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建築物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606號
TPSM,95,台上,606,2006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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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籍設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建築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九
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五三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向法院拍定之告訴人黃哲妙所有而遭查封之房地,僅為桃園縣中壢市○○路七十號磚造建築物部分及該建築物後方違建坐落部分之土地,並不及於該違章搭蓋之一、二樓部分(總面積為五五點一二平方公尺),竟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自行僱工將其剷平,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黃哲妙等情,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建築物罪。經審理結果,以上開違章建物在結構上及效用上無獨立性,為被告所買受主建物房屋之效力所及,使用權屬被告,無犯罪可言,況且拆除重建係為安全起見,並無毀損之故意,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理由說明:「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經原審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二九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經債權人林雲益引導至現場,將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登記之不動產予以查封,並經在場之告訴人陳述該不動產有增建情事,爰經執行人員通知中壢地政事務所於同年六月廿二日會同兩造(告訴人在場,惟拒絕於測量筆錄上簽名)測量增建物現狀,嗣經中壢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中地一字第0三-六0七0號函檢附測量成果圖(如附圖一),並將所測得如附表(第四次拍賣公告附表)所示增建部分編為第九七九三建號而辦理查封登記在案,迭經多次拍賣,終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由被告以新台幣一千五百五十九萬六千元拍定,並繳清價金取得產權,此有投標書、拍賣公告、查封、測量及拍賣筆錄、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測量成果圖及權利移轉證書附於該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二三九號卷宗內,並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嗣因告訴人拒絕搬遷,經拍定人即被告聲請點交,原審執行處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飭發執行命令促告訴人自動履行。」,並繼續說明:「惟告訴人卻以上開不動產尚有部分增建未經測量,乃對該命令聲明異議,復經原審執行



處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以裁定駁回,經告訴人提出抗告,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於本院當庭撤回抗告而確定,原審執行人員爰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於現場執行點交完畢,此亦有執行命令、異議狀、原審裁定、抗告狀、本院訊問筆錄及原審執行筆錄等件附於前開民事執行卷宗內經本院核閱無訛。本件爭點乃屬該違章建物是否屬獨立的建物,及被告有無毀損之故意。」等語(見原判決理由欄四之㈠)。然原判決附圖一所附上開測量成果圖,並未標明何一部分係系爭之違建,致此部分之事實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已有可議。又依上開原判決之說明,似認增建之違建部分,已經法院點交完畢;但原判決於理由欄五又說明:「本件告訴人所指稱之附屬建物雖然在法院拍賣時漏未查封併付拍賣」等語;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被告亦不諱言所買受之前開不動產,後段有增建,並於點交中經告訴人提出異議,嗣經其僱工將之更換為鐵皮屋等情事,惟以,原審(指第一審)依告訴人所指界囑託中壢地政事務所重新測量,發覺該部分坐落土地為廿九點七五平方公尺,此有該附圖之測量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六頁)。惟該違建部分現留痕跡係緊連原經測量之後段房屋兩面牆壁上搭建,而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赴現場履勘時,對於在主建物與違章建物間有一道門做為出入之事實亦不否認,復與被告現場所稱點交時有一道門可以出入相符,此有履勘筆錄在本院卷內可參」等語(見原判決理由四之㈡)。如果無訛,原判決似認定被告所拍得之不動產,包括後段增建部分如原判決正本附圖一所示之斜線上方塗黑部分;但依原判決上開附圖,該黑色部分與被告所拍得部分之聯結,似僅有斜線部分一邊,與黑色部分之交界亦僅一面牆而已,則本判決系爭違章建物,究為原判決附圖鄰中平路之斜線部分?或附圖塗黑部分?此與法院已否點交被告至有關係,原判決未調查釐清,亦有違誤。(三)依原審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往現場勘驗是否為「建物」及「獨立建物」之筆錄,除仍記載告訴人與被告雙方之爭執外,均無任何法院勘驗結果之記載可憑,而原判決引用該次勘驗現場時告訴人自承主建物與違章建物間有設一道門進出,並認該違章建物在靠近主建物處另開一扇門,係依主建物出入,並無獨立出入功能,為其判斷之依據。但依上開勘驗筆錄之記載,告訴人陳稱:「點交時,因門封了……」、「有門,但已經封死,被告所言有門可出入(指出入主建物)是不實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二至五四頁)。則告訴人是否承認當時違章建物與主建物間有門做為出入?仍非無疑;原判決引用上開不明確之陳述而為判斷之依據,採證亦有違誤。且依原判決所引述證人即曾向告訴人租屋之蔡廣盛所證:「我是向告訴人租鐵搭的房子〈有屋頂及牆壁〉,該房子和



前面有牆隔起來,我從後門進出,房子的建材是鐵架及木板,屋頂是塑膠,我十年前就搬走了,我後來沒有再回去看過,該房子變成什麼樣子,我不知道,我在外面租了房子所以搬走,至於後來有無人住,我不知道」;「該房子有二樓,我擺東西,我走簡單的樓梯上二樓,二樓地板是用木板舖成,我放陶瓷,我後來住在一樓。」及證人即為被告修繕房屋之李瀛春之證詞:「原來為石棉瓦屋頂,下面放一些雜物,內有一廚房灶頭,其(應指李瀛春自己)將之拆掉,……」各等語(原判決理由四之㈡、㈢)。倘上開證人之證詞係可採取,則原判決所指違章建物部分,似有屋頂、牆壁,與前方被告拍得之房屋有牆壁相隔,並設有廚房灶頭,且有門扇由後面防火巷進出,則該違章建物部分能否謂無獨立使用之功能?原判決未切實詳加審酌,遽謂:「告訴人曾以防火巷為進出口,惟此係為便於承租人蔡廣盛出入及使用方便而為,不然告訴人無須在靠近主建物處另開立一道門使用,故告訴人在使用該違章建物是以主建物為出入」,「足見該增建部分之建築物在客觀上並不具有獨立性,應屬主建物之附屬建物」;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十六  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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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