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B ○
訴訟代理人 邱 晃 泉律師
被 上訴 人 丑 ○ ○
己 ○ ○
上 列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 迺 良律師
李 振 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 正 淮律師(林華鄂之遺產管理人)
辰 ○ ○
亥 ○ ○
癸 ○ ○
寅 ○ ○
壬 ○ ○
辛 ○ ○即
乙 ○ ○
甲 ○ ○
A ○ ○
庚 ○ ○
天 ○ ○
巳 ○ ○
未 ○ ○即
酉 ○ ○即
地 ○ ○即
午 ○ ○兼
戌 ○ ○即
卯 ○ ○
丁 ○ ○原
丙 ○ ○
戊○○○
子○○○
黃 ○ ○
宙 ○ ○
宇 ○ ○
玄 ○ ○
申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八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一年度重上更㈡
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A○○、巳○○、卯○○、子○○○、黃○○、宙○○、玄○○、宇○○、癸○○、壬○○、寅○○、王辛○○、甲○○、庚○○、天○○、戌○○、未○○、酉○○、地○○、午○○、丁○○、丙○○、戊○○○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台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十信)前因違法超貸掏空資金等情事,致無法繼續營業,其所有債權及所負債務,經伊於民國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依法概括承受。承受前,訴外人錢陳碧珠、潘碧霞、陳碧華、張瑞雄、賴文鐘、蘇涂菜、黃振光、洪雲卿、龍瑞谷、陳淑美、簡淑儀、張守忍、張學添、劉茂榮、鄧美妹、蔡青達、錢正仁、蘇月嬌、高江秀鳳、詹淑惠(下稱錢陳碧珠等二十人),分別向十信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均由訴外人賴文松等提供坐落台北市北投區○○○段山腳小段十九地號、四○八地號、四一○地號、四一一地號、四一一─一地號、四○三地號等六筆土地及門牌台北市○○○路一○─三號房屋為擔保,設定第二至二十一順位抵押權。惟該土地當時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元,即每坪僅二千元,以面積三千六百八十八坪計算,計為七百三十七萬六千元;房屋部分經彰化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時,經鑑價僅為四十八萬九千八百元(每坪三千一百元建坪一百五十八坪),故該抵押標的價值至多為七百八十六萬元,竟以之為擔保申貸一億三千五百餘萬元。原審共同被告陳澤生、陳居萬、李超倫、陳澄晴、何明璋(何柄賢承受訴訟)、及被上訴人辰○○、陳士元(申○○承受訴訟)、林華鄂(黃正淮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均為十信理事;十信雖設有放款審核委員會,擔任放款初審,然上開理事長久以來均敷衍章程第三十六條規定,縱容放款審核委員會專斷自為,造成十信資金不當外流,其違法失職,洵無疑義。原審共同被告秦敬仲、被上訴人己○○、丑○○、亥○○為監事,依合作社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均負有監督理事執行業務狀況之職務。且「信用合作社監事會監查規則」第四條、第五條、信用合作社放款審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十條,信用合作社加強內部牽制制度改善要點第十一條等,均明定其監察稽核之任務,並賦予提請理事會檢討改進,以及監督改善情況,審核各項改善措施之權限暨義務。惟其竟怠忽職務任令不正常貸款持續發生,不思任何監督、改善之方法,其違法失職,彰彰明甚。原審共同被
告陳澤生為總社總經理,余壯勇為總社協理兼授信部經理,高崑王為總社授信部襄理兼徵信科科長,依十信「職務編制及事務分掌規程」第十四條及「總社各項事務分層負責表」規定,總社部分係由上揭原審共同被告等逐層負責審議各營業單位放款擔保物件估價之複查、實地勘查之複檢及借、保戶之信用,惟其奉第一審共同被告蔡辰洲之命令高估擔保品而予以貸放,足徵其執掌總社授信、徵信部門,不僅未盡據實考核擔保品估價之義務,且知情而參與非法貸款作業,顯已違法失職,應對十信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另被上訴人乙○○為松江分社經理,A○○、巳○○為該分社襄理,卯○○為放款課長,依十信「營業單位各項事務分層負責表」,借款申請人之徵信及擔保物實地勘查與估價均須上述人員由下至上逐層審核,認符合擔保放款之條件始得送總社,否則即應予以核駁。又依十信人事管理規則第二十條規定,對上級非法之貸款指示亦應拒絕辦理。惟其對本件明顯違規之貸款,竟不加審查即用印核准。就其失職行為,應對十信負損害賠償之責。