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壬○○
卯○○
癸○○
子○○
丑○○
丙○○
乙○○
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被 上訴 人 己○○
後24
辛○○
庚○○
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益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
重上更㈠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父陳臣袍(原名為陳乞食)曾與訴外人陳英芳(其繼承人即為上訴人甲○○、壬○○、卯○○)、陳群芳(其繼承人即為上訴人癸○○、子○○、寅○○、丑○○、丙○○、乙○○)、陳永芳、陳韶芳(其繼承人為陳永芳、陳瑞綢【已故,繼承人為廖英裕】、莊陳瑞禾、巫陳瑞士)、陳春明、陳達芳、陳火祥(其繼承人為陳正芳、陳胤芳),分別共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第二七八地號等二十六筆土地。民國四十二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原共有之二十六筆土地,僅餘二九一之八(嗣分割出二九一之七五)、二九一之一五、二九一之三○、三八七之一(嗣分割出三八七之四)、三八八之一、三八九(嗣分割出三八九之二)、三九○(嗣分割出三九○之一)等七筆土地未被徵收,面積共為二.九一三九公頃。就已被徵收之土地部分,陳臣袍並未取得徵收補償金,依桃園縣大溪鎮私有耕地放領清冊及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補償地價結計清單,暨公營
事業四公司股票計算清單所示,皆由已故之陳火祥代表具領。而未被徵收之土地,除陳臣袍以外之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之面積為二.四六六三公頃,因陳臣袍自耕中故未被徵收,雙方為辦理持分交換登記,陳永芳、陳韶芳、陳春明、陳達芳及陳火祥、陳英芳、陳群芳(下稱陳火祥等七人)等人乃於六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出具協議書,同意伊辦理前開土地之交換登記,並書立切結書,向桃園縣政府表示同意伊辦理該等土地之交換登記,但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均不依該協議書所約定內容辦理等情。爰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應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壹所列土地,協同被上訴人己○○、辛○○、庚○○及戊○○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交換登記與被上訴人己○○、辛○○、庚○○及戊○○所有。又陳火祥等七人前開保留交予陳臣袍耕作面積○.六六七一公頃部分,於六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與被上訴人丁○○另簽訂買賣契約書,將三八八之一地號○.一二三三公頃、三八九地號○.一三二四公頃、三九○地號○.四七六七公頃,各應有部分七分之六,合計○.六二七八公頃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丁○○,並已收受全數之價金,惟上開三筆(嗣分割為五筆)土地,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為百分之八十五,合計面積為○.六二二五公頃,而未被徵收放領土地,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共有面積二.四六六三公頃,應交換登記二.二四六八公頃,相減得○.二一九五公頃,為交換登記剩餘面積,是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能出賣者僅為此部分而已等情。此部分另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契約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應就附表貳所列土地協同被上訴人丁○○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丁○○所有。另二九一之一地號溜地一.三六六九公頃,現為上訴人癸○○、子○○、寅○○、丑○○、乙○○、丙○○登記各應有部分八二八六○分之六六七,該六人為陳群芳之繼承人等情。被上訴人丁○○本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法律關係,求為命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丁○○所有之判決(其中埔頂段二九一之七五地號○.○○三一公頃土地遭徵收,被上訴人因而撤回請求;埔頂段三八九地號原面積○.○四九八公頃,因分割增加三八九之一地號面積○.○○一公頃被徵收,故三八九地號面積亦縮減請求為○.四九七公頃;埔頂段三八七之一地號面積○.○二五八公頃,因上訴人陳永芳、陳韶芳(已故)、陳春明之應有部分已出賣他人,被上訴人亦撤回此部分之請求。另埔頂段二九一之一地號面積一.三三六九公頃,陳春明之應有部分已出賣,被上訴人亦撤回此部分之請求。另陳春明、陳達芳部分經原審前審判決其等敗訴,陳達芳未聲明不服,陳春明則於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均已告確定。而原審審理中,被上訴人與陳正芳、陳胤芳、陳永芳、廖英裕及莊陳瑞禾、巫陳瑞士成立
和解)。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二份協議書、同意書及買賣契約書,均係出於偽造。是被上訴人據此所為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其中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癸○○、子○○、寅○○、丑○○、乙○○、丙○○就其被繼承人陳群芳所有土地應有部分,按其應繼分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如附表貳所示);上訴人應將如附表參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己○○、辛○○、庚○○、戊○○各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有;上訴人應將如附表肆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丁○○所有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聲明,無非以:查上開未被徵收放領七筆土地因由被上訴人之父陳臣袍自耕並未出租他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次查,經將協議書、切結書、協議書及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送憲兵學校鑑定結果,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仝立契約書人:乙方賣主」下方「陳群芳」之印文因重覆蓋印,且右邊框有折痕,故無法鑑定外(但付款辦法下方陳群芳之印文與印鑑證明相符),契約當事人陳火祥等七人在四件文書上凡有蓋章者,其印文全與印鑑證明之印文相符,有該校以九十年五月十四日(90)執正字第2310號函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另印刷體之六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協議書七紙,與手抄節本七十年六月二日「協議書及同意書」三紙,審視其內容,二者除被徵收部分土地與共有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均相同外,其前言亦完全相同。再參酌前者印刷體部分,其應填列土地地號、面積、地目、等則等欄位已印妥,僅需逐項填載即可,其上並已蓋用「桃園縣大溪鎮仁善里辦公處印」之印文等情,上訴人所稱前者係政府印刷以供民眾使用,後者係被上訴人己○○依前者手抄之備份,均於六十八年十二月間簽訂協議書,即已備妥,並分別由簽協議書之人蓋用印鑑章,其中手抄部分留作備用,並非無稽。次查,陳韶芳雖自四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八十一年七月九日止,因精神疾病長期間住院治療,嗣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但其於前揭住院期間是否全天陷於無意識能力,並無法自前開診斷書及禁治產裁定獲得佐證,而上訴人復未就此更為完足之舉證證明,且陳韶芳於前揭住院期間,於六十八年到七十年間亦有一次外出、一次外宿之記錄,此亦有該分院九十年八月七日北仁附療新字第38號函可按,是上訴人所辯陳韶芳無法於協議書蓋章,亦不可採。又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陳臣袍於四十二年五月間,未曾領取桃園縣大溪鎮○○段第二七八地號等二十六筆土地其中之十九筆土地,經政府徵收之補償費,該十九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全由陳火祥具領完訖,為此雙方協議辦理系爭土地交換登記,並於協議書內載:「土地補償價由出租之
