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二號
上 訴 人 乙○○
116
送達代
○路1
甲○○
號在
丙○○原名廖
4號3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
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一六四二四、一八一九0、二0五五七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
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乙○○、寥宥丞妨害自由、甲○○殺人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甲○○上訴意旨略稱:⑴、原判決認定甲○○及李方文殺人犯行,但理由採用高茂盛、丙○○所供:「有聽到甲○○在車內說,不知會不會把他(即被害人吳翰鑫)打死,因看他頭皮那邊怪怪的,李方文說不會,其有控制力量」等語,則依上開證言觀之,上訴人主觀上並無預見被害人死亡,亦無殺人意圖,所犯應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殺人罪,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⑵、原判決復認吳翰鑫遭挾持至樓下趁機逃逸,李方文、甲○○二人遂即以徒步緊追其後,嗣吳翰鑫遭李方文、甲○○二人追及壓制在地,李方文並即電請高茂盛、丙○○二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前來,惟判決理由採認甲○○、李方文之供詞,謂甲○○、李方文二人開車追吳翰鑫,高茂盛、丙○○二人開車在後面追,並未有李方文電請高茂盛、丙○○二人開車前來之事實,自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⑶、原判決事實記載將吳翰鑫載往位處偏僻之台中市○○路望高寮碉堡附近,途中李方文並用手掐住吳翰鑫脖子,逼問其住家電話及提款卡之密碼,但理由則載為吳翰鑫遭李方文毆打逼問
其提款卡密碼,事實與理由未儘相符等語。丙○○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認定甲○○等人分持高茂盛所有鋁棒及茶壺等物,或徒手方式,毆擊吳翰鑫身體,致其身體多處受傷,但原審法院並未將應做為證據之茶壺提示供丙○○指認,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⑵、原判決認定丙○○於案發當日與李方文等到達「嬌點KTV酒店」後,因吳翰鑫堅不告知住處、電話及提款卡密碼,丙○○於斯時起,亦與甲○○等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繼續承前非法剝奪吳翰鑫之行動自由,但丙○○僅陪同李方文、高茂盛返回「嬌點KTV酒店」,對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並無朋分之意,亦無協助甲○○等處理帳目之意思,在包廂內更未參與毆打吳翰鑫,且吳翰鑫再度遭挾持至望高寮碉堡附近,丙○○亦無陪同其他共同被告下車,只因不忍得罪友人而即時離開,自始至終均無參與妨害自由之動機、目的、結果而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理由欄關於此部分所援引甲○○、李方文、高茂盛及丙○○之供述,亦不能證明丙○○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顯見原判決此部分採證認事自屬違法。⑶、原判決對於丙○○、高茂盛是否參與將吳翰鑫由「嬌點KTV酒店」強押至樓下,抑或由李方文、甲○○二人實施本段犯行,再由李方文電請高茂盛參與,原判決並未究明,且丙○○有和解之心,原審未積極傳訊被害人家屬到庭協商使本案造成之傷害降到最低,實有未善盡調查證據之能事等語,乙○○上訴意旨略以:⑴、吳忠信曾提出租賃契約書,與證人李梅蘭、陳柏廷、劉文和、吳信宏、鍾豪、張兆宏之供述,均足證康秀鳳為出租人,乙○○僅係單純代房東收取房租而已,乃原判決對上開有利乙○○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且認定上訴人為實際負責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證據上理由矛盾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⑵、上訴人既非「嬌點KTV酒店」負責人,亦未過問該酒店經營方式,上訴人應無恐嚇危害安全及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遑論有與甲○○等人互為犯意聯絡。