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901號
TPSM,95,台上,901,2006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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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0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1樓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
        錢能風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九十三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連續主辦會計人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又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八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事實欄一、認定被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擔任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安公司)之會計處長,職掌帳務成本、稅務、編製支出傳票及匯整製作峰安公司財務報告等職務,為峰安公司主辦會計人員。與峰安公司董事長吳德美、總經理朱安雄、副總經理朱安泰、財務經理呂瑞得(四人均另案審理),明知峰安公司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之資金不實流向情形(詳細提領金額及流向如原判決附表一、二),竟共同連續於八十六年九間,編製峰安公司八十六年第三季財務報表,及八十八年初編製峰安公司八十七年全年度財務報告時,為如其事實欄二、不實之登載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共同連續主辦會計人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⒈、⒉之支出傳票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同年六月十日製作,均在被告任職峰安公司會計處長前,則如何認定其就此部分之支出亦明知係屬不實,進而編製於上開財務報告內,原判決未說明其論斷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二、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㈡謂:「朱安雄於調查時(指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調查時)稱『……前開款項之支出傳票及其附件(暫借款申請單)係由峰安公司會計處負責製作,作好後再送給副總經理朱



安泰審查,最後由我形式上批示,並未特別指示以何種會計科目製作傳票,但峰安公司負責款項支出之財務處及負責作業之會計處彼此依據權責,以符合會計作業』等語。呂瑞得於調查時亦稱『款項是由我負責調度並指示財務處人員辦理匯款工作,我是依朱安雄之指示調度前開款項,調度時我曾依峰安公司財務會計流程先製作『暫借款』傳票呈核給朱安雄批准,批准後始可支出該筆款項』等語。」,「呂瑞得於調查時並稱『……由我交代財務人員製作取款條、匯款單或開立支票等相關資料由渠等蓋上印鑑後,即將該筆資金以匯款匯入或以支票兌現或現金轉帳等方式將資金提供予需求資金之公司帳戶,隨後將該傳票交會計部門登帳,匯款單則留存由財務處保管,會計處人員亦知道該預付款科目係作為安鋒集團公司間資金調度運用,故雖未附送匯款單等資料,他們仍會以預付款之科目登帳』等語。」;因認被告應知資金之流向係屬不實(原判決正本第九頁、第十一頁)。但依上開供述,就「暫借款申請單」之製作,朱安雄謂係會計處,呂瑞得稱係財務處,二人所供不一,原判決未予釐清,竟併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已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且依卷內資料,呂瑞得於原法院前審證謂:「財務與會計是分開的,所以資金調度是財務的事,會計處事先不會知道,但經過公司所有表單之流程最後流到會計處,所以會計處事後才知道」、「會計處是根據我們公司各單位付款後的表單,作最後整理,他如果有深入瞭解傳票的內容,他就知道資金最後的流向,他如果未深入去瞭解的話,他也可以結帳,但是無法瞭解資金真正的去處」(上訴審第二卷第四十六至四十八頁);則呂瑞得所云「會計處人員知道該預付款係作為安鋒集團資金調度運用」、「會計處事後才知道」,究指何時知悉?是否於製作財務報告時已知悉?此攸關被告是否成立上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又倘被告明知八十六年度第三季及八十七年全年度財務報告關於各筆支出係虛偽不實,則其於各會計事項發生時製作之相關記帳憑證(傳票)自亦不實,此部分行為似尚牽連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就上開事項,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有指明,原審更審猶未注意及此,致其原有違法瑕疵仍然存在,自屬違誤。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明知如其事實欄三、所示之二筆款項係轉帳沖還之支出,而均以「墊付綜力公司、長東公司借款」為會計科目,而製作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期、第○○六一號、第○○六二號(似為○○三二號之誤)支出傳票二紙入帳,因簽證會計師陳義明查核峰安公司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告,要求被告說明此二筆款項用途及查證證據資料,被告即向吳德美反應,吳德美遂表示前開墊款係用以購買股票之用,被告乃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指示不知情之成年會計李佳蓉接續製作,將會計科目改為「預付長期投資款」之內容不實事項



之支出傳票二張,將原先製作之二張支出傳票更換作廢等情。因認被告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但原判決既認上開二筆款項係屬轉帳沖還之支出,則被告原先以「墊付綜力公司、長東公司借款」為會計科目製作二張傳票,是否已屬不實?是否於其新製作會計科目為「預付長期投資款」之上開二張傳票,始成立犯罪?又原判決既認被告係依吳德美指示,則吳德美就此部分是否為同謀共同正犯?原判決未深入究明,遽行判決,均有違誤。又起訴書起訴意旨指被告、陳義明(經判決無罪確定)與吳德美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抽換傳票二紙,再指示不知情會計李佳蓉製作之會計科目「預付長期投資款」之不實傳票,前開情事峰安公司及會計師陳義明並未在該公司之「年報」中為真實之揭露,年報內容亦明顯虛偽不實等語(起訴書第七頁、第八頁);原判決既認定陳義明係在查核峰安公司八十七年度第三季財務報告時發現上開會計憑證有不實登載情形,則被告有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該財務報告上,原判決恝置不論,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再倘該財務報告亦有不實,與上開填製二張支出傳票不實所犯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及原判決事實欄一、二認定之財務報告不實所犯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有何關係,攸關被告應負之罪責,更審宜併注意及之。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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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