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號
上 訴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凃啟夫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
保險上更㈡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父鍾麟祥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以伊為受益人向上訴人投保旅行平安保險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保險期間自同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一日止。嗣鍾麟祥於八十五年十月十日旅遊回程時,因騎乘機車不慎撞及路旁電線桿受傷死亡,伊依約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竟為所拒等情,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萬元,並加付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於本院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中,就利息部分,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擴張請求按年息百分之十計付。
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上被保險人之簽名並非鍾麟祥親書,保險契約並未成立;縱認契約已經成立,亦係由第三人以鍾麟祥名義投保,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保險契約應屬無效。又鍾麟祥並未申請變更保險受益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權向伊請求給付保險金。且鍾麟祥係於環島旅遊返家後再行騎機車外出訪友始發生車禍致死,該事故非屬從事旅行之活動,不屬保險之範圍,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收據、契約變更申請書、保險單條款等件為證。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保險契約為諾成契約,於當事人就保險條件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時,契約即已成立。依證人王景坤、鍾滿生、劉文連之證言,可知鍾麟祥與上訴人就系爭旅行平安保險之保險條件,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保險契約應已成立。且系爭保險契約係鍾麟祥本人訂立,並無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關於第三人訂立死亡保險契約限制規定之適用。又鍾麟祥原指定之受益人為鍾文寬,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已申請變更為被上訴人,有契約變更申請書乙件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劉文連證述屬實,被上訴人應係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再者,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等所
示,系爭保險事故係因鍾麟祥騎機車沿美濃鎮○○路由北向南即由中壇往金瓜寮,碰撞電線桿所致。證人鍾林英妹、朱邱竹英、童貴台、鍾滿生雖稱鍾麟祥係開車出遊返回後,將汽車停放童貴台家,改騎機車回家等語,惟均不知鍾麟祥如何騎機車離開。鍾文寬於警局訊問中陳稱:鍾麟祥於八十五年十月十日上午十時左右外出至金瓜寮找朋友聊天等語,與其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中所稱鍾麟祥係於當日下午一時許騎車出去等語,互有矛盾,並非可採。而鍾麟祥之住處係在美濃鎮○○路,位於事故地點北面,童貴台之住處係在上開住處之南面,鍾麟祥究係自童貴台住處換騎機車返家途中發生,抑或已回鍾文寬住處再行外出時發生,因當地路徑多條,無人知悉其行向,無從認定。則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二條之記載,凡於旅行期間內所發生之意外事故,均屬承保範圍,所謂旅行期間,包括自旅遊目的地返家之期間。鍾麟祥於出遊後返家時發生車禍致死,自係於旅行期間發生意外事故,上訴人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查系爭車禍係鍾麟祥騎機車沿美濃鎮○○路由北向南即由中壇往金瓜寮方向行駛,於途中碰撞電線桿所致。而鍾麟祥之住處係在事故地點之北面,童貴台之住處則係在鍾麟祥住處之南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鍾麟祥之住處既在童貴台住處之北面,倘鍾麟祥係自童貴台住處騎機車回家,理應由南向北騎駛,而非由北向南行駛。參以鍾文寬於警局及檢察官訊問中,就其父鍾麟祥於八十五年十月十日外出時間,雖前後所述不一,惟已明確指出鍾麟祥當日係騎機車外出,而非騎機車返家。似此情形,上訴人抗辯鍾麟祥係於旅遊返家後,再行騎機車外出始發生車禍,該事故非屬保險之範圍云云,是否毫無足取,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審酌,遽認鍾麟祥係於出遊返家時發生車禍,上訴人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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