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未○○即高金
丁○○
乙○○
天○○
35弄
申○○
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正磊律師
被 上訴 人 亥○○
戌○○
10號
庚○○
丙○○
樓
辰○○
酉○○
寅○○
卯○○
辛○○
癸○○
子○○
午○○
壬○○
地○○即高銘
戊○○即高鯉
宇○○即高金
己○○即高春
丑○○即高金
甲○○即高福
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永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十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七一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高萃記、祭祀公業高集記、祭祀公業高材記、祭祀公業保儀尊王,均係以祭祀「保儀尊王」宗旨之神明會性質,僅以祭祀公業之登記方式行之。台灣光復後,各公業派下員衍為數萬人之眾,派下員大會召集不易,遂由派下員集聚之四個主要部落推舉代表,組成「祭祀公業高萃記派下員代表會」統納前列四祭祀公業(下稱系爭四祭祀公業),並代行各祭祀公業之管理事務多年,伊即為系爭四祭祀公業派下員代表會之代表。民國五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派下員代表決議以「財團法人」之體制為原則。為簡化設立財團法人之捐贈程序,再於六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由系爭四祭祀公業代表會下設小組委員決議分別由原管理人子孫以業主(即管理人)名稱辦理變更登記,俟登記完竣後,再捐贈「財團法人高萃記」。上開決議案於六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經系爭四祭祀公業代表大會決議通過。繼於六十五年十月八日,由已登記為各公業派下員之原管理人子孫即被上訴人等,與前揭公業小組委員共同開會決議選任派下員高福來為管理人,並向地政機關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後,應將不動產捐出成立「財團法人高萃記」組織體。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兩造共同出席系爭四祭祀公業臨時代表大會審議「財團法人高萃記組織及捐助章程」,並決議修正通過財團法人高萃記組織及捐助章程,當日並擬依已通過之組織及捐助章程進行董、監事之選舉,卻因被上訴人等退場,致出席人員驟減而中止,其後被上訴人並否認伊及其它派下員為系爭四祭祀公業之派下,拒絕協同籌組財團法人。由於「財團法人高萃記組織及捐助章程」業經系爭四祭祀公業派下員代表會決議通過,則系爭四祭祀公業自應依該捐助章程完成財團法人之籌組程序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與伊組成財團法人高萃記會員大會,依據財團法人高萃記組織及捐助章程第九條選舉董、監事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僅上訴人聲明不服;同案上訴人高泉祿、高八、高木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本非伊所屬系爭四祭祀公業派下,渠對系爭四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並無置喙之餘地。再者,上訴人所稱六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決議與六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之決議,系爭四祭祀公業已登記派下無人參加,對系爭四祭祀公業自不生任何效力。況本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始訴訟繫屬,距上訴人主張之「六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決議」已逾二十年,超過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十五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四祭祀公業代表會於五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決議採用「財團法人」體制,且為完成此體制先辦理派下員證明,另為簡化財團法人捐贈程序,上開代表會復於六十二年八月間決議由各公業原管理人子孫以業主(即管理人)
名稱辦理變更登記,俟登記完竣後,即捐贈「財團法人高萃記」;旋於六十五年七月間申請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發給高福來等十九人為派下員之證明書,業據其提出四祭祀公業沿革、祭祀公業高萃記派下員代表會組織章程、五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祭祀公業高萃記臨時代表會紀錄、六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祭祀公業高萃記小組委員會開會紀錄、六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祭祀公業高萃記臨時代表大會紀錄、六十三年元月十二日祭祀公業高萃記小組委員及原管理人派下聯席會議紀錄及六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台北市政府公告等附卷為憑。惟查,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即高福來請求當時庶務高烶深交付派下員證書及所有權狀之訴訟)之效力,並不及於被上訴人,使其於法律上或契約上負有何義務,以配合上訴人而召開如聲明所示財團法人高萃記之會員大會。且捐助行為乃以設立財團法人為目的,捐出一定財產之單獨行為。就法定義務而言,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四祭祀公業登記之派下員,系爭四祭祀公業倘欲捐助設立財團法人,由系爭四祭祀公業已登記之派下員即被上訴人按其公業章程公決即為已足,除另有約定外,似無須他人共同開會,尚不能以內政部所頒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七條規定,即謂被上訴人有義務配合上訴人召集財團法人高萃記會員大會。就約定義務而言,被上訴人派下員既係六十五年七月間始依法完成登記,則在六十五年七月前被上訴人自無可能與上訴人(即系爭代表會之代表)就共同召集財團法人高萃記會員大會有何約定,此觀之前開五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系爭四祭祀公業臨時代表會紀錄、六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小組委員會紀錄、六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系爭四祭祀公業臨時代表會會議紀錄,自無疑義。至六十三年元月十二日祭祀公業高萃記小組委員及原管理人派下聯席會議紀錄中,亦未曾有已完成登記之系爭四祭祀公業派下員須配合系爭四祭祀公業代表會代表共同召集財團法人高萃記會員大會選出董、監事,憑以申辦財團法人設立登記之承諾。蓋上開聯席會議決議係已完成捐贈財團法人手續後,始推選董、監事之問題,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設立財團法人前之手續,尚屬有間。況該次聯席會議係小組委員會並非代表大會,且出席之原管理人派下員僅八人完成登記為系爭四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亦未達系爭四祭祀公業派下員總人數十九人之半數,是否拘束系爭四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猶非無疑。再者,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係系爭四祭祀公業小組委員自行先審查「財團法人高萃記組織及捐助章程草案」,有該次小組委員會議紀錄可稽,亦無法證明已登記之系爭四祭祀公業派下員承諾共同召開財團法人高萃記之會員大會。末查,六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已登記之前開派下員雖有部分人出席參與系爭祭祀公業高萃記臨時代表大會,並修正通過前揭「財團法人高萃記
組織及捐助章程」,惟會議進行至選舉董、監事時,未能依通過之該捐助章程產生董、監事等情,有該次會議記錄及捐助章程附卷可佐,且為上訴人所自承,亦無法證明已登記之系爭四祭祀公業派下員曾承諾與系爭四祭祀公業代表會之代表共同召開財團法人高萃記會員大會。亦不能僅憑該已修正通過之捐助章程,即認為被上訴人有會同上訴人共同召集如聲明所示之會員大會之義務。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共同召集如聲明所示之會員大會,洵非有據,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