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
上 訴 人 啟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樓
法定代理人 馬牧野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甲○○
丁○○
丙○○ (即趙
上 列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恂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六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原審審酌:系爭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一段二三八巷十二號建物係於民國五十幾年間由系爭第二三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王積祝胞姐王積寧所興建;陳
何彩雲、甲○○、陳麗琇、陳麗華之被繼承人陳榮桂自三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即於系爭土地上建有同巷二十一號土造房屋,嗣再改建為磚造房屋後續居住使用迄今;劉永娟、劉永祥、劉永康、劉永嬋、劉永慧、劉永青、丁○○、劉永旭之被繼承人劉瑞山則於五十八年間即興建系爭同巷二十三號房屋居住迄今達三十年。趙長勝、丙○○之被繼承人趙李聰部分亦自五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興建同巷二十四號房屋使用迄今,兩造鄰地間均相安無事。另王積祝所有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三七地號土地面積三五八平方公尺,乙○○興建之二三號房屋,占用如原判決附表甲所示一0七地號上之土地為一二點九七平方公尺。甲○○所有二一號房屋面積八五點四三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三0點八五平方公尺,若拆除後僅餘五四點五八平方公尺;丁○○二三號建物,面積為一一六點0七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五一點三四平方公尺,若拆除後僅餘六四點七三平方公尺;丙○○所有二四號建物面積為八二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四九點九五平方公尺,若拆除後僅餘四九點九五平方公尺,依上訴人主張應拆除面積,王積祝等浴室、客廳將不能使用,其餘建物則剩餘空間有限,亦不能為正常住居使用,拆除後前開建物經濟效用受有極大影響,而上開房屋又係被上訴人安身立命之場所,具有相當重要性。反觀上訴人為建設公司,於八十二年間購得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間在其上興建「國家山莊」集合住宅銷售,並於九十年八月間將該集合住宅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各買受人。於此之前興建「國家山莊」集合住宅前測量時及興建過程中,並未針對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表示任何意見,同時建造紅色圍牆以與前開房地相隔,是「國家山莊」業已由紅色圍牆形成一獨立而不受上揭房屋干擾之完整空間。而本件土地地形特殊,為上下層之坡崁形狀。最下一層為系爭二四號房屋;中層為二三號房屋,上層則為二一號房屋,一二號房屋位屬最上層另一方位,啟聖公司若將越界之上開房屋拆除,徒使所餘之房屋將無法使用,而上訴人收回之土地,屬有坡崁每層三公尺落差之畸零地,無法作為建築基地使用,零散分布出租亦有困難,故系爭一二、二一、二三、二四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對「國家山莊」經濟利用價值減損甚微,亦不會影響「國家山莊」住戶之居住使用空間。況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僅有一萬分之一二六之應有部分,迄無法說明其要求拆屋還地後,究將作何使用,上訴人行使權利所獲得財產上之利益甚為輕微,王積祝及陳何彩雲等均表明願意依合理價格價購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上訴人之財產損害原得獲彌補,卻執意訴請拆屋還地,應認有權利濫用情事而駁回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訴,難謂有何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就原審認定
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情形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國 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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