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977號
TPSM,95,台上,977,2006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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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聰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
上更㈠字第四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五五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甲○○曾有走私及妨害自由等前科,其所犯妨害自由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已判決確定之許忠星楊金波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初,因上訴人與楊金波蔡盡忠(現由檢察官通緝中)及綽號「麥克」之李姓香港成年男子等四人,在中國大陸深圳會見時,得知蔡盡忠將私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返台,經由「麥克」將之起岸,乃協議起岸後由楊金波負責販售聯絡事宜,即由其通知「麥克」至上訴人所提供之車輛停車地點裝妥安非他命於該車後,再由楊金波指示通知上訴人取回該車輛,由上訴人負責藏放,楊金波需貨時,亦可向上訴人調取。同時蔡盡忠又在深圳另行安排楊金波與張永祥(通緝中)見面,並當面告知張永祥,如需安非他命可向楊金波購買。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上訴人依前揭指示,乃通知許忠星租用車牌號碼F六-五六一三號小客車,至高雄縣鳳山市○○路大統大賣場取得一批安非他命(約一百公斤),其中除由上訴人、許忠星二人依蔡盡忠之聯絡而將二十公斤安非他命轉售綽號「咖啡仔」之男子;另楊金波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萬元將十二公斤安非他命售予張永祥外(楊金波將其中五百萬元交付與麥克,因此獲利四十萬元),所餘安非他命(約六十餘公斤)則由上訴人、許忠星裝為七十一包茶葉袋狀後,將之寄放在不知情之友人尤月霞在高雄市○○路一五八之二號三樓之住處。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楊金波再依前述方式將另批安非他命(約八十公斤)轉交上訴人,同時又接獲張永祥電話通知欲購買十公斤安非他命,楊金波乃駕張永祥所提供之車牌號碼XR-二七七八號小客車至高雄市○○路、中山路口之中山公園將上情當面告知上訴人,並協議以每公斤三十八萬元購買十公斤安非他命(楊金波擬購入後以每公斤四十萬元出售與張永祥)。同日下午六時許,上訴人夥同許忠星駕駛車牌號碼YG-八八八九號金馬型小客車,依楊金波之通



知抵達高雄市○○路大樂倉儲量販店二樓停車場,然楊金波因張永祥前述提供之車牌號碼XR-二七七八號小客車爆胎,乃透過不知情友人曾鴻明向郭許瑞蘭借得車牌號碼P二-七八一八號小客車一輛駕駛至前述停車場,於上訴人指揮許忠星至車牌號碼F六-五六一三號小客車中取出十公斤安非他命,正將之裝入該車牌號碼P二-七八一八號小客車後行李箱時,為埋伏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當場查獲,並扣押已分裝成四十五包(淨重共七十九‧一十八公斤)之安非他命成品。翌(二十二)日,尤月霞由媒體報導中發現上訴人涉嫌販售安非他命被捕後,乃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檢舉前述上訴人、許忠星曾寄放於其屋有大批茶葉袋,經該分局在尤月霞上開住處查獲有上述七十一包之安非他命(重約六十四‧五九公斤)。㈡、上訴人復承前述意圖營利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起,連續多次在高雄地區之不特定地點,推由王進科介紹洪吉直(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刑在案)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其非法販賣之交易方式為:洪吉直抵達高雄後,由王進科聯絡上訴人,上訴人或其僱用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即前往洪吉直所下塌之飯店,觀看洪吉直所攜帶欲交易之金錢是否足夠,若無其他狀況,且金額正確,上訴人或「阿弟仔」即將錢帶走,再通知王進科洪吉直前往指定地點,如數交付安非他命後,由洪吉直帶回台中販賣。其間洪吉直從台中市南下高雄九次,其中五次或因無安非他命,或交易價格未談妥而未順利購得,其中四次則分別於同年七月間某日交易一公斤,八月間交易二公斤,由洪吉直以每公斤六十萬元買受;同年十一月間某日,洪吉直陳錫勳(已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刑在案)、賴耀宗及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合資一百六十萬元,透過王進科向上訴人非法販入安非他命二公斤後,由洪吉直等人依出資比例分得後供販賣、吸用之用(洪吉直出資九十七萬元,其中七十七萬為現金,另二十萬元乃以匯款方式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存入王進科於中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同年十二月九日,洪吉直又與綽號「阿清」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仍以前開交易方式,在高雄市區某地,以七十五萬元之代價,向上訴人購得安非他命一公斤。王進科則自每次交易中,自上訴人處獲取一萬元至五萬元不等之差價。嗣經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一一八號四樓之四,查獲洪吉直後,循線查獲王進科及上訴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關於上揭事實㈠部分,原判決先則認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初,上訴人與楊金波蔡盡忠及綽號「麥克」四人,協議由蔡



盡忠自大陸地區私運當時經衛生機關認定屬於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安非他命來台,由楊金波負責販售事宜,由「麥克」將該藥品起岸,由上訴人負責提供車輛藏放該藥品等情。繼又認定上訴人依上揭指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通知許忠星至高雄縣鳳山市○○路大統大賣場取得安非他命約一百公斤後,其與許忠星二人即依蔡盡忠之聯絡,將其中二十公斤轉售予「咖啡仔」之男子,其中十二公斤,由楊金波出售予張永祥,所餘安非他命(約六十餘公斤),則由上訴人及許忠星以茶葉袋狀分裝成七十一包後,寄放在不知情之友人尤月霞住處;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楊金波又依上述方式將另批安非他命(約八十公斤)轉交上訴人,同時楊金波又接獲張永祥電話通知欲購買十公斤之安非他命,楊金波乃告知上訴人,協議以每公斤三十八萬元購買十公斤安非他命(楊金波擬購入後以每公斤四十萬元出售與張永祥)等情,究竟上訴人係與何人有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蔡盡忠是否亦與上訴人有販賣該藥品之犯意聯絡?上訴人係負責將蔡盡忠私運來台之安非他命加以藏放,或負責藏放該毒品兼分擔出售該毒品之事宜?原判決上揭事實記載,既失諸明確,且前後所述紛歧不一致,顯有事實認定、記載尚欠明確及前後矛盾之違誤。關於上揭事實㈡部分,原判決事實認定洪吉直自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起從台中市南下高雄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其中五次或因無安非他命,或交易價格未談妥而未順利購得一節,倘所認定洪吉直曾經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因交易價格未談妥而未順利購得安非他命部分之事實無訛,則上訴人為該部分行為之時間、次數各為如何?上訴人該部分所為是否應成立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未遂犯?原判決既未於事實欄為明確之認定、記載,亦漏未於理由欄為說明、論斷,亦有未合。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有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關於原判決認定上揭事實㈠部分,實際上伊僅代為寄藏安非他命而已,並未參與販賣;關於上揭事實㈡部分,並非實情,伊從未販賣安非他命予洪吉直等人等語。實情如何?上訴人有無被訴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犯行?倘有該犯行,其犯罪行為次數、時間、共犯行為人等事實各為如何?事實審法院為查明事實,自應傳喚證人楊金波許忠星蔡盡忠王進科洪吉直賴耀宗陳錫勳、賴敏源等人以及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黃慶霖周冠銘賴敏昌等人到庭具結作證,並依法為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俾為適法之判決。原審未詳予調查,遽為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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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