共有人自行分配」等情,除有協議書可按外,並另舉桃園縣大溪鎮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溪地4 字第242 號函、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桃金870068號函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桃金字第8700956 號函覆資料為證。而參諸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檢送之補償地價結計清單,及代理換發出售公營事業四公司股票計算清單,上開股票計算清單及地價結計清單,均僅載戶號及戶名,並由陳火祥代表領取。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陳火祥所代表領得之補償金已分配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臣袍,被上訴人為此主張始有本件系爭土地交換登記之協議,自屬信而有徵,上訴人即有依協議書為土地交換登記之義務。且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協議書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之歸屬,無礙於本件之判斷。而系爭協議書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或十二月二十九日)簽訂,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經核尚未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以時效完成為辯,亦非可採。復查,被上訴人丁○○另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六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件為證,雖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仝立契約書人」乙方賣主陳群芳、陳永芳、陳韶芳等部分,均先由陳英芳蓋章於其姓名下,且該陳英芳所蓋用印章之印文與印鑑證明之印文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陸(二)字第84034533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然該印文不同於印鑑證明,並非等同於偽造,況陳群芳、陳永芳、陳韶芳嗣均再於下方蓋用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章,要難憑此即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不實。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載明不動產標示(包括地號、面積)及價金,為求慎重並於付款辦法之約定部分,由出賣人逐一用印確認,縱出賣人未各表示其應有部分,亦無礙於買賣之成立。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標的之土地總面積僅有○.七三二四公頃,但於附註批明㈠中,卻記載應將面積二.○二八四公頃之三八八地號土地無條件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丁○○,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本無不可。是上訴人所辯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不實,並不可採。末查,出賣人陳火祥等七人就系爭土地經保留未被徵收放領之土地○.六六七一公頃,與被上訴人丁○○簽訂買賣契約書。其中三八八之一、三八九、三九○地號三筆(嗣分割為五筆)土地,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為百分之八十五,合計面積為○.六二二五公頃。其未被徵收放領土地,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共有面積二.四六六三公頃,其中應辦理前揭交換登記者為二.二四六八公頃,相減得○.二一九五公頃,為交換登記後剩餘面積,故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所能出賣者僅此○.二一九五公頃,從而被上訴人丁○○求為如原判決聲明第五項所示,自
應准許。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癸○○、子○○、寅○○、丑○○、乙○○、丙○○就其被繼承人陳群芳所有土地應有部分,按其應繼分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如附表貳所示);上訴人應將如附表參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己○○、辛○○、庚○○、戊○○各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有,為無不當,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丁○○另依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肆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丁○○所有,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否認上開未被徵收放領七筆土地,因由被上訴人之父陳臣袍自耕並未出租他人等情(見原審更㈠卷第一宗第一六一頁)。且法官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關於不爭執部分亦無此記載(見原審更㈠卷第三宗第四七頁)。原審竟謂:查上開未被徵收放領七筆土地因由被上訴人之父陳臣袍自耕並未出租他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云云,自與卷內資料不符。次查,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依六十九年三月一日生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規定,繼承之土地原則上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者,始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本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著有判例。查本件陳群芳業已死亡,並由癸○○、子○○、寅○○、丑○○、丙○○、乙○○繼承,彼等所繼承之土地除繼承人全體同意外,自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乃原審竟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命上訴人癸○○等六人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亦嫌疏略。再查,關於第二份手抄本七十年六月二日「協議書及同意書」之由來,被上訴人曾稱:「六十八年間本來要去辦登記的,但是鄭隨、尤日新、陳進來死亡,所以後來再補立後,重新再寫一份」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宗第六六頁),與原審所認定:(協議書及同意書)係被上訴人己○○依前者(指協議書)手抄之備份,均於六十八年十二月間簽訂協議書,即已備妥,並分別由簽協議書之人蓋用印鑑章,其中手抄部分留作備用,並非無稽云云,不相一致。究其實情如何,宜詳加查明。又陳韶芳自四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八十一年七月九日止,因精神疾病長期間住院治療,嗣經法院宣告禁治產,則其於協議書蓋章時之精神狀態如何,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即認其蓋章於法有效,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