再者謝查某(子○○○、宙○○、玄○○、黃○○、宇○○承受訴訟)、癸○○為余壯勇之職務保證人;寅○○、陳錫基(壬○○承受訴訟)為高崑王之職務保證人;甲○○、周詩平(辛○○承受訴訟)為乙○○之職務保證人;庚○○、天○○為A○○之職務保證人;陳新發、陳李梅(其二人由午○○、戌○○、未○○、酉○○、地○○承受訴訟)、午○○為巳○○之職務保證人;丁○○、丙○○、戊○○○為卯○○之職務保證人,均承諾被保證人服務期間侵害合作社利益者,「願完全擔保負責清償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則渠等各與其被保證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金融機關受託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九條第三項,與十信章程第三十六條規定及保證關係,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訴外人錢陳碧珠等二十人各借貸六百萬元共計一億二千萬元,上開房地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四千零六十七萬六千元拍定,除清償第一順位之抵押債權外,所餘彌補部份之損害,尚不足七千九百三十二萬四千元。又各該借款以一年為期,自七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翌年一月十八日止利息,按日息每百元三分七厘零八絲計算,每月付息一次,如有逾期,自逾期日起利息照算,逾期六個月內另按約定利率一成;超過六個月以上則按約定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錢陳碧珠等二十人自借款後分文未付上開約定利息,自得一併請求賠償,爰求為命㈠被上訴人黃正淮律師就林華鄂所留遺產範圍內、辰○○、丑○○、己○○、亥○○、申○○,各應給付上訴人七千九百三十二萬四千元及自七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㈡被上訴人乙○○、A○○、巳○○、卯○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七千九百三十二萬四千元,及自七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㈢子○○○、黃○○、宙○○、玄○○、宇○○等五人就繼承謝查某之遺產範圍內應與癸○○、余壯勇,壬○○、寅○○應與高崑王,辛○○、甲○○應與乙○○,庚○○、天○○應與A○○,戌○○、未○○、酉○○、地○○、午○○應與巳○○,丁○○、丙○○、戊○○○應與卯○○,連帶給付同上金額及利率計付之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
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十信貸款係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貸放,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訴請求,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㈡被上訴人乙○○為十信松江分社經理,依總社之指示做事,本件貸款係總社決定批准,且乙○○背信判決無罪確定,執行職務並無過失,自不負賠償責任,故職務保證人甲○○、周詩平(繼承人辛○○)亦無庸負責。A○○被訴背信案件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A○○、庚○○、天○○之請求權無從成立;㈢本件貸款如有過失,自應由放款審核委員會負責,被上訴人林華鄂等擔任理事,未兼任十信放款審核委員會之委員,根本不知有該貸款事宜,自無故意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存在;㈣被上訴人丑○○、己○○係監事(秦敬仲、亥○○亦同),僅於召開監事會議時,審查理事會所提出有關帳冊及書類而已,因此系爭貸款縱有擔保物品高估之情事,亦非可歸責於上開被上訴人。上開被上訴人身為監事,自無過失可言。且本件超額貸款案件當日上午申請,當日下午即已核准放款,並未送交監事會審核,此觀卷附監事會議紀錄,僅報告放款件數,而無審核紀錄即可明瞭,與貸款損害之間無因果關係。系爭款項貸放決定權在於蔡辰洲,伊等並無決定權力,亦未參與貸放案件之實質審核,本件超貸責任與伊等無關,職務保證人亦無庸負責。㈤上訴人原即為十信之上級督導機關,其曾派員組成「十信業務經營輔導專案小組」,參與放款案件之審核事務,對於十信放款審核委員會通過之放款案件,應「逐件實施覆審」,顯見系爭貸款案苟有損害於上訴人,伊亦與有過失。退萬步言,上訴人既繼受十信之損害債權,而請求被上訴人全體連帶賠償,縱令十信已有「損害」發生,而被上訴人全體應負連帶責任,然如前所述,上訴人本身之行為亦係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故其亦應為本件連帶債務人之一,其既繼受十信之債權,則該債權與其所負之連帶債務,已因混同而消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之規定,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超額貸款之事實,已據提出擔保放款申請書、借據、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申請
