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施孫道即祭祀公業施正成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動產變價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
重上字第四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及認事用法違誤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依被上訴人派下員大會決議之提案說明及辦法所載之內容,既言及「因應政府土地增值稅優惠」而分配,又未載明房地分配究採分割或贈與,僅曰由全體派下員同意授權管理人「全權」執行,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其管理人於執行大會決議,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享受政府減半徵收之優惠而繳納土地增值稅,符合大會決議,並無不當一節,為屬
可取。則被上訴人於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將房地分配完畢,於公業無留存經決議分配之變價款下,上訴人猶以被上訴人未依大會決議執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並依該決議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房地分配款(即扣除之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八百二十二萬八千六百零五元及二百零五萬七千一百五十一元各本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六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