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997號
TPSM,95,台上,997,2006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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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七號
  上 訴 人 乙○○
        甲○○
            13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
度上訴字第五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一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及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二年三至七月間,共同基於影響廠商依自由意志參與屏東縣東港鎮、崁頂鄉、新埤鄉等鄉(鎮)公所,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公開招標之工程投標作業及得標後行為之概括犯意聯絡,而意圖迫使廠商A2(姓名、年籍均詳卷)不為投標,由甲○○擔任策劃及現場指揮,並偕同乙○○或其餘二名不詳成年男子下手實施之方式,連續於該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時間,在各該鄉(鎮)公所前,對前來參與投標之A2出言恫嚇:「如敢投標,即請吃子彈」或「如敢投標,即看不到明天的太陽」等欲加害生命之事加以脅迫,使A2心生畏懼而未敢投標。又上訴人甲○○乙○○及另二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承上開概括犯意,而基於意圖使營造廠商A1(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得標後放棄得標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下午五點多,在屏東縣新埤鄉鄉公所前,見A1甫就該鄉公所依政府採購法所辦理之「水防道路路面改善後續工程」投標完畢,準備離開鄉公所之際,由甲○○出手強行拉住A1,且質問A1為何前來投標,同時以行動電話聯絡乙○○及另二名不詳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9G-5747 號黑色BMW 牌自用小客車前來,乙○○等三人下車後,隨即與甲○○聯手對A1毆打並以強行推抱之方式,欲將A1強押上車而著手剝奪A1行動自由,意圖使A1於得標後放棄得標。嗣因A1公司之人打電話報警,警車到達現場,乙○○甲○○等四人見有警車才趕緊離去而未得逞,A1因此亦受有右額、右眼瞼腫脹、右上正中門牙鬆動及右手前臂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郭銘鴻(第一審法院通緝中)與乙○○鄭阿展(已死亡,另經第一審法院為不受理判決)及不詳成年男子二名,共同基於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乙○○並承上開概括犯意,由郭銘鴻擔任策劃及現場指揮,偕同乙○○鄭阿展與其餘不詳成年男子負責下手實施之方式,於九十二



年十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公所前,趁林邊鄉公所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林邊市區道路改善工程」正值投標期間,適有營造廠商A4(姓名、年籍均詳卷)前往參與投標之際,即以出手拉扯、作勢毆打之方式,對A4施以強暴,使A4心生畏懼。嗣因周遭人群漸多,乙○○等人未有進一步舉動,A4始能順利進入鄉公所投標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等二人以共同連續意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而施強暴罪,處甲○○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乙○○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雖以證人A1於偵、審時之證述,認定上訴人等二人對已投標完畢之A1毆打,並以強行推抱及強押上車之方式,意圖使A1於得標後放棄得標等情(原判決第二頁第八至十五行)。又證人A1於警詢中固證稱:伊朋友劉志明在鴻華營造有限公司任職,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自屏東縣新埤鄉公所投標完畢,正欲離去時,遭上訴人等二人及不詳姓名男子毆打強押上車,並指責其不該投標等情(見警卷第十六頁正背面)。惟屏東縣新埤鄉鄉公所辦理之「水防道路路面改善後續工程」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開標時,投標廠商僅有永昌土木包工業協順土木包工業松旺營造有限公司、金昌營造有限公司及恆熠營造有限公司,並無鴻華營造有限公司,有屏東縣新埤鄉鄉公所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工程採購開標紀錄表在卷可按(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五一頁),果該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誤,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與所採用之證據顯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而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復有重要之關係者,自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甲○○之辯護人許瑜容律師於原審調查時聲請:㈠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調取A1、A2、A3及A4於九十二年度各類財產所得歸戶清冊、同年度綜合所得申報書及核定書,以證明該四人並非營造廠商(公司)股東或受僱從業人員。㈡向屏東縣東港鎮公所函查A2、A3在:嘉蓮社區牌樓興建工程、下廓大潭里道路改善工程、東港溪五房排水出口布袋蓮清除工程及南平里社區道路改善工程等四工程投標前,有無領取招標文件;㈢向屏東縣新埤鄉公所函查A2、A4有無在投標前領取「水防道路路面改善後續工程」之招標文件;㈣向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函查A2、A4有無在投標前領取「北勢村檳榔腳部落AC工程」之招標文件。以證明A2、A3、A4並未領取上開工程招標文件,無從參與投標,上訴人等並無必要對之施暴等情,有其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刑事準備書狀在卷可按(見原



審卷第四十六至五十一頁)。原審未予調查,又未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內予以說明不須調查之理由,難謂無調查未盡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就上訴人等二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發回,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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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華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昌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熠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