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989號
TPSM,95,台上,989,2006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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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之1號
            樓在
  選任辯護人 蔡錦得律師
  上 訴 人 乙○○
            號2樓
            13樓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五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
一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及乙○○殺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認上訴人甲○○乙○○(下稱上訴人等二人)係犯共同殺人、損壞遺棄屍體、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侵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均論上訴人等二人以共同殺人罪,各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諭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品及署押均沒收,固非無見。
惟按:㈠、「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擔保被告或共犯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然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不得單獨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本件關於上訴人等二人遺棄屍體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晚間,在桃園縣桃園市(下稱桃園市○○○街一0一號乙○○經營之大豐汽車噴漆行共同殺害被害人王麗文後,將其屍體裝入大型塑膠桶內,並倒入硫酸再行封蓋。約於殺人三日後,乙○○乘大豐噴漆行旁圳溝遇雨水勢稍漲時,以鐵絲捆綁磚塊於塑膠桶口,將裝有王麗文殘餘屍骨之塑膠桶推入圳溝漂走(嗣因屍體自桶內逸出,未能尋獲,僅查獲王麗文所著之牛仔褲及上開塑膠桶)等情。係依憑上訴人乙○○之自白,並說明:「桃園市○○街一0一號旁『東門大圳』係東門溪流域,而東門溪為南



崁溪之上游支流,源頭起源於桃園縣八德市,其間則流經台北縣鶯歌鎮及桃園縣龜山鄉、桃園市等處,最後於桃園市○○路匯入南崁溪,此有桃園縣政府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府水區字第0九四0一七一二八六號函存卷可參。又,八德氣象站測得八十八年(原判決誤載為八十九年)十月八日之降雨為零點五公釐;桃園氣象站測得同日之降雨為一公釐;山佳氣象站測得同日之降雨則為二點五公釐,此有中央氣象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中象參字第0九四000三九五五號函覆本院(指原審)有關桃園縣八德市、台北縣鶯歌鎮及桃園縣龜山鄉雨量所檢附之資料在卷足憑。被告(即上訴人)乙○○棄置塑膠桶之圳溝如果水漲,差不多會有一個人高度,業據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張哲男證述在卷;而拾獲塑膠桶之王明祥亦證稱,(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撿到當時水是漲起來的;足見被告乙○○棄屍之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殺人後約三日),圳溝因雨水勢稍漲而將塑膠桶推入圳溝漂走,被告乙○○所述之各節與事實均相符合」等由,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理由貳、三之㈧)。然依卷內資料,上訴人乙○○雖於警詢時供承:「(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晚上殺害王麗文)三天後,因連續下二、三天雨。圳溝水漲,研判屍骨均已腐化,再用鐵絲捆綁磚塊於油桶口,乘機推入圳溝漂走。」等情不諱(見偵字第六五一0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迄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訊以:「桶子放圳溝時的河速如何?」時,仍稱:「那時很湍急,因為有下大雨,我們那圳溝平時水位不高,但只要有下大雨就會快滿出來。」等語(見更五卷第一七0頁)。惟因本件並未查獲被害人王麗文之屍骨,從而上訴人乙○○此部分之自白是否可信,自應詳酌慎斷,以期符合真實並維護公平正義。經參諸上開中央氣象局檢送之相關氣象站「八十八年十月份逐日逐時雨量資料表」所示,前揭「東門大圳」流經之區域,自上訴人等二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殺害王麗文之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止,期間除十月八日有些微雨量(八德、桃園、山佳氣象站測得之雨量,分別為零點五公釐、一公釐、二點五公釐),其餘各日之雨量則均為「零」(見更五卷第九十六至九十九頁)。是上訴人乙○○所供其殺人後,「連續下二、三天雨」、「有下大雨」等情,難謂與事實相符。至原判決所引證人即承辦警員張哲男、拾獲塑膠桶之王明祥之上開證言,依其陳述之內容,俱無以證明上訴人乙○○所供棄屍之時(即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殺害王麗文之三日後),該圳溝因下大雨而水位高漲、水勢湍急等情,顯均不足擔保上訴人乙○○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前揭氣象資料既為原判決所採取,則以其所示之些微降雨量,是否足使該圳溝之水勢上漲,水位逼近溝岸,而得以由上訴人乙○○將裝有王麗文屍體及硫酸溶液,且於桶口捆綁磚塊,重達五十公斤以上之塑膠桶(依原判決



第十二頁,理由貳、三之㈨所載,王麗文之體重約五十至六十公斤),推入溝中順勢漂走,並致桶蓋鬆脫,屍體逸出而無法尋獲?殊非無疑。又上訴人乙○○此部分之自白若因未符真實且與經驗法則相悖而不足採信,其以不詳之方式處理王麗文之屍體,是否仍無解於上訴人等二人本件罪責之成立?凡此疑義,原審未詳加釐清究明,遽行判決,難謂適法。㈡、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經查:⑴、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二人殺害王麗文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由上訴人乙○○駕車載送房屋仲介業務員湯承毓,至王麗文生前經營之福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福儷公司),由上訴人甲○○冒稱王麗文,盜用王麗文之印章並偽簽王麗文署押於房地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權狀保管收據,偽造王麗文名義之私文書,持以行使,併同之前所竊取王麗文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等資料交付湯承毓,圖將王麗文所有之桃園縣平鎮市○○街八十七巷三十六號四樓房屋賤價出售,俾以所得款項交予上訴人乙○○,履行殺害王麗文之部分代價,足生損害於王麗文之繼承人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五至十三行);並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等二人此部分應成立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所犯之殺人罪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等旨(見原判決第二十八、二十九頁,理由肆、四之㈠及六)。然原判決就上訴人等二人究係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之方法,竊取王麗文所有之前揭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等有關竊盜部分之犯罪事實,全無具體之認定,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致其論上訴人等二人以竊盜罪,並認與殺人罪為牽連犯,本院尚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亦屬無可維持。⑵、原判決又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底,上訴人甲○○王麗文在外欠債為由,使福儷公司股東王吳多韻王麗文之母親)、伍吳多馨(王麗文姨母)簽立股權讓與契約書及同意書,並郵寄一份至美國予另一股東張宇萍,意圖辦理福儷公司股權移轉等情,因認上訴人甲○○此部分所為係犯詐欺得利罪(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七至三行;第二十八至二十九頁,理由肆、五)。然原判決於理由內僅就上訴人甲○○使王吳多韻簽立股權讓與契約書及同意書部分,說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理由參、二之㈢⒉);對於其他股東伍吳多馨、張宇萍被害部分,則全未論述其依憑之證據,非無可議。且就上訴人甲○○郵寄股權讓與契約書及同意書一份,至美國予張宇萍部分,張宇萍已否收受?有無依上訴人甲○○之要求同意讓與股權?上訴人甲○○此部分詐欺得利之犯行是否已達既遂之程度?其向王吳多韻、伍吳多馨、張宇萍三人詐取股權之犯行,侵害三人之法益,其間之法律關係如何?原審亦未調查釐清、說明論斷,率行判決,併有調查



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人甲○○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乙○○亦上訴表示不服,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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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