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巷49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
第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一三六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等所為供述及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即搭乘上訴人甲○○所駕駛箱型車之莊景閔於一審之證述、證人即參與本件搜索箱型車任務之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碧山派出所警員余遠達、主管王木甫於一審之證詞、證人即當時製作莊景閔警詢筆錄之警員陳威良於一審之證述,復有查扣之口徑為九mm之制式子彈一顆、土造爆裂物一枚,中央警察大學九十四年函附之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通知書等附卷可稽,並說明何以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槍彈、爆裂物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權衡結果,認仍具有證據能力,且說明對上訴人測謊、扣案之腰包及改造手槍乙把檢驗指紋之結果,均無從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見原判決理由貳、一),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之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所為之辯詞,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均無不合,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違法取得之槍彈及爆裂物應無證據能力,且該子彈及爆裂物並非伊所持有,又測謊及指紋檢驗結果更可證明伊未持有扣案之子彈,又原判決未說明該爆裂物有多少動能而得以穿透人體皮肉層之依據云云。惟查司法院所函示之殺傷力係針對彈丸穿入人
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非以爆裂物穿入人體之動能為基準,該爆裂物既經鑑驗明確,故原判決縱未說明亦對判決結果無影響,其餘所辯係就原判決理由壹、程序事項及貳、實體事項已詳為論斷與說明,再為採證及事實上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林 秀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一 日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