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941號
TPSM,95,台上,941,20060223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一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丙○○
            68號
  被   告 甲○○
            巷80
        乙○○
            巷80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
度上訴字第一九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
自字第一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二人為夫妻,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與上訴人丙○○結識後,因知悉上訴人稍有積蓄,遂想盡辦法接近上訴人,並對上訴人佯稱伊尚未結婚,願與上訴人結為夫妻等語,還向友人介紹上訴人乃其妻,以此方式欺瞞上訴人,致上訴人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並與甲○○同居而懷有身孕,甲○○且告知上訴人俟孩子出生後將與上訴人辦理結婚登記等語,上訴人不疑有詐,繼續與甲○○在台中市北屯區○○路○段四巷六八號六樓同居。詎甲○○乙○○二人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貸款,竟由甲○○下手竊取上訴人之身分證,再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由甲○○乙○○二人冒用上訴人之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並由乙○○假冒上訴人簽名並持之前其二人業已盜刻之上訴人之印章用印,貸得款項後花用殆盡,嗣甲○○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因案遭通緝而被彰化縣警察局中寮派出所緝獲歸案,上訴人則至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始經由乙○○打電話告知其係甲○○之妻,並要求上訴人墮胎,並告知其已與甲○○冒用上訴人名義向銀行貸款花用,上訴人始悉上情。因認甲○○乙○○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甲○○乙○○犯罪,爰維持第一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理由說明本件貸款申請過程係由代書黃陳秀蓮持有關證件至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向該行行員姚紫縈表明欲辦理該種貸款,再由姚紫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撥打上訴人住處



電話通知前往辦理;但證人唐柏松雖於原審證稱上訴人、甲○○曾到伊事務所去說要辦貸款,並由上訴人親手將房契交給伊影印,嗣後因上訴人表明要向台中借,伊因住彰化不方便,就叫台中黃陳秀蓮代書幫上訴人辦理;證人黃陳秀蓮亦於原審證稱唐柏松代書有拿資料影本給伊,伊拿去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由姚紫縈辦理;證人姚紫縈亦稱是代書黃陳秀蓮跟伊講要辦本件房貸等情;惟上訴人則否認上情,而證人唐柏松於第一審亦證稱甲○○雖有帶一女子請伊幫他辦貸款,但伊不清楚該女子是否為上訴人,證人黃陳秀蓮亦於第一審證稱辦房地第二胎貸款的資料已忘記是誰的等語;渠等供詞已不能確定係上訴人委託辦理貸款,另證人姚紫縈於第一審結證:「是有一個自稱上訴人的女子先打電話過來,我在個人借款調查表上將相關資料先填寫送上去核准,核准後我就通知上訴人到現場來辦理相關手續,也請她攜帶證件資料來核對,剛剛庭上提示的申請書上半部是由我幫它填寫的,下半部丙○○那三個字則是那個孕婦填寫的」等情,而乙○○於第一審初訊時供稱:「上訴人有打電話給伊,要伊把資料唸給銀行行員聽,因為她怕被她女兒接到,後來她打電話要我去銀行幫她申辦借款,有一個聲明書的丙○○是我簽的」等語,綜互乙○○姚紫縈二人供述,本案借款調查表似係由乙○○打電話經姚紫縈接聽而填製,與證人唐柏松姚紫縈黃陳秀蓮於原審證詞迥異,究竟實情為何,原判決未予究明,遽採姚紫縈黃陳秀蓮於原審之證詞,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殊嫌率斷。㈡、原判決雖採認被告等之辯解,認係上訴人委託渠等辦理本案之貸款,但上訴人前已向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辦理抵押貸款,如仍欲再辦本案第二胎借款,何須遠赴彰化委託證人唐柏松辦理,又何須怕其女兒知悉?又甲○○雖稱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案發當天,伊原與上訴人在上訴人之上開住處(台中市○○區○○路二段四巷六八號六樓)房間內睡覺,當天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之姚紫縈)打電話到上訴人之住處時,由伊接下電話,知道是銀行打來的後,隨即將該電話交由上訴人接聽,在上訴人接聽電話時,伊上完廁所後即開車外出,在半路上上訴人打電話給伊,說她已經跟乙○○講好,要伊先回到上訴人之住處拿證件,再到彰化載乙○○並將該證件交給乙○○,然後載乙○○到上開銀行,當時因上訴人之父親在彰化基督教醫院加護病房住院,故上訴人始委託乙○○到銀行辦手續云云,但此與姚紫縈證稱:「接電話之人是被告甲○○,他說等一下要過來,伊就請他『轉告』上訴人,約半個小時到一個小時後,他們就過來了」等情不符。且縱使上訴人之父親因病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上訴人又人在台中,有無急迫至無法騰出一個小時前去對保,而須委託乙○○為之?又本案貸款雖係撥入上訴人之帳戶內,但證人姚紫縈供稱:「由於她填寫



(供稱)的資料顯示,這個客戶在八十七年就有開戶,我從電腦查到,錢就匯進那個戶頭」等語,顯示撥入上訴人帳戶亦為證人姚紫縈主動查詢電腦後所為。另外上訴人供稱甲○○曾對伊說,有一筆貸款要撥入伊帳戶,那時感情很好,所以就把提款卡拿給甲○○等情,而上訴人帳戶內亦有甲○○匯入款項用以支付貸款本息,若被告二人確係受上訴人委託辦理貸款事宜,有無必要由甲○○代為支付分期償還之款項?綜上各情,上訴人所辯伊不知上開貸款之事等情,是否全然無憑?原判決對於上情未詳予審酌,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  日 L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