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895號
TPSM,95,台上,895,20060223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誌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四
九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即利用他人急迫需款週轉而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並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而為下列常業重利行為:㈠、委請不知情之辦理廣告業務人員林真(經原審以其單獨借款予王輝賓而收取重利,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三日在中國時報刊登「陳媽媽『退休金』借您週轉救急000-0000」之廣告。旋經林真介紹認識王輝賓(已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死亡),上訴人即趁王輝賓經營錄影帶店急迫需款週轉,先後貸以金錢總計約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取得至少月息五分(即每月利率為本金之百分之五)以上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㈡、上訴人復自八十五年七月間起,與謝禎爕(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在台北市○○○路二○四巷二號三樓之三,合夥經營地下錢莊,由上訴人提供資金,謝禎爕主持放款業務,並僱用張德修劉哲人(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負責催收利息,其四人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在報上刊登廣告,引誘急需用款之不特人向渠等借款週轉。其後,謝匡海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依廣告上電話聯絡,向謝禎爕借款十萬元,約定每月利息一萬五千元,並開立商業本票、空白借據各一張,及提供華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田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二張、公司執照影本二張為擔保;沙劉寶珠則經由朋友介紹,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向謝禎爕借款十萬元,約定每十日為一期,利息二萬元,於借款時先扣一期利息二萬元,由沙劉寶珠開立空白商業本票三張、空白借據一張,及提供土地所有權狀與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一張為擔保,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共同恃此維生。嗣因上訴人指訴謝禎爕涉嫌強盜,經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至台北市○○○路二○四巷二號三樓之三查察,扣得融資企劃書一本,謝匡海、沙劉寶珠身分證各一張(身分證已發還謝匡海、沙劉寶珠),謝匡海開立商業本票、空白借據



各一張及所提供之華田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二張、公司執照影本二張,暨沙劉寶珠開立之空白商業本票三張、空白借據一張及所提供之土地所有權狀與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一張(除謝匡海、沙劉寶珠身分證外,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又循線至台北市○○路○段八十四巷十三號六樓林真住處,查獲王陳清香簽發交付上訴人償債,再由上訴人背書後委託林真欲提出銀行交換之支票七張(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乃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權,除客觀上不能外,其他共同被告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原判決以共同被告林真、謝禎爕、張德修劉哲人於偵、審中之供述,資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常業重利犯行之主要論據。林真等人就上訴人而言,本質上仍屬證人性質,然原審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審判期日,並未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林真等人具結並接受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乃於判決理由內逕行依憑林真等人之供述,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論據,已不當剝奪上訴人正當詰問權之行使,自屬判決違背法令。又證人謝匡海曾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提出證明書一件,內載其向謝禎爕借款十萬元,利息每月一千二百七十五元等語(第一七九四九號偵查卷第三七三頁),與謝匡海在檢察官偵查時所證不符,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審酌,且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七月間起,與謝禎爕等人一起經營地下錢莊,利用他人急迫需款週轉而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經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扣得融資企劃書等證物等情,卻於事實欄記載沙劉寶珠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向謝禎爕借款,被收取重利(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四行),其事實認定前後不相一致,亦屬理由矛盾。再原判決認定林真先單獨借款予王輝賓約二百萬元(林真此部分行為,業經原審以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四號判決,認林真係單獨借款予王輝賓而收取重利,因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重利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未經上訴而告確定),再受上訴人委託,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三日在中國時報刊登「陳媽媽『退休金』借您週轉救急000-0000」之廣告,旋介紹王輝賓向上訴人借貸約二百萬元,由上訴人收取重利,王輝賓終因不堪重利壓榨逼迫而自殺身



亡,王輝賓與其母王陳清香簽發供清償債務之二十五張票據均在林真住處為警查獲。以上事證如果非虛,能否謂林真就上訴人欲經營地下錢莊收取重利毫不知情?林真所為是否上訴人常業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實情如何?此與本件犯罪之共犯人數等法律適用問題有關,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予查明釐清,即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  日 V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