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九四號
具 保 人 金文琴 女 四
被 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甲○○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金文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被告甲○○因涉嫌竊盜為警當場逮捕移送檢察官訊問後,由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 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金文琴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具保。二、茲因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國逃匿,爰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姚念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