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號
上 訴 人 龍達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權六路
法定代理人 孫加龍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巷7號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十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
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甲○○、乙○○原受僱於上訴人,嗣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離職。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另一受僱於上訴人之林朝賓(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離職)共同自任
職期間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自行生產製造與上訴人公司相同之產品,及利用上訴人之客戶與交易資料出貨營利,三人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合資設立七易企業有限公司經營與上訴人公司相似之業務,並以較低之價格向上訴人之客戶推銷該公司產品,直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該公司因刑事案件被搜索、扣押後始停止生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雖有共同背信及違反競業行為,但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營業、名譽、信用及其他權利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乙○○雖於離職前不久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簽署在職服務書予上訴人,承諾「於離職日起一年內不得任職或投資與上訴人公司有業務競爭之同業,如有違反,應負懲罰性賠償離職前月薪十倍之金額」。惟斟酌乙○○離職後實際從事競業行為之期間僅月餘,且非全面參與七易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應認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核減至四萬五千元為適當。而乙○○自八十六年十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共計十五個月,每月繳交職務保證金三千元,總額已有四萬五千元,乙○○主張以此職務保證金抵充懲罰性違約金,洵非無據。該抵銷之效力自乙○○離職開始為競業行為時即發生,上訴人對乙○○得行使之違約金四萬五千元債權即因抵銷而消滅,上訴人亦無利息債權可資行使。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違約金四十一萬五千六百三十元及加計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或判決理由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陳 碧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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