初驗紀錄之初驗意見均載工地及長度與竣工圖尚符,被上訴人以竣工圖列計上訴人所完成之工程總數,有利於上訴人,自應以有利於上訴人之總數予以列計;且由監工闕壯傑、初驗人謝宇晃之證詞,足徵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初驗,係由於上訴人延遲提供施工資料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均依據上訴人所提供之工程決算資料、所繪製之竣工圖,由被上訴人之初驗人謝宇晃、監工闕壯傑會同上訴人公司所派之代表周賢昌到場,實地丈量,核對竣工圖,均與竣工圖「尚符」,上訴人公司代表周賢昌未曾異議;而上訴人又分別製作「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工程費結算書」交付監工闕壯傑之事實,為監工闕壯傑於原審證述屬實,而上開書表所載上訴人完成之全部工程,又與初驗紀錄、竣工圖相符;被上訴人所提出初驗紀錄、竣工圖堪認為真正;上訴人空言質疑初驗資料文件之真正,顯無可採。從而,上訴人承包系爭工



程之實際施作面積為二萬一千零二十二‧六四平方公尺,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得請求承攬報酬之工程總價款為二百六十二萬八千五百一十六元;而上訴人公司於二次估驗計價時請領估驗價款共計五百九十八萬三千五百一十五元,顯已溢領三百三十五萬四千九百九十九元( 5,983,515-2,628,516=3,354,999);上訴人溢領部分雖於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前段規定請領估驗價款時,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惟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三條後段「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實做數量計算」之約定,於工程完工後為初驗結算,其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規定,返還其所溢領之工程價款。又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承包、施作,按期以估驗表申請估驗計算,均由上訴人公司及其負責人林陳玉秋具名申請,並受領估驗價款,有估驗計價單、上訴人公司簽發之統一發票(均影本)足憑;至於訴外人周賢昌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承包、施作系爭工程之事實,為上訴人所明知,業據上訴人公司前負責人林陳玉秋到場證述屬實,上訴人自應負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規定之授權人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規定及系爭工程合約第三條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溢領之工程款三百三十五萬四千九百九十九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舉證,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溢領估驗工程款,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溢領之估驗工程款,固無關於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規定之主張。原審斟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並所舉證據,認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規定,返還其所溢領之系爭估驗工程款,因認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部分,尚無違誤,並無逾被上訴人聲明主張之範圍。原審就上訴人在第二審始提出系爭工程係訴外人周賢昌以伊名義私自承包,伊不知有無溢領工程款,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伊毋庸返還不當得利之抗辯,經查證之結果,仍認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承包、施作,雖其又認上訴人「明知」訴外人周賢昌以上訴人名義承包、施作工程,因認上訴人應負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規定之授權人責任,惟其旨在論述上訴人非不知情,而無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則原判決雖未論述不適用上訴人所引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理由,而贅論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規定,固有未洽,惟均不影響上訴人應依上開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系爭溢領估驗工程款之結果,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以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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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