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972號
TPSM,95,台上,972,2006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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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34
            153
        乙○○
            24號
            69巷
        丙○○
            70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
更㈠字第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九五三二、九六九二、一0八九四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彰化縣員林鎮○○路四一八號「櫻花KTV」之負責人,被告乙○○丙○○及已判決無罪確定之廖江洋均為該店之職員。黃勝雄與甲○○係舊識,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甲○○猶至黃勝雄所設麻將賭場聚賭,通宵未眠,翌日(五月二日),未遑睡覺,即又與友人一起飲酒,其間尚曾應黃勝雄之邀至黃某友人「林何文」住處小坐,因與該友人不甚投緣而先行離去,同日下午五時十九分,黃勝雄打電話給甲○○,告稱欲前往「櫻花KTV」飲酒並打算以乙○○積欠之賭債抵酒債,惟因不知「櫻花KTV」坐落何處,乃與甲○○相約先在彰化縣員林鎮「育英國小」前會合後再一同前往;甲○○即邀乙○○廖江洋丙○○同行,一起搭乘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LS-一五三六號自小客車前往「育英國小」,並隨車攜帶鋁製棒球棍一支、及各約二尺長之鐵管二支,於前往「育英國小」途中,甲○○並交待丙○○等人謂待會兒如打架,渠等要下車云云;黃勝雄則搭乘友人楊正次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另乘一車之友人吳伯浚、吳源鐘,於當日下午六時許先抵達「育英國小」,甲○○等四人亦隨後到達,甲○○、黃勝雄均於酒後而失自制,二人下車僅交談數語,即因言詞齟齬而引發互毆,乙○○丙○○廖江洋見狀,乙○○丙○○即各持一支鐵棍,廖江洋則持棒球棍,急速下車趨前護衛甲○○,惟夥同黃勝雄前來之人僅楊正次一人下車勸架,彼三人因而終止共同傷害之犯意,僅趨前拉扯,欲將甲○○與黃勝雄分開,而未與甲○○共同毆打黃勝雄,黃勝雄



見對方人多,自覺情勢不妙,乃倉惶逃跑,詎甲○○猝然出手奪取丙○○所持鐵棍,追逐黃勝雄至十餘公尺外,於光明街三十二號前追上黃勝雄時,甲○○對其持鐵棍敲擊人之頭部,恐將發生死亡之結果,依當時之客觀情狀,非無預見之可能,其竟疏未注意及可能因此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而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持鐵棍朝黃勝雄之左後腦側敲擊,黃勝雄受此一擊,致當場倒地昏迷,甲○○見黃勝雄受傷倒地後,旋即與乙○○廖江洋丙○○一起驅車離去,黃勝雄則因被毆打致受有左胸外側五〤四公分皮下瘀血、左側枕顳部一.五〤一公分擦傷、左膝前三〤二公分擦傷、右膝擦傷0.五公分、左手後肘部二〤一.五公分擦傷、左側顳枕部十六公分線形骨折等傷害,並因外傷性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無效,於同年十月四日十一時五十五分死亡。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十一時許,甲○○在台中市○○路台中公園內為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又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被害人黃勝雄二人發生互毆時,原在車內之乙○○丙○○廖江洋見狀,亦分別持球棒或鐵棍下車,與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或徒手、或持棍一起毆打黃勝雄,並追逐黃勝雄至十餘公尺外,於黃勝雄逃至光明街三十二號前跌倒時,被告甲○○並奪取丙○○所持鐵棍,朝被害人黃勝雄之左後腦側敲擊,致被害人黃勝雄受有前述之傷害因而死亡,因認被告乙○○丙○○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乙○○丙○○有上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乙○○丙○○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 ㈠、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應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依此規定判斷,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或謂因有不符或矛盾,即不可依其不利被告之陳述認定被告犯罪,法院應以客觀,合理之見地,經綜合歸納之觀察,而賦予一定之評價。本件被告甲○○於警訊時稱:「……,而黃勝雄就用手推我,因此我們兩個人就互毆,而此時乙○○就在車子裡面拿了一支紅色球棒,而丙○○在車上拿了一支鐵管來支援我,當時我也徒手毆打黃勝雄,而乙○○丙○○和我三個人共同毆打黃勝雄。」、「我們三個人都有毆打黃勝雄的頭部,因為當時情況很亂,在亂棒拳頭之下,很難判定誰有沒有打到頭部要害。」(見警卷第二頁);於偵查中稱:「……後來我們在案發現場發生衝突,當時死者(即黃勝雄)也有帶二個朋友,死者先出手打我,又把我壓倒在地,乙



