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991號
TPSM,95,台上,991,2006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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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一號
  上 訴 人 辰○○
            巷7號
        庚○○
        己○○
            8之1
        丑○○
            14號
        午○○
            92號
        巳○○
        癸○○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炳輝律師
        林志忠律師
  上 訴 人 丙○○
            34弄
        丁○○
            巷21
        乙○○
        甲○○
        子○○
        壬○○
  上 列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怡成律師
        吳雪如律師
  上 訴 人 戊○○
            11號
        辛○○
            號
        寅○○
            號4樓
        卯○○
            6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
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一二二七八、一五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常業詐欺及辰○○丁○○庚○○乙○○己○○甲○○子○○戊○○丑○○辛○○午○○寅○○巳○○壬○○卯○○癸○○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丙○○常業詐欺及上訴人辰○○丁○○庚○○乙○○己○○甲○○子○○戊○○丑○○辛○○午○○寅○○巳○○壬○○卯○○癸○○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之規定(另牽連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從一重論丙○○以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丙○○被訴以蔡三棋名義租屋涉犯偽造署押罪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被訴變造謝又新身分證觸犯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駁回丙○○該部分上訴確定),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諭知扣案之「蔡三棋」印章壹顆、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士林營運處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新客戶簽章欄內「蔡三棋」之署押壹枚及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㈠⑴及⑶、編號㈡⑴、編號㈢⑴、編號㈣⑴、編號㈤⑴、編號㈦⑴、⑵、編號㈧⑴、編號㈨⑴、編號㈩⑵、編號⑴及編號⑵所示之物均沒收;仍論辰○○丁○○庚○○乙○○己○○甲○○子○○戊○○丑○○辛○○午○○寅○○巳○○壬○○卯○○癸○○以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辰○○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丁○○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丁○○被訴牽連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第一審判決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予以撤銷,改於理由內說明該部分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己○○辛○○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乙○○甲○○子○○戊○○丑○○午○○寅○○巳○○壬○○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諭知扣案如上開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固非無見。
惟按:㈠、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辰○○丙○○與案外人張名男共同籌組詐欺集團,招攬上訴人庚○○乙○○己○○甲○○子○○戊○○丑○○辛○○午○○寅○○巳○○壬○○卯○○癸○○等人參與集團,施以訓練,並先向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購入人頭帳戶、人頭電話之行動電話SIM卡,以登報或夾報廣告之方式,分由子○○庚○○壬○○辛○○己○○寅○○丑○○巳○○庚○○以下七人為一組)、丁○○



卯○○甲○○戊○○午○○乙○○等人(丁○○以下六人為一組),分別以「偽稱姓名」、「虛設行號」為名,對不特定人詐取財物,共同向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施勵明等三十七名被害人詐取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財物,再由邱垂達、陳一鳴(二人均經第一審判刑並諭知緩刑確定)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於提領款項後交予辰○○辰○○則收取帳冊交由其妻即上訴人癸○○記帳,再從詐騙所得中取得百分之四利得,剩餘百分之九十六扣除購買室內電話等費用後,將三成至五成不等比例之詐騙所得分給丙○○張名男庚○○等人等情。惟依起訴書之記載,除原判決附表三所列施勵明等三十七名被害人外,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尚包括起訴書附表三編號第三十八、三十九號所列黃家順陳錫瑩二人被詐騙部分(編號第一至三十七號之被害人姓名與原判決附表三所列者相同),此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辰○○庚○○等人待急需用錢如附表三所示之施勵明等人撥打……洽詢信用貸款之事宜時,即由……訛稱可為之辦理信用貸款之方式,詐騙施勵明等人,使施勵明等人於附表三、四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金額至辰○○庚○○等人所指定之……帳戶內」等語自明(見起訴書第八頁)。原判決就上訴人等詐騙黃家順陳錫瑩二人業經起訴部分,漏未加以裁判,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自屬無從維持。㈡、原判決認定:丙○○另於九十年十月間某日,自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收受「蔡三棋」之身分證一枚,並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蔡三棋」之印章一顆,持往中華電信公司士林營運處,偽造「蔡三棋」名義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行使,據以申請四線電話,裝設在台北市北投區○○○路○段四一四號五樓,再加以轉接,以續供其作為詐騙之用,足以生損害於「蔡三棋」及中華電信公司等情,並認此部分係丙○○單獨一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其所犯常業詐欺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常業詐欺罪處斷,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將扣案之「蔡三棋」印章一顆宣告沒收。惟原判決附表五編號㈨⑴所列之物品中,已包含「蔡三棋」之印章一顆,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即宣告丙○○罪刑部分,一併諭知扣案之「蔡三棋」印章一顆及附表五編號㈨⑴所示之物沒收,就該顆印章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已有未洽;且原判決既認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丙○○單獨一人所為,與其餘上訴人無涉,則該顆印章並非直接供犯常業詐欺罪所用之物,原判決復於主文第三項即宣告上訴人辰○○等十六人罪刑部分,再諭知附表五編號㈨⑴所示之物沒收,難謂適法。㈢、原判決認定:辰○○丙○○張名男三人,自九十年八月間起,即共組貸款詐欺集團,向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購入人頭帳戶、人頭電話之行動電話SIM卡等物。而承上所述,丙○○以「蔡三棋