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十信對其員工或其職務保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上訴人概括承受後,非不得行使原十信之該等債權,且本件亦無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情形。又余壯勇為總社協理兼授信部經理,高崑王為總社授信部襄理兼徵信科科長,依十信「職務編制及事務分掌規程」第十四條、「總社各項事務分層負責表」之規定,及其二人於刑事審理中之供述,足徵其二人職掌總社授信、徵信部門,不僅未盡據實考核擔保土地估價之義務,且知情而參與非法貸款作業,顯已違法失職,不容其設詞推諉。被上訴人林華鄂(黃正淮律師為遺產管理人)、辰○○、陳士元(申○○承受訴訟)為十信理事,被上訴人己○○、丑○○、亥○○為十信監事,惟均未出、列席放款審核委員會,而審核放款委員會之決議僅於理事會上形式報告無擔保放款、擔保放款件數,並未就實質內容予以討論,有七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之理事會會議影本可按,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理事就此部分放款曾予以追認之,且系爭借款未經理事會審核即逕行撥款,故損害於放款審核委員會通過放款,並逕由總社撥款時已發生,與被上訴人林華鄂等理事尚屬無涉,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監事己○○等當時或嗣後已然知情上開異常放款情事,而不為糾正,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理、監事若據實審核而於事後發覺,則如何可回溯阻止損害不發生,或得順利追回放款消弭損害,則其遽以若其等盡理、監事職權,十信即不至於發生損害云云,自屬無據,而無足採。十信放款審核委員會就系爭貸款核准時間為七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有審核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及放款申請書等為證,而放款金額最後撥入訴外人陳文忠帳戶並由其領走,惟陳文忠之帳戶業已銷燬,且無法提出相關撥款資料,惟松江分行撥放情形與其他分社情形均相同,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參諸另案(原審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九五號卷)所附十信放款審核委員會會議記錄,復揆諸台灣省合作金庫新生支庫九十年一月九日合金法(十)字第00000000號書函所檢送萬吳月香等十五人擔保放款領款憑條二十紙及轉帳收入傳票各十五紙(見原審另案卷二第三一七頁至三百五十四頁)所示,轉帳存入訴外人陳文忠帳戶十五筆款項之時間在核准貸款當日下午五點九分至五點二十三分,而領走之二十筆各九百萬元高達一億八千萬元之領款時間分別為下午五時十分至五時二十六分,與銀行一般作業時間,係在上午九時至下午三時半之情形顯然未符,且系爭領款憑條,其背面均無承辦人員發放現金之核章,更無就領取幣別之情形,詳予記載。則本件松江分社如何於下午三時半後仍可支付一億二千萬元現金,陳文忠如何取走高達一億二千萬元,且松江分社當日是否尚有資金可供實際放貸,上訴人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按一般經驗法則觀之,實無可能於非營業時間,短短數分
鐘之內,完成上億元之支付,且衡諸上述種種未符十信就出納「業務處理程序」及「現金出納規則」作業流程之非常態事實,故本件放款係因蔡辰洲早將款項挪用,錢陳碧珠等二十人僅是被冒用之人頭,松江分社純係奉命補辦手續,於七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並無實際核撥系爭款項予錢陳碧珠等二十人,可見松江分社僅為形式上之文書作業補記帳,斯時損害早已發生,則十信之損害與渠等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十信松江分社內部何人、何時將系爭貸款撥入冒貸之人頭戶,並提出相關資料,自無從證明系爭款項係被乙○○、A○○、巳○○,卯○○於擔保放款申請書用印後,始行撥款流出,故上訴人主張由松江分社撥款云云,自無足採。