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967號
TPSM,95,台上,967,2006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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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北市信義區○○○路○段295巷3號6樓
          居台北市○○區○○路3段219號5樓
上列上訴人因乙○○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
上更㈠字第二0七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
自字第六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承昭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昭環保公司)之負責人,為投資承攬高雄縣林園鄉林園工業區之廢棄物處理事業,邀集乙○○、莊鰮強參與,三方約定,由乙○○出資成立林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園科技公司),上訴人負責策劃投資方案,莊鰮強負責招攬客戶,成立商業合作契約,乙○○遂以其父蔡有全、小叔劉明安孔令玉等人為股東,出資成立林園科技公司,嗣因劉明安在北部工作不便,遂由當時擔任林園科技公司顧問之夏屏龍出任林園科技公司之負責人,惟因招攬不到業務,上訴人、乙○○及莊鰮強三人旋即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協議終止合作事業,因乙○○前已出資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三萬三千四百八十四元,上訴人同意分擔並願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前償還其中二百五十七萬七千八百二十八元投資失利之損失,因上訴人有意利用林園科技公司繼續經營廢棄物處理事業,乃向乙○○表示願購買林園科技公司之股權,迄於八十六年六月間,上訴人因需要資金供週轉,央求乙○○代為調度,乙○○要求上訴人償還及給付前開投資損失款、遲延利息、購買林園科技公司股權之價款始願為上訴人調現週轉現金,上訴人答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清償,並允諾就投資損失部分按月息約一分之利率計算,補貼迄未償還之利息損失,以整數三百萬元償還及給付購買林園科技公司股權之價金二百萬元,上訴人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其友人王銘聖借得其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分別為三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二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共計一千零五十萬元之支票五紙後,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在高雄市苓雅區高雄師範大學附近「御書房茶坊」交付乙○○代為調現及償還所積欠之債務,事後乙○○除為上訴人調現取得其中之五十萬元外,餘額五百萬元則表示無能為力,上訴人遂囑友人夏屏龍向乙○○取回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計五百萬元之支票,上訴人明知同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



支票分別係其為償還及給付乙○○投資失利分擔額及購買股權之價金而交付,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誣指原判決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支票二紙係乙○○八十六年五月間向其佯稱可代為調借現款云云而詐騙取得,涉有詐欺罪嫌,請求究辦查明不法等語,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係屬民事糾葛,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六七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依卷附上訴人與自訴人(代理股東劉明安林伏濤、蔡有全、孔令玉元瑩瑩莊詩菁、潘添滿等七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簽訂之股份買賣合約書(見第一審卷第一二六頁)所載,上訴人願意以二千五百萬元之價金,購買劉明安等七人之股份,約定劉明安等七人所出售者係林園科技公司增資後為二千五百萬元之全部股份,且所出售之股份全部視為一體,上訴人不得僅購買其中一人或數人之股份;上訴人並簽發以蔡有全為受款名義人之本票七紙供為擔保,交自訴人收執,此亦有本票影本在卷(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一至一三四頁)等情。然原判決事實卻又認定:八十六年六月間上訴人為給付購買林園科技公司股權之價金二百萬元,乃向其友人王銘聖借得其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四所示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乙○○云云。就上訴人購買林園科技公司股權價金之數額,前後敘述已有矛盾。又上訴人既已簽發以蔡有全為受款名義人之本票七紙,面額共二千五百萬元供為擔保,交予自訴人收執,自訴人並自承上開本票仍由自訴人持有中(見更一卷第五五頁),如上開支票確係因購買林園科技公司股權價金而交付自訴人,則上訴人何以未同時換回供擔保之本票,未見原判決說明,亦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㈡依上訴人(代理承昭環保公司)、自訴人(代理林園科技公司)及莊鰮強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簽訂之終止合約書(見第一審卷第三頁)所載,三方約定「丙方(即林園科技公司)為履行原契約已實際支出之費用共計三百七十三萬三千四百八十四元,依左列方式分攤:⑴右開金額中二百萬元應由甲方(即承昭環保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以前負責返還。⑵其餘金額一百七十三萬三千四百八十四元,由甲、乙(指莊鰮強)、丙三方各自負擔三分之一,但甲方應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以前返還丙方五十七萬七千八百二十八元。甲、乙為保證依前項規定履行,應於簽約時開立本票交付丙方。」上訴人並稱已依約開立本票交付自訴人,如果無訛,則上訴人何以須再重複開立其向



友人王銘聖借得並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五所示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自訴人,作為償還及給付自訴人投資失利之分擔額,未見原判決予以說明,其採證亦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是以上訴人當時交付上開二張支票之目的為何,此與判斷上訴人所辯交付支票係向自訴人調借現款是否可信,至有關係,原審對此仍未詳予勾稽,調查釐清,率爾判決,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㈢原判決事實認定:八十六年「六月間」,上訴人因需要資金供週轉,央求自訴人代為調度,自訴人要求上訴人償還及給付前開投資損失款、遲延利息、購買林園科技公司股權之價款始願為上訴人調現週轉現金,雙方達成協議後,上訴人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其友人王銘聖借得其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共計一千零五十萬元之支票五紙……等情,就時間之敘述亦顯有矛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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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