名義申請四線電話之時間係九十年十月間某日,在彼等三人共組貸款詐欺集團之後,且申請電話時所使用之「蔡三棋」身分證一枚,同係向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取得,丙○○申請該四線電話之目的,又是為了「續供詐騙之用」等情。如果無訛,則丙○○偽造「蔡三棋」名義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持以行使部分,難謂共組詐欺集團之辰○○張名男二人與丙○○無共同之犯意聯絡,原判決遽認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丙○○單獨一人所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原判決既認辰○○為詐欺集團負責人,掌管集團收取之現金、帳目,並負責分配利潤,丙○○僅為分組負責人(見原判決第十六、十八頁),而丙○○申請上開電話的目的,又是供集團詐騙之用,則辰○○之犯罪情節實較丙○○為重,原判決量處二人相同之刑,亦難昭折服。㈣、原判決另認:辰○○等人所組之詐欺集團,以每一組金融帳戶(郵局帳戶、劃撥帳戶各一個,存摺連同提款卡)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向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購入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陳甄真等人頭帳戶後,共同向附表三所示被害人詐取附表四所示之財物等情。但原判決附表四「匯入郵局帳戶名稱」欄中,編號一之楊漢傑郭明昌、李耿惆、周家興魏祥育、編號二十七之林聲群賴正偉及編號三十三之魏忠和等人,並未列入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三之名單中,則楊漢傑等人是否係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是否係上訴人等詐騙所得?即欠明瞭。又原判決附表一之編號四陳源治及編號十九吳德龍,均未出現於原判決附表四所列帳戶中,該二帳戶是否係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事實亦不明確,原判決未為必要之論述,逕將陳源治吳德龍列為人頭帳戶,並將吳德龍之印章一顆(見原判決附表五編號九)併予宣告沒收,於法尚有未洽。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子○○參與詐欺之時間,係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二月二十八日止。另原判決理由謂:被害人張利祥謝金珠蘇嘉鳳曾鈺君、施勵明、林美芳、黃美玲、陳承揚黃政賢等人所指訴行騙之人……前揭化名應係上訴人丁○○子○○庚○○等七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所為云云(見原判決第二十五頁)。惟核對原判決附表三、附表四所列前述被害人受騙經過及匯款時間,除蘇嘉鳳(編號三十三)係九十一年「二月間」見報上廣告,同年三月一日起開始匯入款項,與子○○參與時間(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二月二十八日止)略有重疊外,其餘被害人張利祥謝金珠曾鈺君、施勵明、林美芳、黃美玲、陳承揚黃政賢等人(編號依序為二十七、二十九、三十四、一、七、六、三十六、三十七)被詐騙之時間,或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之前,或在同年三月之後,與子○○參與詐欺之時間並未重疊,原判決未予細究,遽認子○○為參與此部分詐欺犯行之其



中一人,併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又原判決依庚○○在警詢中之供述,認定其參與詐欺之時間係自九十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止(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但庚○○在警詢中係供稱:其於九十年十一月間開始做,做二星期多,中途離開沒做,到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再度開始等語(見警卷一第十八頁),此部分事實認定稍欠周詳;另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傳接至……如附表一所示轉接電話」,而原判決「附表一」僅記載郵局帳號,並無電話號碼,此部分顯係文字上之誤寫,發回後應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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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