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
更㈡字第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續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八日上午二時許,路經屏東縣枋山鄉加祿村九十九號吳金秀所經營之飲食店,為當時在該處與八、九人吃宵夜、飲酒之被害人吳杉寶看見,吳杉寶即順口叫一聲「林仔水源」,被告認為吳杉寶在輕蔑伊,乃破口大罵,並衝向吳杉寶,對吳杉寶拳打腳踢,而將吳杉寶打倒在地後,再用腳踹腹部,嗣經他人勸解後始罷手。吳杉寶受傷回家後,至同日中午時,為家人發現躺在床上已呈昏迷狀態,經送醫後,於同日十八時許,終因急性出血性胰臟炎,導致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吳木榮於原審更㈠審曾證稱:「(問:根據你的解剖,是否有發現酒精中毒的現象?)答:我們有抽血及取胃內食物檢驗,急性酒精中毒沒有,慢性酒精中毒是有。」云云(見更㈠卷第八四頁)。惟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五)高檢醫鑑字第一四一號鑑定書記載:「死者吳杉寶……平日身體健康,不常喝酒……死時身上沒有酒味」(見相驗卷第三七頁);被害人之胞兄吳忠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稱:死者生前身體狀況不錯,不常喝酒等語(同上卷第六頁)。如果無訛,則被害人既無嗜酒習性,如何有證人吳木榮所指「慢性酒精中毒」情形,顯非無疑。證人吳木榮於原審更㈠審並證述:「(慢性酒精中毒對肝是否會有影響?)會的,死者沒有肝硬化的現象」等語(見更㈠卷第八五頁)。是以患有「慢性酒精中毒」之人,其肝臟當會受影響產生病變。然觀諸證人吳木榮解剖被害人屍體後之鑑定報告,就肝臟所為之觀察記載為肝臟重一千三百公克,比正常人小而輕,顏色為紅棕色,表面平滑光亮,無肝硬化現象,以顯微鏡觀察結果記載為
肝臟無異常病變。從而,係依據何項證據認定被害人有「慢性酒精中毒」之現象,原判決未予說明,理由已有不備。且證人吳木榮所為被害人死因是慢性酒精中毒造成急性出血性胰臟炎而造成自然死亡之鑑定,與上開鑑定報告所記載之內容不相適合,原判決採信證人吳木榮之證詞及上開鑑定報告,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遽行判決,均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害人生前有喝酒,而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八五)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記載:「送驗眼球液、血液、胃內容物及尿液經檢驗發現:除胃內容物含酒精成分 0.368%(W/V)外,均不含酒精、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及其他常見藥毒物成分。」(見相驗卷第六十八頁)則該酒精濃度對人體之影響如何,是否足以使人導致急性出血性胰臟炎病變,與本件被害人死因急性出血性胰臟炎間之關聯性如何,尚未明瞭,亦未見原審進一步向有關專業機關調查審認,遽予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本件被害人雖無外傷,解剖亦未發現胰臟週圍軟組織有出血現象,證人吳木榮證稱被害人死因是其本身身體胰臟病變造成出血性胰臟炎自然死亡等語。惟被害人本身身體胰臟於案發時是否已有病變,上訴人之毆打行為是否造成被害人出血性胰臟炎死亡之原因,亦即從當時所存在之環境事實觀之,上訴人之毆打行為是否為誘發被害人急性出血性胰臟炎導致死亡結果之原因或條件,因事涉真實發見及公平正義之維護,有無必要再送請醫療機構或主治胰臟炎之專科醫師,就本件造成被害人急性出血性胰臟炎併有明顯胰臟出血壞死及旁邊脂肪組織的壞死之原因,暨上訴人之毆打行為是否為被害人死亡之原因或條件為鑑定證述,始足以供判斷之憑據。原審僅傳訊證人吳木榮就其於更㈠審之證詞重複說明並採為判斷之根據,自不足以昭折服,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