另甲○○等人對被害人或吳翰鑫等施以恐嚇危害安全或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際,乙○○並無在場把望,且未提供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器械工具,亦無分擔實施犯罪行為,況縱認上訴人有提供上開酒店誘騙被害人至店內消費逼債,然尚難認乙○○與甲○○等有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原判決對乙○○如何與甲○○等人共萌恐嚇危害安全及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如何實施犯罪行為之分擔,均未述明其認定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⑶、原判決認定乙○○依法負有制止甲○○等非法方法剝奪吳翰鑫行動自由之義務,惟未於理由說明究係依何項法律規定負有制止之義務,及其所憑證據為何,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乙○○、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乙○○累犯);並依牽連犯之例論處甲○○殺人犯行,駁回乙○○、丙○○、甲○○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甲○○、丙○○、乙○○及共同被告李方文、高茂盛、朱育德、張兆宏、鍾豪之供述、扣案之鋁棒、被害人吳翰鑫之母王秋燕之指訴,證人謝張金絨、謝獻銀母子之證詞,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攝錄畫面、被害人吳翰鑫陳屍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醫鑑字第一四六二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刑醫字第0930216817號鑑驗書、通信監察錄音內容,資為判決之基礎,並敘明:㈠、被害人吳翰鑫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遭拉客手誘使前往嬌點KTV酒店消費後,因無力清償消費款項新台幣二萬元,遂遭甲○○等人挾持強押於該酒店V11包廂內,並分別以鋁棒、徒手予以毆打,且逼問其住家電話及提款卡之密碼,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嗣因被害人吳翰鑫堅不告知住處電話及提款卡密碼,甲○○、李方文、高茂盛、丙○○等人復強押被害人吳翰鑫下樓,被害人吳翰鑫下樓後,雖乘機逃逸約一百公尺,然仍遭李方文、甲○○等追及壓制在地上後,並將之強押上由高茂盛所駕駛之車號九一○七-HV號自用小客車上,丙○○坐於駕駛座旁,另由李方文、甲○○分坐於車後座左右二旁,被害人吳翰鑫則遭挾持坐於車後座中央,並驅車前往附近之自動提款機提款付帳,而被害人吳翰鑫於車上仍遭李方文毆打逼問其提款卡之密碼與家裡之電話,惟嗣仍提領款項未果,渠等四人乃依李方文之提議,將被害人吳翰鑫載往位處偏僻之大肚山中台路望高寮碉堡附近,渠等四人共同繼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吳翰鑫之行動自由等事實,業據甲○○、丙○○及共同被告李方文、高茂盛供承在卷,渠等供述情節大致吻合。㈡、又吳翰鑫於遭渠等駕車挾持至望高寮碉堡時,係由甲○○與李方文二人續挾持帶下車,並由李方文攜帶鋁棒,一起前往碉堡附近草叢內,惟嗣僅見李方文、甲○○二人回來,並未看見被害人吳翰鑫,李方文、甲○○上車後,渠等四人始一同驅車離開望高寮碉堡,途中車上甲○○、李方文二人對談有毆打吳翰鑫等語,又吳翰鑫生前因遭人持鋁棒等鈍物毆擊,致全身鈍挫傷、頭顱骨破裂、顱內出血引起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法醫相驗、解剖並鑑定死因屬實,有上開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可憑,又甲○○、丙○○所乘坐之九一○七-HV號自用小客車上採得之血跡DNA,與死者吳翰鑫DNA-STR型別,經比對係屬相同。㈢、吳翰鑫雖先後在嬌點KTV酒店包廂內及望高寮等處,遭李方文等人持鋁棒毆打,惟其在嬌點KTV酒店遭挾持下樓時,尚無頭頂部致命
