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號
上 訴 人 台北縣政府
段
法定代理人 周錫瑋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號1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國字第
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駁回其上訴並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訴訟上訴本院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林錫耀變更為周錫瑋,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鄭淳元、謝富貴、陳彩容、葉義生(下稱鄭淳元等四人),於訴外人李宗賢、盧正堯興建台北縣汐止市「林肯大郡」第二區至第六區建物為申領各項執照時共同圖利、偽造文書,由李宗賢等人取得林肯大郡之合法證照而將建物一間出售伊。迨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溫妮颱風過境挾帶雨水滲入地下,引發林肯大郡之地層因水壓而滑動,使擋土牆、格樑及地錨無法支撐岩體下滑瞬間坍塌,致混凝土體夾雜泥石衝撞林肯大郡之第二、三區房屋,使伊所有該區門牌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二二八巷三一弄二○七號三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倒塌,災情慘重,餘屋因結構體破壞或基地持續滑動,均已無法居住,造成伊系爭房地財產權損失至鉅等情,依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與鄭淳元等四人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十四萬九千三百八十八元及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中三百萬元本息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判決部分,分別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判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八十八萬一千九百九十一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及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對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基於行政與技術分立,技術部分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人員簽證負責,主管機關人員僅就行政審查項目予以審查,無須審查簽證項目,故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無故意或過失。況若設計及施工時完全符合安全設計並按圖施工,按諸一般情形
即不致發生損害,則公務員之行為與災變發生之原因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自無相當因果關係,無由成立國家賠償責任。縱系爭房屋倒塌,仍未改變土地之本質,亦未造成上訴人所有土地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一部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八十八萬一千九百九十一元本息,一部維持,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被上訴人勝訴部分,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國家賠償,合於國家賠償法規定之程序。訴外人邱欽男、李嘉騏於被上訴人以書面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時,即已表明債權讓與之事實,顯已符合程序規定;且國家賠償請求權,本質上仍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債權之性質非不得讓與,參照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此讓與自屬有效。按諸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建築法令中有關建築證照之審查、核發、取締、執行等規定,係屬法定「危險防止或危險處理」之行政職務,用以增進國民生活之安全保障,寓有保障建築物使用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意旨。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對於林肯大郡建築執照之審查及發放等行為(作為或不作為),經認定有多項缺失,其情形如下:主管機關怠於隨時抽查致業主變更原核准內容而大肆超挖、雜項執照變更設計未依法勒令停工, 又怠於確實會勘審核有無危害安全、不應將雜項執照併同建造執照核准、現場勘查未能發覺地質鑽探不實而核發建照(關於地質鑽探並非建管機關審查項目,而屬專業簽證範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然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僅需對地質鑽探報告作形式審查,即不難查覺缺漏違誤,並可在「綜合審查」欄內核簽而促申請人補正,故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審核建造執照時,未發覺此應鑽孔數未符合規定之瑕疵,且未要求申請人補正,過失雖非顯著,但仍難解審查發照時有過失怠於執行職務)、完工查驗不確實又未詳對實地與圖面卻發給使用執照。公務員如有違背其職務義務之行為,即可推定其有故意、過失。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違反職務義務之法令,其法規目的具有保護面臨具體傷害之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之利益,即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推定有過失,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所屬公務員無過失,自不能免其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怠於查驗違法發給建築證照之行為,與業主施工及管理不當,為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均與系爭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關於損害賠償範圍,土地部分:被上訴人擁有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不因該基地上房屋損毀而減損其權利之比例,日後該土地如欲改作其他用途、重新開發或建築之時,仍得以土地共有人之身分參與並分享其利益。
系爭房屋屬RC鋼筋混凝土結構,依發生災變時由行政院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頒行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年數為五十五年,被上訴人對土地應有部分可行使權能之期間,當可推論應至該土地上房屋耐用年限屆滿而得重新開發之日即行恢復,故因災變其土地所受損害,係自損害發生日起至房屋使用年限屆至之日止使用權能遭限縮之損害,未涉土地所有權本身之得喪。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規定,審酌系爭土地位置、使用利益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用益損失尚屬合理。系爭土地之八十六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六百元,系爭房屋自建築完成迄災變發生日已使用一.八三年,至訟爭賠償請求日又二年,餘五一.一七年,再按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損害額為十八萬七千五百零六元。房屋部分:屋損應按八十六年第三季之市價計算損害方為妥適,無庸再折舊。依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房價指數資料所示漲幅,系爭房屋於災變發生之八十六年第三季之時價為一百零五萬零十一元,被上訴人得僅請求一百零一萬四千五百六十二元。家電用品、家具、貴重物品、專業用品及其他類物品、汽機車等動產部分:系爭房屋為一般住家,非一般公眾可隨意進出,而得以親見屋內裝潢擺設者,衡情應屬被上訴人之親友。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邱欽男係當事人及聲請訊問之證人均係被上訴人親友,而概予否認其陳述及證言之真正。審酌被上訴人提出之各項書證及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參酌原法院另案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五二號判決(即被上訴人以相同原因事實向建商求償事件)為判斷,被上訴人本人及自邱欽男、李嘉騏受讓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一至四)計二百二十一萬零一百二十三元。綜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共計三百四十一萬二千一百九十一元,扣除被上訴人自訴外人林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受領之安家費二十萬元及另經強制執行獲償之十八萬零八百十二元(即自二十五萬零二百七十八元中剔除不予扣減之六萬九千四百六十六元)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三百零三萬一千三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第一審僅准許一百十四萬九千三百八十八元本息,尚有未洽,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八十八萬一千九百九十一元本息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固為民法第一千零三十一條所明定,惟此規定於夫妻約定選擇共同財產制時始有適用,如夫妻未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夫或妻之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方推定為夫妻共有。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所具國家賠償請求書中並未為債權讓與之表示等情;且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僅記載:「邱
欽男所擁有之汽車及前述專業用品、家電用品、家具等物合計二百三十三萬八千二百六十五元,因請求權人與其為同財共居之夫妻關係,所有財物均為共有,為免訟累,由請求權人本於共有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之法律關係,併予請求」(見原審二卷九○頁、一審二卷三二○頁),並無由邱欽男將債權(國家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上開國家賠償請求書復記載:「李嘉騏之機車部分,計五萬六千元,授權請求人代位主張」,亦無明示由李嘉騏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已自邱欽男、李嘉騏分別受讓債權,攸關邱欽男及李嘉騏對上訴人之債權已否移轉予被上訴人,原審未遑詳查,遽謂邱欽男、李嘉騏於被上訴人以書面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時即已表明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自邱欽男、李嘉騏受讓得予請求云云,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又原判決謂:被上訴人本人及自邱欽男、李嘉騏受讓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一至四)計二百二十一萬零一百二十三元云云,並未詳加認定其三人各該金額之確數,其額數究為若干,尚未臻明確,自無從審認。又查上訴人就地質鑽探報告是否應負審查義務(含形式審查義務),原審既認定地質鑽探報告並非主管機關即上訴人審查項目而屬專業簽證範圍,卻又認定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未就該地質鑽探報告進行形式審查而有怠於執行職務云云,亦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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