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780號
TPSM,95,台上,780,2006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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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八0號
  上 訴 人 甲○○
            巷10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㈣字第
一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六○五○、一六一五一、一六六六○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
一一七○、一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法院雖通知證人郭美秀、陳玉華、汪鴻榮紀百芬等人到庭作證,惟僅交付其等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筆錄影本,經詳細閱讀,其後均經其等陳述實在,然此等做法並不適切,實質上與直接審理原則中之「實質之直接性」有違,其後雖賦予上訴人甲○○及其辯護人詰問證人機會,惟對於憲法所保障上訴人之詰問權顯然有所影響。㈡上訴人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及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查中三次否認收受郭明欽交付之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足證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在調查局北機組之自白係受調查人員之利誘而為之陳述,顯非出於任意性,原審未予詳查,採用該非任意性之自白為判處罪刑之基礎,自屬違背法令。㈢原判決不採證人李台銘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認其證言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性,其判決理由顯然不備。㈣同案被告陳瑞麟、黃露露、林秀英等人之判決中,皆未見郭明欽涉案其中,即行賄之事實,未曾由郭明欽親自交付,原判決未予詳查,認行賄之三十萬元係由郭明欽交付上訴人,亦有可議。㈤原判決認「現金支出傳票上摘要欄」有「桃園國稅局富胤查帳」之記載及有「支票及傳票影本」,資為論處上訴人收受賄賂罪刑之依據,顯屬臆測之詞,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㈥「客戶票據往來狀況核對表」可證明票款應為證人黃碧文所收受,而非由郭明欽取得,故郭明欽實不可能將賄款交付上訴人,原判決未詳細調查「客戶票據往來狀況核對表」,遽認上訴人有收受郭明欽交付之三十萬元賄款,有調查



未盡之違誤。㈦郭明欽對於交付三十萬元予上訴人之供詞,前後不相一致,原判決未詳予調查,遽採為論處上訴人收受賄賂罪刑之基礎,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係依憑㈠證人郭明欽、郭美秀、陳玉華、汪鴻榮紀百芬於調查局北機組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既經上訴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㈡上訴人於調查局北機組、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對於其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樓下之七樓福利社樓梯口收受郭明欽交付之三十萬元賄款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郭明欽於調查局北機組、原審及第一審法院;證人郭美秀於調查局北機組、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證人陳玉華於調查局北機組、檢察官偵查中;證人汪鴻榮於調查局北機組及證人紀百芬供證之情節相符。復有支票及傳票影本附卷可證,為其論罪之基礎。並說明㈠上訴人除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在調查局北機組自白收受郭明欽交付之三十萬元賄款外,另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法院亦為相同事實之自白,且原審勘驗八十五年九月二日調查局北機組製作筆錄之錄音錄影帶結果為「筆錄製作時同步錄影錄音,詢問時辦公室門口可以自由進出,調查局人員詢問上訴人語氣平和,詢問人員並提供香煙、茶水供上訴人取用,上訴人並可自由任意走動,或坐椅子應訊」,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查,足認上訴人於當日應訊時,外觀上並未受有任何不當拘束。而依勘驗結果可知該次詢問過程,調查局北機組承辦人員係重點提示上訴人偵查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重點是有無收錢,且交保並非沒事,仍應面對刑責等各節,上訴人起初仍不為所動否認收受賄款,嗣上訴人自行供出係被突破心防願意供出實情,顯然上訴人自白陳述係在意識自主情形下所為,並無威逼利誘情事。且上訴人筆錄係依上訴人任意自白內容製作之事實,復據證人即調查局北機組承辦人員董樂群供證在卷。是上訴人所辯: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日在調查局北機組之自白筆錄,係受調查人員利誘威逼,及因其子有自閉症須照顧恐遭羈押而自白云云,係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縱不引上訴人在調查局北機組之自白筆錄,亦有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法院之任意性自白可為證據。㈡同一證人前後證言雖略有出入,此乃細節未交代清楚,或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紀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證人郭明欽就上訴人收受賄款三十萬元之主要陳述均屬一致,尚難僅以細節部分之證述



略有些微出入,即認其證詞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㈢上訴人所辯:伊係打電話去瞭解富胤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富胤公司)究竟是否已辦理註銷登記或只是暫停營業而已,並非通知提出帳冊查核,因郭明欽兄弟間為侵占財產之事有爭議,郭明欽兄弟等人有很大之背景,伊害怕被報復,才自白云云,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取。㈣依證人即北區國稅局秘書林豐茂、新莊稽徵所主任陳登賢所證觀之,本件上訴人當初通知申報人提出帳冊以利分析,係屬上訴人執行職務之行為,雖嗣後富胤公司未提出帳冊,惟此並不影響上訴人職權分析,而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依職權分析判斷後依照「非擴大書面審核案件」,不再要求富胤公司提出帳冊審核,並在課徵紀錄欄內蓋上「在課稅期間,仍得依規定抽查」之戳記,予以核定應補稅額為零簽結,核其所為屬其執行職務審核分析之權責範圍,並無違背職務,應堪認定。㈤同案被告陳瑞麟、黃露露、林秀英等人涉案情節均與上訴人不同,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聲請調閱陳瑞麟等人之判決,核無必要。㈥證人李台銘所為證言,核與上訴人收受郭明欽所交付之三十萬元賄款一事,無關聯性,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㈦上訴人係於調查局北機組、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法院自白收受三十萬元賄款,依法減輕其刑之理由綦詳。又原判決係採用證人郭美秀、陳玉華、汪鴻榮紀百芬等人於調查局北機組、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為論處上訴人收受賄賂罪刑之基礎。上開郭美秀等人之偵查筆錄復經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上訴人辯論。且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亦曾傳喚郭美秀等人,除命其等具結外,並予上訴人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惟上訴人及辯護人均表示放棄詰問,有審判筆錄可憑。是上訴理由㈠所陳,尚有誤會,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再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及證人郭明欽、郭美秀、陳玉華、汪鴻榮紀百芬等人之證言,暨其他卷附證物為論處上訴人以收受賄賂罪刑之基礎,事證已臻明確,而客戶票據往來狀況核對表與上訴人是否有收受郭明欽交付之三十萬元賄款,並無關連性,是原審未調查「客戶票據往來狀況核對表」,核無違背調查必要性之違誤。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問題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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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