次按民法債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增訂第二十四節之一「人事保證」,依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七第一款、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七百四十五條、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九規定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規定,人事保證之三年期間屆滿後,人事保證關係即告消滅,保證人無庸就嗣後被保證人之行為負賠償責任;且約定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者,該項約定應屬無效。依上訴人所提十信員工保證書之記載,其保證期間為「被保證人於十信服務之期間」,依前述規定,應認其保證期間至多為三年。又該保證書關於拋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而余壯勇之職務保證人謝查某、癸○○簽訂員工保證書之日期為六十九年三月十一日,高崑王之職務保證人陳錫基、寅○○簽訂員工保證書之日期為六十九年二月五日,乙○○之職務保證人甲○○、周詩平(辛○○承受訴訟)簽訂員工保證書日期為七十年五月十二日、六十五年五月五日,A○○之職務保證人庚○○、天○○簽訂員工保證書日期為七十三年五月一日、七十年三月(無日期記載),巳○○之職務保證人為陳新發、陳李梅、午○○,簽訂員工保證書日期為六十二年九月三日、六十二年九月三日、六十五年二月七日,卯○○之職務保證人丁○○、丙○○、戊○○○簽訂員工保證書日期為七十年七月十七日,上訴人請求被保證人余壯勇、高崑王、乙○○、A○○、巳○○、卯○○等人因職務上之行為發生賠償責任之日期為七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則謝查某、癸○○、陳錫基、寅○○、甲○○、周詩平、天○○、陳新發、陳李梅、午○○、丁○○、丙○○、戊○○○等人事保證關係,已於前揭日期前因屆滿三年而消滅,自無庸負保證責任。至於庚○○部分(A○○之職務保證人,期間為七十三年五月一日),雖上訴人主張其應負保證責任之事由係發生於保證契約有效存續期間內,惟被保證人A○○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前所述,其等亦毋庸負連帶賠償之責。綜上,上訴人請求上揭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七千九百三十二萬四千元本息,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一、廢棄發回(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A○○、巳○○、卯○○、子○○○、黃○○、宙○○、玄○○、宇○○、癸○○、壬○○、寅○○、王辛○○、甲○○、庚○○、天○○、戌○○、未○○、酉○○、地○○、午○○、丁○○、丙○○、戊○○○給付)部分:
按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應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本件原審引用原審法院另案(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九五號卷)之訴訟資料作為裁判基礎,但經核全卷,既無調取該卷提示兩造為辯論之記載,原判決遽予援用,而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未合。又按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例外規定。惟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其約定之保證期間逾三年或未定期間者,當事人依原來法律之規定,正當信賴其約定為有效而生之利益,應予以適當之保障,故在修正施行前,如已有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事由發生,保證人之賠償責任即告確定,不能因上開修正規定之施行,而使其溯及的歸於消滅。查謝查某、癸○○、陳錫基、寅○○、甲○○、周詩平、天○○、陳新發、陳李梅、午○○、丁○○、丙○○、戊○○○等人事保證關係,均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即已成立,雖未約定期間,然其於所保證之被保證人均已發生損害賠償責任,致其應負保證責任之事由於七十四年間即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已發生,其賠償責任即告確定,不能因上開修正規定之施行,而使其溯及的歸於消滅。原審見未及此,遽依前揭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駁回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丑○○、己○○、亥○○、辰○○、申○○、黃正淮律師給付)部分:
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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