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821號
TPSM,95,台上,821,20060216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90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三四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
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累犯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予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明顯違背正義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月,既未逾法定刑範圍,且其為主謀,量處之刑較陳游輝張基榮為重,亦無違背正義情形,要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林 秀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一  日 Q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