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998號
TPSM,95,台上,998,2006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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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男
              泰
             00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八
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 甲○○○○○○○○○○○○○○○○○○(原判決譯為阿比差、阿燦)以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拾叁年,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第一審、原審調查、審理時,除辯稱:因當時喝醉酒,以為對方也有拿刀,沒有考慮那麼多,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外,其餘均供認不諱,並參酌證人Chongcharoen Nat(阿那)、Sutham Chuchat(楚恰)於警詢、偵查時證稱:甲○○○○○○○○○○ ○○○○○○○○(阿比差、阿燦)在餐廳內先拿刀子敲打桌子及吼叫,後來大家就到外面打,被害人Sinamsai Damrong是被上訴人拿刀刺死的;Payakprai Buaban(阿淡)於警詢時證述:案發當時伊在現場,有看到二位泰國人,其中一位就是持刀猛拍餐桌之上訴人,另一位是上訴人之朋友,是他們殺害 Sinamsai Damrong的;Tama Sommai於警詢時證謂:伊看到有人躺在路邊,伊有去摸死者脈搏;蘇鳳嬌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審理時證以:上訴人拿一支不知是鐵還是刀的東西,打在死者那一桌上,伊過去說不可以這樣,還把他們趕出去店外,他們全部都跑出去,伊也跟到外面,當時SinamsaiDamrong 與上訴人在路旁發生吵架,伊有看到死者拿一根木頭丟向Chongcharoen Nat(阿那),然後死者就被刺到,警方所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帶之人,就是殺Sinamsai Damrong之人;劉明勝



偵查時證陳:伊有看到死者向上訴人與Chongcharoen Nat(阿那)方向衝過去,上訴人手拿刀子,死者衝過去,然後死者就倒下了各等語,及扣案上訴人行兇前拍桌挑釁之長刀一把(含紙製刀鞘一個),暨卷附案發現場圖、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訴人自行繪製之兇刀草圖、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筆錄、屍體照片、私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解剖鑑定報告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草療精字第二九三二號函各一紙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因當時喝醉酒,以為對方也有拿刀,沒有考慮那麼多,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指定辯護人為上訴人辯稱:本件應有正當防衛適用等語,亦非可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第一審判決事實認定:Rueangwiset Aphichat(阿比差、阿燦)持其中一把長刀,往Sinamsai Damrong等人所在餐桌拍打挑釁,因而激怒正在飲酒之Sinamsai Damrong等人,乃隨之起身步出,雙方在中山路二段二十號門前馬路上對峙互毆等情;原判決理由內則採證人蘇鳳嬌於第一審之證述:上訴人在外面的時候,Chongcharoen Nat(阿那)手上有拿一支刀子,被害人在距離上訴人與阿那一、二公尺時,先將木杵丟向上訴人與阿那中間,然後再衝過去,就被刺倒下等語,而認證人蘇鳳嬌並未目睹被害人攻擊之行為,與第一審認定雙方係對峙互毆並不一致;且被害人持木杵丟擲之動作,已屬攻擊之行為,原判決採用證人蘇鳳嬌之上開證述,自有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又原判決理由另採證人Chongcharoen Nat(阿那)於警詢時證陳:最前面的那個人向前打伊及上訴人,伊被打倒云云,復採用證人蘇鳳嬌前揭證詞,就被害人是否攻擊上訴人乙事,其理由之說明前後歧異,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Chongcharoen Nat(阿那)、Sutham Chuchat(楚恰)、Payakprai Buaban(阿淡)、Tama Sommai 、蘇鳳嬌劉明勝之證陳、扣案之長刀一把(含紙製刀鞘一個),暨卷附案發現場圖、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訴人自行繪製之兇刀草圖、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筆錄、屍體照片、私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解剖鑑定報告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草療精字第二九三二號函各一紙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認定上訴人之上開犯行,已有捨棄證人蘇鳳嬌



Chongcharoen Nat(阿那)二人嗣後其他不同證述之意。原判決就本件諸多證據之取捨,已做整體性之說明,雖未詳細敘述證人蘇鳳嬌所謂:未目睹被害人有何攻擊行為等語之歧異部分如何不足採取之理由,稍嫌疏漏,然上訴意旨就上開細節稍有出入之證據,如予採取,究竟如何足以動搖原判決,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應認其於原判決之主旨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自不得執以指摘,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係對無關判決主旨之枝節問題爭辯,自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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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