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923號
TPSM,95,台上,923,2006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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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五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四一
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
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七十四年間起先後犯竊盜、強盜等多罪,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三年三月接續執行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假釋(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假釋期間,仍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或單獨,或與洪京平楊殿銘賴明發盧國昌高細寶黃忠賢邱棟樑盧建志、李又白、朱賢璋及綽號「阿國」等人,或二人、或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工具螺絲起子、鐵撬、扳手、T型扳手、固定鉗、乙炔、千斤頂、鐵剪等兇器,毀壞門鎖安全設備、門扇、或以各種方法,移開房門門栓、附鈎,再打開鐵門、玻璃門等方式,於白天下班或夜間侵入無人看守之公司行號竊盜多次(共犯、犯罪時地、被害人、竊得財物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而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其間,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攜帶竊自黃宗泰所有之寶石印材,至高雄市○○○路三四○號醉墨山房藝品店,交與不知情之店主劉辰旦鑑價以便脫售,而於同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在店前為檢察官率警查獲。嗣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具保獲釋後,又連續竊盜多次,再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在台南機場為警查獲。經具保後,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十八時高雄市三民區○○○路九○號,為警緝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刑,並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復就檢察官認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如原判決附表二至七)之併辦部分,以檢察官未能舉證上訴人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其餘共犯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未能具結,上訴人對於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亦有爭執;被害人並未具體指陳上訴人竊盜之行為等;認上訴人上開(如原判決附表二至七)犯罪不能證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查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本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犯罪方法記載為用乙炔把鐵門燒開,火一打開就被紅外線偵測到而未遂,如果事實記載無訛,上訴人與共同被告楊殿銘盧國昌高細寶賴明發等似僅為加重條件,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原判決認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罪責,其法規之適用,尚有未當。原判決事實認定朱賢璋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2、13之犯行,惟理由欄並未認定朱賢璋與上訴人、黃忠賢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2與編號13認定,上訴人與朱賢璋黃忠賢於同時(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二十二時十六分)分別竊取台南縣永康市捷元電腦有限公司柯純正、台北市捷普利資訊公司曾甯所有電腦零件,其事實之認定違背證據法則,亦足構成撤銷之原因。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實際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附表一編號1至之犯行,除據上訴人之自白外,並有被害人之筆錄作為佐證。惟查,卷內似無編號2鳳山信用合作社、3呂再添、5劉瑞生、6賴振豐、7吳進雄、8賴煥文、9賴振勳、許芳綾等被害人之詢問筆錄。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文件似不相適合,其採證自屬違法。又原審未調取相關卷宗影印被害人詢問筆錄附卷,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提示當事人,其訴訟程序之踐行,亦有欠洽。㈣、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其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文字修正為「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修正為卷宗內之筆錄或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修正前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移列為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並將第一項「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被告有無意見」,後段文字修正為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是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應就每一證據逐一調查,並依證據種類分別「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及「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其訴訟程序之進行,始為適法。乃原審審判長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並未對證人之供述筆錄逐一提示,尤其對於證人楊殿銘高細寶盧國昌賴明發黃忠賢邱棟樑等,卷內諸多供述筆錄及卷內之文書等包裹式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顯係依舊法之規定,僅向「被告」提示並告以要旨(見原審卷二第七三、七四、八三、八四頁),上訴人雖均表示無意見,然其訴訟程序之進行顯屬違法。㈤、不論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其所記載之理由,前後必須互相適合,且對同一證據資料所為價值之判斷,先後亦須相一致,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自足構成撤銷之



原因。本件上訴人對於共同被告黃忠賢盧國昌賴明發高細寶、李又白、邱棟樑盧建志李海龍等人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如前述於提示告以要旨時(並未將附表一與其餘附表部分分開提示),表示並無意見其中僅要求傳訊黃忠賢盧建志、李又白三人於原審到庭交互詰問,彼等三人對於與上訴人共犯之案件大部分以不復記憶回答,並未發生交互詰問應有之效果。原判決以上訴人同意附表一之共犯於警詢之供述得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對於同為共同被告高細寶等人之供述,上訴人於審判中亦未爭執彼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有無(包括警詢及偵查中),卻又認彼等於警詢之供述雖有證據能力,對於偵查時之陳述上訴人爭執證據能力,不具證據能力,不惟對前後同一證據資料做不同之判斷,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抑且依卷內資料上訴人似無對偵查中何人於何次之供述證據有意見,併有採證違法之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本件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發回,另本件併案審理部分,原檢察官是否以常業竊盜起訴;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是否係上訴人自行帶同警察至伊住居所查獲部分贓物;再備考欄有部分被害人領回贓物或撕毀之名片,上訴人究竟與該竊盜案件有無關係?本件併辦案件中,上訴人有無在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法官審理時坦承係伊所為等,案經發回宜調卷查明併注意及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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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