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983號
TPSM,95,台上,983,20060224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子口5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
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
六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審⑴未調查被告甲○○將新竹縣新豐鄉○○○段一0七四地號土地過戶後設定抵押之貸款經過及所貸得款項之流向;⑵未傳喚證人林正修調查徐羅四妹之精神狀態,僅依證人吳台齡李錦復之證詞,即認定徐羅四妹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意識清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採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徐羅四妹(民國前三年三月十三日生,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原係姪兒、伯母關係,雙方同住在被告住處。八十七年間,被告明知徐羅四妹因罹患重度老年痴呆症,出現大小便失禁、自我照顧能力喪失,且對親人之認知功能呈現障礙、判斷力失常之情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偽造其與徐羅四妹間買賣新竹縣新豐鄉○○○段一0七四、一0七五地號二筆土地之事實,並冒用徐羅四妹之名義向新竹縣新豐戶政事務所申請徐羅四妹之印鑑證明,進而盜用徐羅四妹委託其保管之印鑑於不動產移轉契約書



上,提出於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將徐羅四妹所有之上開二筆土地移轉過戶於其名下,足生損害於徐羅四妹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徐羅四妹之繼承人即告訴人徐錦財發覺上情而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經查:(一)依據證人彭徐玉瑛(徐羅四妹之養女)、彭雲池(彭徐玉瑛之夫)、羅應杰(徐羅四妹之外甥)之證詞,可證明徐羅四妹生前確由被告長期負責照料、扶養,上開二筆土地之移轉過戶係經過徐羅四妹之同意。再徐羅四妹高齡八、九十歲深知彼均由被告悉心奉養照料,且被告亦允諾負責徐羅四妹死後之喪葬祭祀等,被告實已等同為徐羅四妹之子,而上開二筆土地又係祖產,是徐羅四妹同意將僅剩之祖產過戶給被告,亦符合一般社會習俗祖產留在家族之內,且何人負責生前奉養及百年後喪葬與祭祀等,該人可獲贈遺產之民間習俗。(二)卷附萬通商業銀行之匯款通知書、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放款利息與手續費收據、台灣省寧園安養院之費用明細表及收據、看護費用明細及單據、新豐郵局之交易對帳單,可證明被告確係對徐羅四妹在彼子女未在身旁時,願意負起一切照料扶養之責任,甚至比對自己的親人付出更多的孝思表現,致使徐羅四妹同意作出土地過戶予被告之決定。(三)依據證人羅應杰徐福霖(被告之父,即徐羅四妹之小叔)之證詞,卷附告訴人之入出境紀錄表,可證明徐羅四妹於經歷喪夫後,獨子未能在身邊盡人子義務以舒緩徐羅四妹喪夫之痛,又經歷獨子將土地變賣,後再拿土地抵押貸款而不還款並意欲再處分土地,獨子只想享權利,卻不盡義務之責,再對照被告之細心照顧等等上述作為,亦可認徐羅四妺於土地過戶前確已經過深思熟慮,考量自己的兒子未能盡孝道且急於處理名下之財產,為了將來仍能有人照料以及百年後有人能予以祭祀,遂決定將名下之土地過戶予被告。(四)依據證人彭徐玉瑛、羅應杰徐福霖李錦復(新豐鄉鄉長)之證詞,及卷附徐羅四妹於八十八年一月、八十九年四月之照片,可證明徐羅四妹於土地過戶予被告前精神意識均尚清楚,並明確表示土地要過戶予被告。(五)卷附徐羅四妹喪葬處理之單據、喪葬及祭祀事宜略述表、協議書,可證明被告已履行其對徐羅四妹之承諾允予負擔彼百年後之事宜;告訴人亦應已明知徐羅四妹死亡後財產處理情形。又徐羅四妹係同意將上開二筆土地過戶給被告,係屬合法行為,已如上述。是被告縱於過戶第一筆土地(即上開一0七四地號土地)後不久,隨即用該筆土地向中國農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亦屬被告有權處分之行為,是告訴人(原判決誤繕為被告)請求調查被告該筆土地設定抵押貸款之經過情形及該筆錢之流向,核無必要。(六)新竹縣湖口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之診斷證明雖有徐羅四妹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因罹患重



度老年痴呆症,不認識親人、日夜顛倒、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須他人照顧及社會功能退化,以及殘障手冊上記載重度痴症等情形,然查⑴如上所述,徐羅四妹既早在精神意識清楚之情形下,明確決定要將土地過戶予被告,是上開診斷證明之記載,原不影響徐羅四妹之前已作之決定,遑論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被告過戶第一筆土地時,當時徐羅四妹尚未就精神方面就醫及有診斷證明所載之情形。⑵依證人彭徐玉瑛、羅應杰徐福霖吳台齡(仁慈醫院醫師)之證詞,卷附診斷證明書,可證明徐羅四妹於八十八年二月初曾因跌倒骨折,因復健之便須到台灣省寧園安養院(公辦民營,由仁慈醫院經營)就養。復因至該院就養須有殘障證明,可認仁慈醫院在精神殘障上之認定應有放寬之情形,是尚難以仁慈醫院之診斷證明或病歷遽認徐羅四妹自八十七年間即罹有重度老年痴呆症而無意識。因此部分事證已明,告訴人(原判決誤繕為被告)請求再向新竹縣政府調取徐羅四妹身心障礙者之個案及鑑定資料,及請求傳喚仁慈醫院之林正修醫師為證,均核無必要。是以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有未經徐羅四妹之同意,而冒彼名義申請印鑑證明,並進而盜用印鑑證明於買賣契約書上進而移轉土地予自己名下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認被告該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該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就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該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之理由。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按諸通常經驗,並非一般事理之所無,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再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原判決對於何以不再調查被告將上開一0七四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之貸款經過及所貸得款項之流向及不再傳喚證人林正修醫師調查徐羅四妹之精神狀態,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且查⑴被告既係合法取得上開一0七四地號土地,則其有無將土地設定抵押及抵押款項作何用途,要與其有無偽造文書無涉;⑵有關徐羅四妹之精神狀態,原審係依據證人彭徐玉瑛、羅應杰徐福霖李錦復之證詞,及卷附徐羅四妹於八十八年一月、八十九年四月之照片,說明八十七年十月底徐羅四妹接受李錦復致贈重陽壽星紀念獎牌時,尚能站立與李錦復合影並受獎,當時徐羅四妹之行動在人之攙扶下即可自由行動,亦可點頭與人打招呼,並以表情表示高興之情緒;八十八年一月間尚能站在彼獎狀旁攝影、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亦能坐在輪椅上自行吃東西並留影,足證徐羅四妹在土地過戶予被告前精神意識均尚清楚(見原判決理由㈢4);並就仁慈醫院之診斷證明及病歷何以不足憑為認定徐羅四妹精神狀態之依據詳予論述(見原判決理由㈢6),是原審未再傳喚仁慈醫院之林正修醫師為證,亦難謂有調查未盡或採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有何足資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原審未予調查審酌,僅就原審調查證據及對於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採證有違論理法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詐欺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