傷,且曾逃逸約一百公尺,足徵被害人吳翰鑫當時於嬌點KTV酒店V11包廂內所受之傷害,與其嗣後死亡之結果,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其致命傷應係在望高寮時遭李方文、甲○○等挾持下車後持鋁棒猛擊頭部,且以拳腳毆打直接所致,至堪認定。而頭部係人體之重要部位,遭受強力攻擊極易致死,此為一般人所熟知,詎李方文竟持鋁棒猛擊被害人吳翰鑫頭部,甲○○亦共同參與圍毆,致被害人吳翰鑫身體多處鈍挫傷、右前額部不規則挫傷裂創合併塌陷性骨折及出血、右上頂骨部頭皮撕裂傷合併骨折及出血等頭部外傷,引起顱內出血,中樞神經休克,而當場死亡,其出手強勁兇殘足以致死,顯可預見,且渠等竟於被害人吳翰鑫頭部重創昏迷不支倒地後,仍將之裸體棄置荒野後離去,渠等二人顯均具有殺人之犯意甚明,並於客觀上亦因上開行為而導致被害人吳翰鑫死亡,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㈣、又乙○○係嬌點KTV酒店之負責人,辦公室設在嬌點KTV酒店裡一間沒有門牌的房裡,以攝影機監視酒店裡營業情形,就每天的營業額扣除小姐錢、酒錢、其他雜支後,分得三分之一,業據共同被告朱育德、甲○○供述明確,且乙○○亦坦承其辦公室內有該嬌點KTV酒店之監視錄影顯示器,足以監視店內員工及客人之活動,及其曾於嬌點KTV酒店發生命案後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晚十一時十六分許,與友人電話通聯中陳稱:伊店如果不要出事情,伊店也很好經營、伊也不知道現場經理透(一)早跟(就將)人拖出去打死,報紙報導的那樣說,在中秋節前二天,在望高寮打死,脫光光那件等語,益徵乙○○非僅係該嬌點KTV酒店之房東,確有共同參與經營嬌點KTV酒店無訛。其對於該嬌點KTV酒店,上開先以拉客手上網誘使消費者至酒店消費後,再逼使付帳之經營方式,亦應知之甚詳,再被害人吳翰鑫於嬌點KTV酒店包廂內,遭甲○○等人挾持、毆打,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之際,乙○○已自承有在辦公室內見聞甲○○等人持鋁棒,被害人(吳翰鑫)坐在椅子上流血等語,則其既為實際負責人,甲○○等人毆打、挾持被害人吳翰鑫逼使付帳之不法情事,乃竟未予積極制止,推由甲○○等人繼續毆打、挾持方式非法剝奪吳翰鑫之行動自由,其與甲○○等人就上開非法剝奪被害人吳翰鑫行動自由之不法犯行,應互有共同犯意之聯絡甚明等理由綦詳,其推理論斷核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等皆無違背。又查原判決已論述李方文、甲○○有殺人犯意甚詳,而判決理由欄採用高茂盛、丙○○二人在車內對話所述:「不知會不會把他(即被害人吳翰鑫)打死等語」等語,無非論證當時下車行兇之人為李方文及甲○○二人,殊難據此即認定甲○○無殺人犯意;再甲○○等在包廂內毆打被害人之茶壺並未扣案,有卷附之贓證物明細表可憑,原判決未予提示,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
違誤。又丙○○於第一審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我的妨害自由罪名我無意見,於原審審理程序經審判長訊問犯罪事實(即與高茂盛等至上開KTV酒店斯時起,與甲○○等人共同基於非法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等人分持鋁棒、茶壺等物毆擊被害人等情),丙○○答稱沒有意見,且丙○○嗣於將被害人押至樓下,欲行外出刷卡,被害人趁機逃逸時,亦參與追捕等情,則原判決認定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非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犯行,亦無違誤。另原判決綜合乙○○及前揭甲○○等之供述,認定乙○○係實際負責人,亦與常理無悖離之處,雖未就證人李梅蘭等所述乙○○代為收取房租等及租賃契約書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逐一說明不採之理由,略有疏漏,惟此仍不足以影響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甲○○上訴意旨⑴、丙○○上訴意旨⑴、⑵及乙○○上訴意旨⑴部分,均難認係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至於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調查明確並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乙○○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乙○○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甲○○上訴狀載明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年(即殺人罪之刑期),伊不服提起上訴,顯係只就殺人罪部分提起上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