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5年度,214號
TPSV,95,台上,214,2006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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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
  上 訴 人 翔鴻國際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鴻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嘉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登科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榮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國字第一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及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與被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已認定系爭貨物係不得進口之大陸物品,依關稅法第九十六條規定,未開放進口之大陸地區物品,上訴人得以書面聲明放棄或逾期不退運,被上訴人即得將系爭貨物予以變賣,上訴人亦得依法繳納進口稅捐並自行負擔倉租、裝卸費等費用,申請海關依核定之完稅價格備價購回,被上訴人所為上揭程序,於法尚無不合。至原審贅論華晟報關行之報關,不生效力,應視同未申請報關,上訴人於重新報關時,自應依重新報關當日之完稅價格為計算基準之當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另上訴人係於原審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準備程序終結後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始具狀聲請訊問證人劉達章陳順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即不得再為主張,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國 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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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翔鴻國際發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