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號
上 訴 人 乙○○
45號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上 訴 人 甲○○
樓在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
第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一三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綽號「阿忠」)與綽號「安哥」
、「王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基於共同自
大陸地區經香港私擅運輸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我國境
內之犯意聯絡,由乙○○向有自大陸地區經香港運輸海洛因毒品
入境我國之不確定故意之上訴人甲○○提議,由其提供經香港往
來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市之交通費用新台幣二萬五千元,及提供
在昆明停留期間之食宿等各項費用新台幣六千元與人民幣五千元
為報酬,請甲○○前往昆明向「王先生」拿取毒品經香港運輸來
台,乙○○並交付一張紙條,其上載有「樂樂旅行社、安哥」等
字跡,囑其到達昆明時,見有樂樂旅行社人員前往接機,即告知
係「安哥」要其前往,即有接應者出面,另交付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SIM卡,囑其回國後以該門號與乙○○所持有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利交付所運回之毒品。謀議完成後,甲
○○遂以乙○○交付之新台幣二萬五千元購買由我國桃園縣大園
鄉中正國際機場(以下簡稱:中正機場)經香港前往大陸地區雲
南省昆明市○○路線回程機票,而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自中正機場搭乘長榮BR八六七號班機前往香港再轉機至昆明,
乙○○則於甲○○確定出境後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始將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啟用,並試撥一一七號報時
台確定可通話後,待機供甲○○聯絡之用。甲○○到達昆明後,
綽號「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即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4174.8
3 公克,純度67.67%,純質淨重2825.11 公克),以透明塑膠袋
分裝成九十八小袋,分別藏放在五件掛毯內,而「王先生」為圖
毒品順利闖關,乃將上開掛毯連同甲○○之衣物一併放置在甲○
○所持用之行李箱內,嗣甲○○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自昆明
至香港轉機搭乘長榮BR八六八號班機,並將上開毒品以託運行
李方式(行李編號為 MU0000000號)運輸來台,企圖矇混闖關入
境,然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抵達中正機場後,雖刻意未予填
寫申報單或口頭申報進口,仍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隊
與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以X光檢查儀檢查託運行李時發現行
李箱內有異,經跟監注檢至入境海關行李檢查室,於同日下午四
時十五分許,見甲○○提領上開託運行李通過中正機場第二航廈
入境綠線第九號檢查檯時,即將之移至紅線第八號應申報檯檢查
後發現確實有異,乃將其逮捕帶往海關辦公室起出上開扣案毒品
海洛因,並扣得翁女所有而用以運輸毒品之行李箱一個、行動電
話一具(內插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及載有「
樂樂旅行社、安哥」等內容之字條一張,甲○○自知難逃法網,
遂向警供出係綽號「阿忠」之乙○○囑其前往大陸地區經香港運
輸毒品來台,航空警察局刑警隊警員鄭小龍、丁淑曾、柯佐龍、
蘇茂智等人遂帶同甲○○前往台中地區查察,期間乙○○多次以
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甲○○甫於當日啟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乙○○並於電話中詢問甲○○是否已
將行李帶回台灣,並多次變更交付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李箱
之地點,迨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始於台中市○○路與惠中路
口,將乙○○緊急拘提到案,並扣得黃員所有而用以運輸海洛因
之行動電話一具(內插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
、載有「翁、一、15:35 、回」、「小翁、0000000000」等字跡
之電話簿二紙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乙○○、甲○○共同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
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
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
記載,然後敍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始足為適用法
令之依據。如僅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而未敍明憑以認定之依據
及理由,即屬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
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僅認定上訴人與
綽號「安哥」、「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自大陸地區經
香港私擅運輸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我國境內之犯意聯
絡,由乙○○請甲○○前往昆明向「王先生」拿取毒品經香港運
輸來台等情,並未認定綽號「安哥」之人,有參與分擔實施運輸
走私毒品海洛因入境之事實,而理由欄竟記載上訴人等二人與「
安哥」及「王先生」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走私二罪,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理由欄亦未敍
明憑以認定綽號「安哥」之男子,與上訴人等有犯意聯絡之依據
及理由,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㈡、科刑之判決書應將法院依職
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逐一說明其憑以
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
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之記
載、論述,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
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原判決理由二、㈡之
⒉謂上訴人甲○○對掛毯內藏有海洛因毒品之事,實難諉稱全然
不知云云。是否指甲○○明知掛毯內藏有海洛因毒品,仍予以夾
帶入境?若然,應有運輸、走私毒品海洛因之直接故意,與理由
二、㈡之⒌謂甲○○有預見掛毯內藏有毒品海洛因,且將海洛因
攜帶入境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云云之說明,有前後相齟
齬之矛盾。實情如何?原審未詳加勾稽釐清,論述明白亦有可議
。㈢、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或自台灣地區私運物
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
例規定處斷,該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甚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推
由甲○○自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市運輸、走私毒品海洛因入境,
雖經由香港轉機,然其係自大陸地區昆明市起運毒品走私入境,
自應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論以準走私罪,原判決逕依該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論以走私罪,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人
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