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原在台北市○○○路○段二三八號十樓台灣甲○○○○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甲○○○○)擔任團體部旅遊經紀人,於任職期間,負責收取旅行團費及代辦 證照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財務狀況不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止,於向附表 所示之客戶收得如附表所示之旅行團費及代辦證照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十 八萬六千六百元後,侵占入己,未繳回公司,並於同年十月十二日起無故曠職避 不見面。嗣因甲○○○○發覺有異而查知上情。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侵占如附表所示客戶之旅行團費或代辦證照費,共計 三十八萬六千六百元,亦據被告與告訴人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逐一核對無 訛,被告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被告係負責收取甲○○○○團體旅遊之團費及代辦證件費用業務之人員,已據其 自承在卷,其因從事業務而持有前述客戶交付之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 所侵占之客戶款項合計為三十八萬六千六百元,詳如附表所示,已據被告與告訴 人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逐一核對無訛,起訴意旨認被告侵占之金額達五十 六萬七千七百二十三元,尚有未合,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侵占之金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台灣高等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告 訴人亦表示願給被告自新的機會,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孟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田 華 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侵占客戶姓名 │ 侵占款項 │ 備註 (新台幣)
├──┼─────┼──────┼───────┼──────┼─────
│一 │八十九年六│中興票券公司│陳碧雲 │九○○元 │作為八十九│ │月二十五日│(忠孝東二段│賴麒元 │九○○元 │年六月二十│ │ │一二三號五樓│林靜嶽 │九○○元 │八日桂林團│ │ │) │陳適毅 │九○○元 │之團費
│ │ │ │傅永仁 │三一八○○元│
├──┼─────┼──────┼───────┼──────┼─────
│二 │八十九年七│客戶公司 │王紹宇 │一二○○元 │作為八十九│ │月八日 │(地址不詳)│王紹安 │一二○○元 │年七月十日│ │ │ │ │ │普吉團護照
│ │ │ │ │ │費用
├──┼─────┼──────┼───────┼──────┼─────
│三 │八十九年七│中興票券公司│游錫濱 │六三三○○元│作為八十九│ │月十五日 │(忠孝東路二│ │ │年七月十八│ │ │段一二三號五│ │ │日桂林團之
│ │ │樓) │ │ │團費及證照
│ │ │ │ │ │費
├──┼─────┼──────┼───────┼──────┼─────
│四 │八十九年七│上海銀行 │賴瑞芬 │二二○○元 │作為護照、│ │月二十日 │(民權東路一│賴忠平 │四一○○元 │台胞證之證│ │ │段二號) │賴張連照 │八○○元 │照費
│ │ │ │賴欣沅 │八○○元 │
│ │ │ │張宗惠 │一八○○元 │
├──┼─────┼──────┼───────┼──────┼─────
│五 │八十九年八│中興票券公司│呂榮雄 │九三二○○元│作為八十九│ │月十日 │(忠孝東路二│ │ │年八月十六
│ │ │段一二三號五│ │ │日華東團之
│ │ │樓) │ │ │團費
├──┼─────┼──────┼───────┼──────┼─────
│六 │八十九年八│上海銀行 │林姿伶 │一五○○○元│作為香港自│ │月十日 │ │沈麗芬 │一五○○○元│由行之機票│ │ │ │ │ │及住宿費
├──┼─────┼──────┼───────┼──────┼─────
│七 │八十九年八│客戶公司 │連介民 │一八○○元 │作為護照、│ │月二十日 │(地址不詳)│康靖華 │一八○○元 │台胞證之證│ │ │ │洪佩君 │一四○○元 │照費
├──┼─────┼──────┼───────┼──────┼─────
│八 │八十九年九│勞保局 │曾台麗 │一四七六○○│作為八十九│ │月二十四日│(羅斯福路一│ │元 │年九月二十│ │ │段四號) │ │ │八日東歐團
│ │ │ │ │ │之團費
├──┴─────┼──────┴───────┴──────┴─────
│ 合 計 │ 三八、六六○○元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