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896號
TPSM,95,台上,896,2006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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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九六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陳鏡輝
        陳鏡耀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被   告 乙○○
            號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三號,
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0七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甲○○亞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旭公司)股東,乙○○明知其曾親自參加亞旭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召開之股東會及董事會,甲○○亦明知曾委任其配偶許志帆參加該會議,且二人皆明知該會議由乙○○擔任記錄,亦知悉會議紀錄內容,復明知亞旭公司在七十九年十月間決議乙○○之股份減少四百三十股,甲○○之股份減少三十股,並非八十一年八月間始為此決議,竟因公司經營權之爭,共同基於誣告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推由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再一起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誣稱:自訴人二人(即本案被告二人)明知未召開該股東會,仍偽造八十一年八月十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記載「董事甲○○請辭,應予改選……,紀錄乙○○」,及偽造董事會議紀錄,記載「董事甲○○請辭,經股東會依法改選結果,陳鏡輝徐彭秀珍乙○○陳鏡耀當選為董事,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決議選任陳鏡輝為董事長,紀錄乙○○」等字,且盜蓋乙○○之印章於此二紀錄上,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變更登記,使被告二人(即本案上訴人陳鏡澤陳鏡耀二人)之股份減少,自訴人二人



(本案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罪嫌等語。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二人無罪確定,因認被告二人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二人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上訴人二人共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對於亞旭公司股東陳鏡威、劉瑞龍、陳鄒數珍(廖敏宏之妻)及會計范淑美等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亞旭公司內部分成二派,他派證人徐良輝等人所言皆不實在,原審未予查明,即行採信,且採納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認定陳鏡輝說謊,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經驗與論理等證據法則俱屬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若僅憑上訴人之主觀意見,漫事指為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再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斷受測者之陳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測謊儀器正常,所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具專業可靠性,受測者之身心、意識狀態正常時,該測謊結果,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本件亞旭公司曾否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由乙○○擔任記錄,及該會議紀錄內容是否全部屬實等節,證人即該公司前、後股東徐彭秀珍徐良輝莊悅懷黃津奇,或甲○○之配偶許志帆等人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號等案之偵、審中,證稱彼等未獲通知,亦未參加該次會議,但證人陳鏡威、劉瑞龍、陳鄒數珍(廖敏宏之妻)則證稱有參加該次會議,且乙○○擔任會議記錄等語,二者所言迥不相同。又甲○○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確在國外,該股東會議紀錄卻記載:「出席股東計十四人(即全體股東)……」等語,該會議紀錄非以手書寫,而係打字完成,上訴人等始終未能提出經出席股東簽名之手寫會議紀錄(稿),陳鏡輝之測謊鑑定又呈說謊反應。原判決乃採信徐彭秀珍等人之證言,並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審酌判斷,認該會議紀錄內容確有與事實不符之處,被告二人以為上訴人二人偽造會議紀錄,因而指訴上訴人二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即非完全虛構事實,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相適合,已在判決內詳加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



。原判決就陳鏡威、劉瑞龍、陳鄒數珍、范淑美於他案所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證言,雖未特加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而有微瑕,但此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尚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或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徒憑己意,為單純的事實上爭執,或係對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及已為論斷之事項,恣意爭執,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  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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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