○○、丙○○廖江洋三人便分持鋁棒、鐵管與我共同圍毆死者,因為現場很亂,誰持鐵管、鋁棒,我都不知,後來死者倒地,我們才離開。我跟丙○○搶奪鐵管乙支毆打死者,但是否有打到死者的頭,因情況很亂我不清楚,廖江洋一直都在車上,只有丙○○乙○○下車幫我把死者拉開。我再以鐵管毆打死者,丙○○乙○○二人並未幫我打死者。之前我講錯了。」(見偵字第九五三二號卷第二十四頁)「黃勝雄後來被丙○○乙○○圍在牆邊,我從地上爬起來,覺得被黃勝雄打很生氣,就搶丙○○的棍子打黃勝雄,當時黃勝雄是站著,我是朝他的左側邊打下去的。」(同上卷第九十頁背面);於第一審則稱:僅其一人毆打黃勝雄(見第一審卷第七十六頁背面),足見其供述前後不一,先則指述被告乙○○丙○○有共同圍毆被害人;嗣改稱乙○○丙○○有將被害人圍在牆邊;後則進一步改稱只有其一人毆打被害人,漸進地為有利乙○○丙○○之供述。目擊證人楊正次於警詢時稱:「……,甲○○下車跟黃勝雄談話,他們沒說幾句話就開始爭執吵架而打起來,此時甲○○所開來之車內下來二名年輕人,其中一名手持類似球棒一直毆打黃勝雄的頭部,他們三人打黃勝雄一人,致黃倒地不起,他們三人才上車離去,他們在打黃一人時,我有上前勸架,甲○○叫我不要管,否則連我也有事情。」、「……,黃勝雄先下車等甲○○,而甲○○下車兩人不知何事吵了起來,甲○○先出手打人,然後從甲○○所開來的紅色自小客又跑了三名不認識的年輕人,分別持鐵棒兩支及棒球棍鋁製的一支毆打黃勝雄,我見情況不對,馬上去勸架,而甲○○把我拉開,叫我不要管,如要管連我也有事,然後甲○○又手持鐵棒朝黃勝雄的頭部又猛打了一下,黃勝雄不支倒地,甲○○他們四人開車離去。」(見警卷第九頁背面、第十頁、第十一頁背面、第十二頁);於偵查中稱:「黃勝雄與甲○○就走到吳伯浚車旁談話,不到幾句話就吵架,我就跑出去勸架,我看見甲○○車內下來三人,我才過去,印象中那三名男子有持一支棒球棒、鐵棍可能一支,那三名男子我都不認識,甲○○與黃勝雄吵架後,那三名男子也徒手毆打黃勝雄,黃勝雄不堪遭到毆打想逃離現場,被甲○○及另三名男子追了十多公尺,追到後甲○○持鐵棍敲擊黃勝雄的頭,黃勝雄倒下後,他們四人就走了。」(見偵字第九五三二號卷第六十四頁);於第一審調查時先稱:「我當時坐在車上,看到甲○○他們四人在打黃勝雄,我才下車,我是有看到二、三支鐵棍及木棒,何人拿,我不知道,他們當時在圍毆黃勝雄,我眼力不好,看不清楚是何人持棍棒圍毆,但是四人沒錯。」後又稱:「當時我坐在車上看他們將死者圍起來,壓住他,是否有出手打他,我沒看清楚,我看到他們在爭吵,我才下車。先是甲○○與黃勝雄互毆,後來下來三人,可能是對方人多,



黃勝雄看了人多就跑,甲○○當時叫我不要管,這時是他們四人將黃勝雄圍起來的時候,但那時沒有在打黃勝雄,他們追十多公尺後追到黃勝雄,我只看到甲○○一人打黃勝雄。」(見第一審卷第七十八頁、第一0四頁),依楊正次先後所述,就被告乙○○丙○○有無及如何共同傷害被害人犯行部分,先稱分持鐵棒及球棒毆打被害人;嗣改稱二人以徒手毆打被害人;後則或稱是四人圍毆被害人,未看清何人拿棍棒毆打;或稱他們將被害人圍起來,壓住他,是否有出手打他,未看清楚,他們追被害人十多公尺後,只有甲○○一人打被害人各等語。足見楊正次亦係逐漸地為有利乙○○丙○○之供述。究竟甲○○楊正次為如此之供述,是否為迴護之詞?楊正次既有上前欲勸架,則距被告及被害人甚近之情形下,有無可能看不清乙○○丙○○有無出手打被害人?原判決未詳予剖析、論斷,僅以甲○○楊正次先後所供不一致為由,即遽認楊正次甲○○所述均不足採信,自嫌率斷。㈡、原判決認定甲○○係猝然出手奪取丙○○所持鐵棍追逐黃勝雄至十餘公尺外,以鐵棍敲擊黃勝雄之頭部等情,然甲○○於原審供稱:「他(指黃勝雄)原來就已經倒在地上,丙○○拿棍子給我,黃勝雄要跑,我才從後面打他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此不利丙○○之供詞為何不足採,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追逐被害人者僅甲○○一人,但證人楊正次證稱被害人被甲○○及另三名男子追了十多公尺等語(見偵字第九五三二號卷第六十四頁背面,第一審卷第一0四頁背面、第一四0頁),足見原判決認定之此部分事實與楊正次所述情節不符。究竟乙○○丙○○有無共同追被害人?是否有持棍棒追逐?如有持棍棒追,是否意在以棍棒傷害被害人?甲○○何時取走丙○○之鐵棍?原審就此重要待證事項,未調查釐清,即率行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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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